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10,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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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被告顏宥騫侵權,主要是基於以下事實: 1. 原告在105年設立登記,並從事新聞媒體工作; 2. 被告顏宥騫在原告設立登記前,說服原告創辦人從事電競遊戲業,並負責原告所有網路遊戲業務; 3. 魔雪公司在108年經營政策及方針改變後,意圖轉讓係爭電競館的所有權和經營權,顏宥騫得知後向原告提出建議並簽訂協議書。 被告侵犯原告權益的事實還包括: 1. 暴雪公司在108年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享有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 2. 魔雪公司在109年3月與暴雪公司簽訂合同,獲得109年暴雪電競賽事相關權利。 根據上述事實,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要求被告顏宥騫賠償原告損失2,499,520元。

根據法院判決,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租金和相關費用,以及利息。此外,被告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因為他沒有按照合同規定履行職務,並且對原告造成了財產損失。被告也承認自己對原告的行為是錯誤的,並且願意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負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了原告享有的優先議約權,導致其遭受了財產損失。被告則認為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租用電競館舉辦演唱會,並要求原告支付報酬。最後,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賠償金額。

文章還提到了其他一些事件和判決結果。

其中指出,原告顏宥騫對於爭議事件進行了隱瞞,並主張被告侵犯了其隱匿合同條款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因109年度電競賽事未與暴雪公司續約損失。此外,文章還提到原告曾與暴雪公司協商並簽訂了一份電子競技總監督陳柏壽提交的109年錦標賽書面提案書,該提案書中包含了比賽的主要條件和權利義務等內容。然而,暴雪公司在收到提案書後的60天內並未按照誠實原則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文章最後指出,關於暴雪公司109年度電競賽事的簽約經過,當時該公司電子競技總監陳柏壽表示他們沒有提供一份書面提案給告訴人,也沒有申請舉辦比賽,即使告訴人有來申請,也會重新審查,如果前一年舉辦的比賽品質不好,也不會給他們。同時,原告副社長馬永成也證實了這一點。

被告當時曾與顏宥騫口頭約定籌備109年度的比賽事宜,並且顏宥騫在108年11月28日設立了一家名為鍇睿公司的公司來參與這場比賽。然而,被告並未按照約定與暴雪公司簽訂合同,也沒有經過任何董事會批准。顏宥騫在經營會議期間將暴雪公司的比賽訊息告訴了公司高管和其他員工,但是並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最後,顏宥騫將暴雪公司的比賽訊息告訴了公司高管和其他員工,導致了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認為顏宥騫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原告還主張顏宥騫在未獲得董事會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租用比賽場地,這是不合法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包括租金損失84,000元。此外,原告還提交了一些證據證明他們已經盡力協助顏宥騫的發展,並提供了公司資源和人員的支援。

第一個案件中,顏宥騫擅自處分盜竊的裝置,並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該賠償顏宥騫的損失。 第二個案件中,被告不同意使用爭議場地,但是並沒有侵犯到顏宥騫的權益。因此,被告不需要賠償顏宥騫的損失。 總的來說,這兩個案件都涉及到被告是否有責任賠償顏宥騫的損失,以及顏宥騫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權益。

該判決書涉及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型別,該行為被認為是基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並與損害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認為顏宥騫涉嫌侵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佔、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經過檢警署偵查和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此原告無法證明顏宥騫有侵犯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因此主張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還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但被駁回。最後,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被駁回。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宥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及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院卷一第422、417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設立登記,從事新聞媒體工作業,為創辦「上報新聞網」之網路媒體,而被告顏宥騫(下逕稱姓名)自105年7月至108年12月31日受僱於原告,其於原告設立登記前,說服原告創辦人從事電競遊戲業,而負責原告所有網路遊戲業務,並於原告成立「鍇睿行銷」業務部門時擔任權責主管。

