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5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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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喻喆
謝德興
陳臻
黎先磊
簡暐恩

林宥羽
吳宜庭
陳唯萱
張維哲

陳庭
吳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悠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愷


訴訟代理人 謝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938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原名:簡柏宏)、林宥羽、吳宜庭、陳唯萱、張維哲、陳庭、吳佳翰等人4萬7377元、6856元、4萬6852元、5萬7458元、23萬422元、20萬7070元、1萬307元、1萬3902元、6451元、4719元、1萬519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各提繳1萬7949元、8244元、1萬3493元、1萬1126元、2萬2011元、1萬9655元、630元、4691元、6347元、4847元、5640元至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吳宜庭、陳唯萱、張維哲、陳庭、吳佳翰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復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就原告吳宜庭、陳唯萱、吳佳翰部分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各提繳846元、4331元、5424元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於同年月22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均任職在被告經營之複合式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主要提供特色調酒、小點及簡餐等,原告等人之職稱、約定工資、任職起始日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酒吧受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不佳,遂自110年5月14日起自主暫停營業4天,惟原告等人於110年5月仍有到班整理系爭酒吧,然原告陳臻獲悉系爭酒吧於110年6月也將持續暫停營業,故於110年6月11日在LINE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韋愷、股東劉岡易、謝孟良詢問暫停營業期間工資如何計算,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正面回應,其後亦未再回覆,嗣兩造敲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許進行語音群組通話,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等人若要留任者,放無薪假且不支薪,要離職者僅給付資遣費,其他一概不給付,如有問題可去申訴等語,未正面回應原告等人有關工資、勞健保等問題,原告等人討論後告知被告選擇資遣,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30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㈡因系爭酒吧自同年5月14日起自主暫停營業,而要求原告等人放無薪假,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等人為按月計酬之全時員工,被告應給付其等於同年5月至7月13日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

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為資遣通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且被告未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為原告等人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再者,被告未於原告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吳宜庭、陳唯萱、吳佳翰等人任職期間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簡暐恩、林宥羽因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及原告黎先磊、吳宜庭、陳唯萱、吳佳翰因此未能領取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楊喻喆、簡暐恩及林宥羽等係合作經營關係,其餘原告為上述三位原告所僱用而與被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非原告等人之僱主;

又原告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張維哲、陳庭、吳宜庭等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均有任職於其他公司的紀錄,顯見部分原告實係任職於其他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進行之語音群組通話,僅在討論系爭酒吧應如何經營或變更營業方向,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為資遣之通知,而係原告等人基於個別因素無法配合被告,而要求被告以資遣方式結束系爭酒吧營業,且被告亦不可能如原告等人所述同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3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縱認原告等人為被告員工,惟原告等人所提之員工薪資表及其他薪資證據有前後版本不一及更動多次,亦有違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登記設立,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任職起日時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所開設之系爭酒吧,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第一第404頁、卷二第25頁、第137頁)。

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如原證2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401頁)。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3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㈣被告於原告在系爭酒吧工作期間均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1頁、第479至第521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楊喻喆、簡暐恩及林宥羽等係合作經營關係,其餘原告為上述三位原告所僱用而與被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非原告等人之僱主等語,然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始未有否認原告等人為系爭酒吧員工之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回覆原告陳臻提問時,表示其將與股東一起想對策,原告陳臻可以與訴外人謝孟良先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甚至完全未提及同在群組中之原告楊喻喆、簡暐恩、林宥羽等人,復參以原告等人之工資均由被告發給乙節,且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楊喻喆、簡暐恩、林宥羽間有何合作經營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部分:⒈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請求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工資部分: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主張其等為全工時員工,因系爭酒吧自110年5月14日起暫停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等人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止,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全工時勞工係指每日工作8小時之勞工而言,衡諸酒吧業之營業模式及時間,系爭酒吧係於夜間營業,顯見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等人之工作時間非每日工作8小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等為全工時勞工尚屬無據,不予採信;

