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7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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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建鈞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萬178元(含工資9萬2400元、勞健保費用1萬1034元、資遣費38萬852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遲延利息等請求,並減縮請求工資金額為9萬1493元,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務獎金24萬7800元 ,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撤回、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4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推廣處專員,約定月薪為3萬800元,另按銷售「積福百分百專案」之件數計發業績獎金。

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6月起遲發工資,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2日認定歇業屬實,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工資9萬1493元、業務獎金24萬7800元(=8850元×28件)、被告同意給付之資遣費38萬8528元共72萬7821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函、承攬合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佣酬發放辦法、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及原告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提出任何理由,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作之前揭薪資給付明細表 ,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2萬8290元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2萬7821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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