㈡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暴雪公司)於106年3月開設暴雪電競館(下稱系爭電競館),因暴雪公司於108年經營政策及方針改變,且系爭電競館所在大樓將於同年底進行都市更新,暴雪公司有意轉讓系爭電競館所有權及經營權。

顏宥騫得知後向原告董事長王健壯傳達上情,王健壯同意顏宥騫擔任原告與暴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洽談經營系爭電競館事宜,並於108年5月17日簽署錦標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108年系爭電競館營運及電競賽事轉播。

㈢顏宥騫於108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專心經營其設立之被告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睿公司),將於年底離職,原告感謝其長期為公司付出,希望將來仍有良好互動與合作。

惟原告自109年3月起經第三人告知、整理系爭電競館關閉後設備與資料、向暴雪公司詢問調閱系爭協議書及自行調查後,方知被告共同侵權事實如下:⒈系爭協議書授權原告於108年營運系爭電競館及轉播電競賽事外,並約定原告享有次年度之優先議約權,108年11月1日起可優先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

然顏宥騫於108年11、12月受雇期間,均未為原告利益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優先議約權轉由鍇睿公司享有,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與暴雪公司簽約,進而取得109年暴雪電競賽事相關權利。

依原告於108年間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暴雪公司給付6,100,000元,扣除執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所支出成本3,600,480元,原告獲利2,499,520元(計算式:6,100,000-3,600,480)。

是若原告於109年與暴雪公司續約,應可獲取相同利潤。

從而,顏宥騫為鍇睿公司利益,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原告受有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收益損失2,499,520元。

⒉原告另經鍇睿公司前員工李浤瑋告知,方知顏宥騫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29日擅租借系爭電競館給訴外人高嘉瑜及其競選團隊舉辦演唱會,於109年1月指示李浤瑋要求主辦單位將租借費用84,000元匯至鍇睿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致使原告受有租借系爭電競館收益損失84,000元。

⒊因顏宥騫未告知原告於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享有優先議約權,且系爭電競館所在大樓將進行都市更新,原告誤以為108年度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於108年12月底屆期後,暴雪公司翌年無欲在臺續辦暴雪電競賽事,乃於109年清空系爭電競館所有設備。

又考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電競館業務前係由顏宥騫及其主管部門處理,雖顏宥騫已離職,仍由其協助清點系爭電競館所有設備,惟原告於109年5月6日與顏宥騫交接清點系爭電競館設備,方知顏宥騫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第三人,顏宥騫固表示會交還出售設備價金予原告,然迄今未交付價金且未說明買家身分,事後獲悉顏宥騫以鍇睿公司名義,以607,740元價格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台灣趣競有限公司(下稱趣競公司),且將價金匯入鍇睿公司銀行帳戶供公司核發員工薪水之用,不僅使原告喪失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所有權,又受有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損失607,740元。

㈣從而,顏宥騫自原告離職前,未依誠信為原告利益履行職務,其為鍇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鍇睿公司營運利益,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故意,對原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1,260元(計算式:2,499,520+84,000+607,7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顏宥騫於108年3、4月因個人關係,得知暴雪公司有意移轉系爭電競館與授權賽事轉播,多次在原告公司會議提出系爭協議書資訊。

其後暴雪公司所告知系爭協議書條件,亦層轉陳行政主任,並依原告內部程序請外部律師確認修正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確係仔細審閱後始蓋印公司大小章,顏宥騫絕無隱匿原告享有優先議約權之情。

㈡顏宥騫於108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個人及電競同事將於108年底離職,並於同年10月與負責人王健壯談及系爭電競館因租約到期將進行都更,系爭電競館確定108年底結束營業。

又暴雪公司將取消星海爭霸賽事項目,賽事預算降低,惟暴雪專案執行人員薪資遠大於專案收入,王健壯亦提及不再承接暴雪公司電競轉播業務,乃同意顏宥騫與暴雪公司接洽此方面業務,原告亦未找尋新的電競場館,並於109年1月3日資遣上開執行人員14人,未再招募人力,並委託顏宥騫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

