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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李成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駁回原判決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29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之部分。
其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1,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給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19,860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訂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李成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味全公司公司應再給付其例假日加班費663,542元及遲延利息,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35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訂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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