又雙北市於110年5月15日公告進入疫情第三級警戒,自該日起關閉包含系爭酒吧在內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楊喻喆亦在LINE群組內通知其餘原告系爭酒吧自110年5月14日暫停營業,後續上班日視疫情情況再行通知,並該日起休假等情,原告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均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況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迄今未舉證其等有與被告協商調整工時,且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仍有提供勞務等事實,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既未提供勞務,則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楊喻喆、謝德興、陳臻、黎先磊、簡暐恩、林宥羽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再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等人為資遣通知,然依原告等人主張及其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等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群組通話過程中洽談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乙事,最終原告等人於同年月15日同意由被告進行資遣(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兩造係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茲分述如下:⑴原告楊喻喆之工作年資為7月21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3萬9410元、4萬133元、3萬9500元、4萬2411元、4萬1777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646元(=20萬3231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楊喻喆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3041元(=4萬646元×0.5× 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楊喻喆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7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謝德興之工作年資為2月26日(已扣除其於110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留職停薪期間),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4589元、3萬8633元、4萬100元、3萬1849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8793元(=11萬5171元÷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謝德興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439元(=2萬8793元×0.5×0.2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謝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陳臻之工作年資為8月11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1萬8600元、3萬774元、2萬7000元、3萬975元、3萬2325元、3萬425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8350元(=17萬99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陳臻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883元(=2萬8350元×0.5× 0.697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黎先磊之工作年資為5月13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3萬5343元、3萬5554元、3萬462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5172元(=10萬5517元÷3月),據此計算,原告黎先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963元(=3萬5172元×0.5×0.4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黎先磊僅請求被告給付7797元,自應准許。

⑸原告簡暐恩之工作年資為9月13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4萬5000元、5萬874元、4萬7845元、5萬2140元、5萬1250元、4萬9092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9367元(=29萬6201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簡暐恩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9404元(=4萬9367元×0.5×0.7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簡暐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原告林宥羽之工作年資為8月8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3萬7000元、4萬7053元、4萬6276元、4萬4222元、4萬5050元、4萬3554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3859元(=26萬3155元÷6月),據此計算,原告林宥羽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5107元(=4萬3859元×0.5×0.6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宥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原告吳宜庭之工作年資為3月2日,而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吳宜庭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7元(=2400元×0.5×0.2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原告陳唯萱之工作年資為5月29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8400元、1萬2000元、1萬6300元、2萬67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5850元(=6萬3400元÷4月),據此計算,原告陳唯萱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940元(=1萬5850元×0.5×0.497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唯萱僅請求被告給付3902元,自應准許。

⑼原告張維哲之工作年資為7月29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3萬元、3萬3000元、3萬元、1萬266元、1萬2000元、1萬19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1994元(=12萬7166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張維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305元(=2萬1994元×0.5×0.66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張維哲僅請求被告給付6451元 ,自應准許。

⑽原告陳庭之工作年資為8月3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1萬1600元、8800元、1萬9100元、1萬2700元、1萬4300元、1萬62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3783元(=8萬2700元÷6月),據此計算,原告陳庭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652元(=1萬3783元×0.5×0.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庭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⑾原告吳佳翰之工作年資為7月29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1萬4400元、2萬200元、1萬8100元、1萬3366元、1萬3300元、1萬44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5628元(=9萬3766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吳佳翰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188元(=1萬5628元×0.5×0.66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吳佳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簡暐恩、林宥羽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簡暐恩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4萬5000元、5萬874元、4萬7845元乙情,有原告簡暐恩之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依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然被告未為原告簡暐恩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致原告簡暐恩因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簡暐恩16萬4880元(=4萬5800元×0.6×6月),原告簡暐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林宥羽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正常領受之工資分別為3萬7000元、4萬7053元、4萬6276元乙情,亦有原告林宥羽之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依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林宥羽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致原告林宥羽因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宥羽15萬8040元(=4萬3900元×0.6×6月),惟原告林宥羽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7200元,自應准許。