是以,顏宥騫未擅自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且因原告無意承接暴雪公司電競轉播業務,鍇睿公司始於109年3月與暴雪公司簽約。

另原告僅係取得優先議約權,並非取得優先簽約權,暴雪公司並非必與原告簽約。

㈢原告雖自暴雪公司收取賽事報酬610萬元,惟尚應支出租金與維持必要賽事團隊編制人員薪資,並不會有利潤產生。

又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承接系爭電競館,其未計算6月支出,又漏算系爭電競館每月租金637,205元,承租7個月計4,460,435元,另少計現場員工7個月薪資4,535,550元(未計勞健保費用),則原告支出成本顯然高於報酬610萬元,即無轉播利益產生,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原告享有優先議約權,致其受有109年暴雪電競轉播賽事收益損失2,499,520元,顯無理由。

㈣其次,108年底高嘉瑜欲舉辦演唱會募款,因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主要訂閱者為關心政治與時事之群體,高嘉瑜遂透過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殼放大公司)指定要和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合作,負責演唱會獨家轉播,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創辦人丁豪及貝殼放大公司負責人林大涵找顏宥騫共同舉辦時,詢問原告可否無償使用系爭電競館,原告即一口應允。

再丁豪承接演唱會業務,同意顏宥騫收受報酬,顏宥騫始決定由鍇睿公司向高嘉瑜請款,故原告主張顏宥騫未經同意,擅自租借系爭電競館舉辦演唱會,致其受有租借系爭電競館收益損失84,000元,亦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於108年底無意經營電競轉播業務,故未找尋新的電競館、裁撤電競轉播人力及委託販售系爭電競館設備,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以578,800元價格販售系爭電競館之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4月表示不賣,並與鍇睿公司清點設備後於000年0月間收回,被告自始即無原告所指摘之侵占行為。

㈥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得以下列債權,先後抵充出售設備損害607,740元、場租損失84,000元、未續約收益損失2,499,520元:⒈鍇睿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而原告委託銷售設備,其間應係行紀關係,依財政部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鍇睿公司就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之淨利率為9%,即通常情形至少應有9%利潤,則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被告得依民法第576條及第582條等規定,請求支付報酬52,092元(計算式:578,800×0.09)。

⒉被告為供放置系爭電競館設備,與滙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協商承諾一併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號10至12樓,滙茂公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10及12樓,參酌業界倉租費用,1立方公尺以每日費用15元計算,而系爭電競館設備原放置500坪系爭電競館,其占用上開承租地10樓約397平方公尺、12樓全部約417平方公尺,計814平方公尺。

又系爭電競館合約於109年2月10日到期,其內設備於1月起陸續搬至上開承租地,原告自109年4月10日清點設備起至5月6日全部清點完畢,故自109年2月11日計算至109年5月6日計86天,被告得依民法第576條及第582條規定請求寄存費用1,050,060元(計算式:15×814×86)。

⒊鍇睿公司於109年1、2月為原告撰寫遊戲專欄報價100,000元,且顏宥騫於108年底離職時,尚有5個跨年度專案尚未執行完畢,原告後續均委由鍇睿公司繼續執行,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遊戲專欄報酬100,000元及108年底跨年度執行專案報酬313,687元。

⒋丁豪經營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於108年因老天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天鵝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正常出帳,經原告同意後,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將引介之廣告業務所產生之收入與支出帳務委由原告負責,即帳務掛在原告公司帳務內,再以支付廣告代理服務費名義,並扣除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後,將剩餘利潤支付予丁豪。

原告代收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承接業務產生收入計1,936,000元、支出成本為1,248,743元,支付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人員獎金52,053元(計算式:19,160+32,893),則老天鵝娛樂社群頻道為原告帶來淨利為635,204元(計算式:1,936,000-1,248,743-52,053),扣除原告處理帳務之廣告代理服務費127,041元(以坊間最高2成廣告代理服務費估算),丁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8,163元(計算式:635,204-127,041)。

