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27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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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詹明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3,840元(含資遣費680,605元、預告工資31,60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不併算其價額;

另本件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補提繳86,102元至原告勞工退金專戶,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9,9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依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聲明第3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本件聲明第4項關於請求被告協助國華人壽福壽養老保險(保單編號:C0000000)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民國111年6月10日時,該保險受益人可享有儲存生息2,28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30,717元之債權,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701003號函覆本院在卷,堪認原告於起訴時因此受有之利益為832,998元【計算式:830,717+2,281=832,99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90元【計算式:3,450+3,000+9,140=15,59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50元,尚不足10,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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