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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林石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430元(包含工資59,352元及資遣費155,0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4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1,54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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