再因鍇睿公司幫忙丁豪處理老天鵝公司債務,丁豪遂以其對原告金錢交付請求權轉讓予鍇睿公司,鍇睿公司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8,163元。

⒌原告於105至106年舉辦六都電競爭霸戰,承諾顏宥騫成功招募廣告商時,將給付所得15%作為分潤,惟顏宥騫於106年為原告招募華碩電腦等廣告商,總金額為2,426,015元,原告並未給付15%分潤,被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潤363,902元。

⒍又顏宥騫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於106年11月27日挖角訴外人陳曉琪及呂靜怡至原告公司任職,同意補償其未領之年終獎金250,000元及52,000元,原告當時聲稱因剛發展網路遊戲業務,無支付挖角費用先例為由,由顏宥騫以配偶呂幸娟名義匯款,先行墊付挖角費用計302,000元,待原告營運狀況良好再行支付顏宥騫代墊之挖角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2條、第176條或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代墊費用302,000元。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創辦「上報新聞網」之網路媒體,顏宥騫自105年7月至108年12月31日受僱於原告,負責原告網路遊戲業務,並於原告成立「鍇睿行銷」業務部時,擔任該部門權責主管。

㈡暴雪公司於106年3 月在臺開設系爭電競館,並於108年有意轉讓系爭電競館所有權及經營權時,顏宥騫向原告董事長王健壯傳達,王健壯同意顏宥騫擔任原告與暴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洽談系爭電競館事宜,原告並於108年5月17日與暴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暴雪公司給付6,100,000元給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授權原告於108年營運系爭電競館及轉播電競賽事,另約定原告享有優先議約權,於108年11月1日起可優先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

雙方洽商締約期間,顏宥騫與原告行政主任陳宇寒於108年4月2日有如被證1所示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

陳宇寒與原告外部律師於同年0月間亦有如被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

㈢顏宥騫於108年11月28日設立鍇睿公司。

鍇睿公司於109年3 月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暴雪電競賽事相關權利。

㈣訴外人高嘉瑜及其競選團隊於108年12月29日在系爭電競館舉辦演唱會,嗣該團隊有將84,000元匯至其鍇睿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

㈤顏宥騫於109年3月1日簽約以鍇睿公司名義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趣競公司將價金607,740元(含稅)匯入鍇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兩造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署原證8「財產交接清點協議書」,原告清點如協議書所示系爭電競館設備後收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要件,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財產權益保護與私法行為自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109年度系爭協議書未與暴雪公司續約之利益損害2,499,52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顏宥騫對其隱瞞系爭協議書「優先議約權」條款,而藉以鍇睿公司名義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度電競賽事之權益,致原告短少續約收益乙節,固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函文為證(院卷一第63至77頁),惟此部分均係兩造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後所製作之法律文件,該書證僅能證明兩造事後爭執後各執其詞之意見,不能逕予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不法侵權之事實。

又查,原告在與暴雪公司洽談締約階段,暴雪公司員工Cody Chen於108年4月2日13時56分寄送顏宥騫之電子郵件,就系爭電競館移轉條件中,已註明:「暴雪將提供上報2020年暴雪聯賽的優先議約權」,顏宥騫旋於同日14時18分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行政主任陳宇寒(vevina),嗣原告即據此委請外部律師確認合約內容,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乃於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協議書合約修改的部分,僅是保密義務規範增加「產品規格」及「程式碼」,並表示並無額外增加原告任何權利義務,應屬妥適等語,有該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47至153頁),又對上開通訊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告嗣於108年5月17日與暴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享有優先議約權(Rights of First Negotiation)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優先議約權」條款等商業條件內容均能知悉,期間更委請外部律師確認出具法律意見,始與暴雪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抗辯顏宥騫並無隱瞞契約條款之違反誠信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自難遽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暴雪公司不早於108年11月1日前將向籌組者提供一份109年錦標賽之書面提案書,提案包括主要條件(價格、關於109年台灣地區賽事權利義務)。

