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77,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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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羅克強

鮑博文
何國興

陳天川
宋柏輝

張文賓
許元來
黃宏裕
葉秋香
彭國誌
彭國芬
彭國炫
李春敏
彭星瀚
彭琡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文生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以及訴外人彭茂政、彭作良(下稱彭茂政等2人)(以上合稱羅克強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下稱原告羅克強等3人)迄今尚未退休,原告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下稱原告陳天川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彭茂政等2人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日期死亡,原告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下稱原告葉秋香等4人)為彭茂政之繼承人,原告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下稱原告李春敏等3人)為彭作良之繼承人,原告羅克強等3人於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陳天川等5人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所示,原告葉秋香等4人及原告李春敏等3人之撫卹金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羅克強等3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其等退休、撫卹或保留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原告陳天川等5人結算退休金、原告葉秋香等4人及原告李春敏等3人結算撫卹金、原告羅克強等3人保留年資結清計算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克強等3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克強等3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退休金、撫卹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均工資之定義,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明確,未包含領班加給,而被告公司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休辦法辦理,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

㈡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同時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本件倘雇主不給付領班加給,員工不得拒絕值班,兩者間並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故欠缺勞務對價性。

尚且,領班加給係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所支給之激勵性給予,若發生重大事故即不發給,且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者免除領班職務,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

㈢再者,被告與工會,前已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共識,故本件既由工會參與介入勞資協商,較諸個別勞工而言,工會之勞動團結權,於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等事項更具談判能力,而替工會成員爭取更為有利之條件,因此,隸屬工會之個別勞工必須接受協議拘束。

又原告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羅克強等3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此外,結清舊制年資並非被告之法定義務,被告與原告羅克強等3人自可約定結清之範圍,而結清舊制年資對於原告羅克強等3人亦有諸多利益,本件既係結清範圍之外的請求,是原告羅克強等3人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果貿然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讓原已困窘財政雪上加霜,此外,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原告恐有構成權利濫用。

況且,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事前曾收到被告所發給之給付通知,對於計算方法、計入項目均未爭執,始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已讓被告信賴不欲行使權利,事隔多年方請求給付差額,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失權效之適用。

再者,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且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領取給付時,並未異議平均工資之內容,事隔多年方起訴請求,實屬無據。

㈤領班加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縱認應予計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羅克強等10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羅克強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死亡或結清舊制年資。

被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基數、撫卹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羅克強等10人於退休、死亡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羅克強等3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羅克強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天川等5人退休後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彭茂政等2人死亡後,其遺族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撫卹金。

㈥羅克強等10人於退休、死亡或結清舊制年資前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各如本院卷第59至72頁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羅克強等10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被告辯稱領班加給係如每月1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件,得分別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如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件,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是領班加給屬被告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惠性給與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惟查,羅克強等10人均擔任領班,其等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如本院卷第59至72頁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羅克強等10人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其等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如前開數額,係其等提供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與羅克強等10人擔任領班職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羅克強等10人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悉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不應適用勞基法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領班加給不屬工資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⒋被告再辯稱: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領班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

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領班加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⒌綜上,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原告主張羅克強等10人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計算原告陳天川等5人之退休金以及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之撫卹金時,應將該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該等原告主張原告陳天川等5人、彭茂政等2人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或死亡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該等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一所列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以及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以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又領班加給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於前曾收到被告所核發通知單,對於退休金或撫卹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等,均未表示異議,事隔數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並應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

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計算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時,關於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

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或撫卹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被告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或受短少給付撫卹金之遺族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及遺族之合法權利行為,則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事,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

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則依前開規定,彭茂政等2人之遺族本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身專屬權無涉。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㈢原告羅克強等3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沒有拘束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況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羅克強等3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

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羅克強等3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羅克強等3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至於原告羅克強等3人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沒有拘束力,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羅克強等3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此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從而,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羅克強等3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克強等3人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陳天川等5人、原告葉秋香等4人、原告李春敏等3人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死亡日 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新臺幣) 陳天川 67年3月25日 109年10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2月1日 54,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宋柏輝 66年3月9日 109年2月29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09年3月31日 36,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張文賓 63年9月3日 108年7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8月31日 32,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95,985元 許元來 64年7月1日 108年8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0月1日 54,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黃宏裕 65年1月12日 108年2月28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0元 37,102元 108年3月31日 12,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1,333元 37,102元 葉秋香、彭國誌、彭國炫、彭國芬 被繼承人彭茂政自69年8月24日起服務 被繼承人彭茂政於106年6月21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8.000 死亡前3個月 3,494元 157,230元 106年7月22日 52,4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 死亡前6個月 3,494元 157,230元 李春敏、彭琡媛、彭星瀚 被繼承人彭作良自68年8月24日起服務 被繼承人彭作良於107年3月2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死亡前3個月 2,077元 93,465元 107年4月2日 31,1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死亡前6個月 2,077元 93,465元

附表二: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保留年資結清日 保留年資結清基數 (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羅克強 68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鮑博文 67年12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何國興 77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749.3333元 5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1,374.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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