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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蕭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處翡翠水庫第十施工所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正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各該送達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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