暴雪公司自該提案書送達籌組者之日起60天內,就此應基於誠信原則與之進行協商」等情(院卷一第50頁),又關於暴雪公司109年度電競賽事之簽約經過,時任該公司電子競技總監陳柏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們與被告(顏宥騫)是在109年初才洽談109年的電競賽事;

且我記得暴雪公司當時並沒有提供一份書面提案給告訴人(原告),他們也沒有來申請舉辦。

就算告訴人有來申請,我們也會重新審核,如果前一年舉辦賽事的品質不好,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另時任原告副社長馬永成於同案偵訊時亦證稱:「上報與世代傳媒實質上是同一個企業;

我跟王健壯、謝忠良是上報的創辦人,代表我和王健壯是同一個管理階層的人員,而被告(顏宥騫)是我的下屬;

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暴雪公司109年電競賽事,他會自己去籌辦,我跟被告說我基本上同意,但禮貌上也要讓董事長知道,因為我們這些高層負責人,彼此都盡量讓訊息互通。

我們在經營會議中也有提過這件事」等語,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74、175頁),則原告既未依上開約款與暴雪公司就109年度系爭協議內容進行協商,另顏宥騫於108年11月28日設立鍇睿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在職期間亦有將暴雪公司109年電競賽事訊息告知經營階層,而鍇睿公司迄至109年3月始與暴雪公司簽約,則被告辯稱已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議約,應非虛言,揆諸前揭說明,顏宥騫以鍇睿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暴雪公司簽約,因此取得籌組109年暴雪電競賽事之權利,所從事者應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經濟活動,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即無以認渠對原告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至原告固稱顏宥騫未向最後有決定權人之董事長報告(院卷二第268頁),所為仍具有責性云云,惟依訴外人馬永成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同屬原告管理階層,顏宥騫則為其下屬,故顏宥騫之身分為受僱人,而公司組織分層負責,經營階層所為決策作成本非受僱人所能參與,其既已向上級主管進行報告,則原告在經營會議中商業判斷的形成過程,自非顏宥騫所能與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顏宥騫具有責性之認定。

⒊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依外部情事觀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承前,原告即未能舉證被告就其未與暴雪公司續約,具有不法可責性,本件無以認定有其所指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則其依108年度在系爭電競館所獲利金額,主張受有2,499,520元利益損害,即不足採認。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損害84,000元部分:⒈查,貝殼放大公司於108年底執行「我靠加倍努力-高嘉瑜競選集資計畫ft.演唱會」專案後,由高嘉瑜競選團隊支付系爭電競館之場地租借費84,000元等節,有該公司112年7月18日貝殼放大財會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陳之往返確認信件、專案收支表及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月22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院卷二第43至51頁)及貝殼放大公司108年12月4日電子郵件、高嘉瑜臉書截圖、108年12月29日演唱會影像截圖(院卷一第171至177頁)在卷可憑,另84,000元有匯入鍇睿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顏宥騫未經其同意擅自租借系爭電競館,惟原告(遊戲中心)在上報網頁刊登109年8月13日公開聲明書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回應第1點首先揭明:「顏宥騫先生於0000年起任職本公司員工,期間表現良好,公司亦全力提供資源栽培,並賦予公司高階執行長之職位,甚至該員工於擔任執行長期間數次要求使用公司資源執行其人脈之拓展,(如:六都電競形象代表致詞,使用公司旗下場館、員工、人力資源免費製作網紅粉絲見面會、演唱會、活動聚會等等),公司皆全數允諾,以期協助該員工之職涯規劃...」 (院卷一第168頁),已自承為協助顏宥騫之職涯規劃,原告全力提供公司資源栽培,助其拓展人脈,故全數允諾使用原告場館、員工等資源舉辦活動。

再證人馬永成於另案偵查中供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拿場館去辦高嘉瑜演唱會?)有。

