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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胡金龍
徐明正
黃福祥
何平元
張集榮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金龍、徐明正、黃福祥、何平元及張集榮等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且原告等於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固定領有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
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故原告等之退休金依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又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勞工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勞工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對此,被告自應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納入退休金之計算範疇,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補給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
並聲明如文。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前均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而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且均告勝訴確定,本件原告等請求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與原告等前案所主張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之請求,皆係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認本案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
㈡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被告所屬人員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
㈢況「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碟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本件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㈣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
況且,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
足證,原告等以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另按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
且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被告公司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實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不得有所逾越;
復以被告前於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因此,原告等以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亦屬工資範疇云云,據以為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就原告等民事起訴狀附表之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及利息起算日等欄位之內容,均不予爭執,並有原告等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薪給清單資料在卷為憑,原告之主張附表所示之事實及計算金額,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⒉系爭領班加給:原告胡金龍、徐明正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
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
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
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原告黃福祥、何平元、張集榮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等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前案請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獲准,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所衍生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及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類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胡金龍 60年7月1日 106年5月1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625 208,12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625 2 徐明正 64年8月20日 106年4月29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5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115 3 黃福祥 6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115 4 何平元 64年9月2日 107年1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4,153 186,885 107年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53 5 張集榮 65年1月1日 108年7月3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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