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28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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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姚曉玲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第三項所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工資12萬540元、資遣費12萬3,900元、提撥退休金1萬3,032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中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2,000元、工資12萬540元、資遣費12萬3,900元、提撥退休金1萬3,032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29萬9,472元(計算式:42,000元+120,540元+123,900元+13,032元=299,472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3,200元×2/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1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67元(計算式:1,067元+2,100元+3,000元=6,167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7元(計算式:6,167-1,000=5,16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共計2人,然訴之聲明並未載明究竟係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錢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之,若是連帶者,請一併說明連帶之法律依據,繕本請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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