因為場館平常都開放給各界使用,我們在經營網路行銷時,常會跟各界有影響力的人來合作,而當時高嘉瑜要辦演唱會跟被告提出要使用場館時,因為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業務使用,也沒有其他電競賽事在舉辦,所以我同意可以提供給高嘉瑜辦演唱會;

當時我們是把場館免費提供給高嘉瑜使用,在借場地後,高嘉瑜表示製播部分想找老天鵝公司承接,費用要給老天鵝公司」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76頁),亦證稱其確實表示同意將系爭電競館提供給高嘉瑜辦演唱會等情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顏宥騫免費使用系爭電競館舉辦上開活動之事實,並非無據,縱鍇睿公司有收取84,000元場地租借費之事實,亦係基於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致,難認以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加害行為,即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害84,000元,亦無所據。

⒊至原告另稱上開公開聲明書允諾範圍,僅限於與電競相關活動云云(院卷二第268頁),惟依上開聲明書文義,被告使用公司旗下場館、員工、人力資源免費製作網紅粉絲見面會、演唱會等活動,並未設限於電競相關類別,亦未明文排除政治性活動,原告為國內知名媒體,提供系爭電競館為政治人物舉行展演,廣結善緣,兼得吸引粉絲參與,亦與其聲明書所述助於拓展人脈等意旨無悖,此亦與證人馬永成供稱:場館是開放給各界使用,尤與具影響力者合作等語符合,是原告訴訟中改稱場館用途設有限制,排除本件活動云云,不可採信。

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售系爭設備損害607,740 元,有無理由? ⒈查,顏宥騫於109年3月1日簽約以鍇睿公司名義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趣競公司將價金607,740元(含稅)匯入鍇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兩造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署「財產交接清點協議書」,原告清點如協議書所示系爭電競館設備後收回等節,為兩造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鍇睿公司109年3月17日發票(院卷一第179頁)、戴睿慷111年9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合約、驗收點交表及發票(同卷第327至365頁)、109年5月6日財產交接清點協議書(同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⒉原告固主張顏宥騫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盜賣系爭電競館上開設備等語,惟查,原告(遊戲中心)在上報網頁刊登109年8月14日公開聲明書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內容雖表達兩造間有財務、合約等法律爭訟存在,然其中第8點第2項已明載:「本公司不曾否定任何經本公司正常財務流程之合約,係因顏先生與本公司之間有其他多項財務糾紛,導致子公司鍇睿行銷2019年度之內部帳遲遲無法釐清,...目前尚未釐清之款項:...上報委託顏先生販售之Carry Studio場館設備,其發票與款項皆尚未入帳」等語(院卷一第165頁),則被告稱原告於108年底有概括委託被告販售系爭電競館設備,始將部分設備出賣予趣競公司乙節,諒非虛言,應認顏宥騫上開所為處分行為並無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又縱原告主張其誤以為108年度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於同年底屆期後,暴雪公司無在臺續辦電競賽事,乃於109年清空系爭電競館所有設備等語,惟此開動機係隱藏於原告一方,如未見表示於外,被告無以知之,況顏宥騫在離職之前亦有將暴雪公司109年電競賽事訊息告知經營階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顏宥騫未能探悉原告動機錯誤,仍依原告委託意旨,認徵得原告同意始處分系爭電競館設備,亦合於情理,益證其並無具歸責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不排除刑法等公法規範,惟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至明。

原告雖認顏宥騫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經其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均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經高檢署再發回續查,惟被告既未經司法機關論罪科刑,則原告並未能證明顏宥騫有觸犯上開刑法的犯罪行為,自無從依該項規定,逕推定其具有過失。

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應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顏宥騫既無故意不法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是其據此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成立,即自無庸再論究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仍執詞聲請函詢貝殼放大公司部分(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亦無重複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留言內容

  1. 高嘉瑜竟然找老天鵝頻道合作.... 老天鵝是什麼屬性大家都知道,難怪...
    然後老天鵝頻道原來經營不善轉讓,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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