⒋原告黎先磊、吳宜庭、陳唯萱、吳佳翰請求受僱勞工生活補助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黎先磊雖主張其本得領取依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所發放之補助1萬元等語,且被告確實未為原告黎先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依計畫所定必須110年7月份全月工資較同年4月份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工資減少百分之20以上,然原告黎先磊已於110年7月15日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黎先磊非屬該計畫發放補助之對象,是原告黎先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宜庭固主張其本得領取依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所發放之補助1萬元等語,且被告確實未為原告吳宜庭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原告吳宜庭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曾由板橋四維親子診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超過該計畫所訂月投保薪資於2萬3100元以下者,是原告吳宜庭非屬該計畫發放補助之對象,是原告吳宜庭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陳唯萱、吳佳翰均為部分工時勞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等於任職被告期間所領得之工資亦低於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以下,因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其等無法依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領取補助1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各賠償其等1萬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等人於其等任職期間所受領之每月工資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薪資轉帳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516頁至第520頁、卷二第12頁、第13頁),因被告自始未為原告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賠償之。

依原告等人每月所受領之實際工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

查兩造係於110年7月15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主文第二項 1 楊喻喆 1萬2977元 1萬3887元 1萬2977元 1萬3887元 2 謝德興 3439元 7180元 3439元 7180元 3 陳臻 9883元 1萬411元 9883元 1萬411元 4 黎先磊 7797元 7455元 7797元 7455元 5 簡暐恩 18萬4284元 1萬7016元 18萬4284元 1萬7016元 6 林宥羽 17萬2307元 1萬5303元 17萬2307元 1萬5303元 7 吳宜庭 307元 582元 307元 582元 8 陳唯萱 1萬3902元 4240元 1萬3902元 4240元 9 張維哲 6451元 6136元 6451元 6136元 10 陳庭 4652元 4572元 4652元 4572元 11 吳佳翰 1萬5188元 5194元 1萬5188元 519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擔任職務內容 約定工資 任職起始日 年資 工資 資遣費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受僱勞工生活補貼之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 楊喻喆 店長 3萬8000元/月 109.11.23 7月21日 3萬4400元 1萬2977元 ---- ---- 4萬7377元 1萬7949元 2 謝德興 水煙師 3萬8000元/月 109.12.31 2月26日 3200元 3656元 ---- ---- 6856元 8244元 3 陳臻 內場廚房 2萬8000元/月 109.11.3 8月11日 3萬6400元 1萬452元 ---- ---- 4萬6852元 1萬3493元 4 黎先磊 外場人員 3萬2000元/月 110.2.1 5月13日 3萬9661元 7797元 ---- 1萬元 5萬7458元 1萬1126元 5 簡暐恩 調酒師 4萬5000元/月 109.10.1 9月13日 3萬4400元 1萬9622元 17萬6400元 ---- 23萬422元 2萬2011元 6 林宥羽 同上 4萬元/月 109.11.6 8月8日 3萬4400元 1萬5470元 15萬7200元 ---- 20萬7070元 1萬9655元 7 吳宜庭 外場人員 200元/小時 110.4.12 3月2日 ---- 307元 ---- 1萬元 1萬307元 846元 8 陳唯萱 同上 200元/小時 110.1.15 5月29日 ---- 3902元 ---- 1萬元 1萬3902元 4331元 9 張維哲 吧檯人員 110年2月前 3萬元/月 109.11.15 7月29日 ---- 6451元 ---- ---- 6451元 6347元 110年2月起 200元/小時 10 陳庭 內場人員 200元/小時 109.11.11 8月3日 ---- 4719元 ---- ---- 4719元 4847元 11 吳佳翰 外場人員 200元/小時 109.11.15 7月29日 ---- 5190元 ---- 1萬元 1萬5190元 5424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109.12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合計 1 楊喻喆 2365元 2408元 2406元 2545元 2507元 1656元 1萬3887元 2 謝德興 275元 2318元 2406元 1911元 192元 78元 7180元 3 陳臻 1846元 1620元 1859元 1940元 1826元 1320元 1萬411元 4 黎先磊 ---- ---- 2121元 2133元 2077元 1124元 7455元 5 簡暐恩 3052元 2871元 3128元 3075元 2946元 1944元 1萬7016元 6 林宥羽 2823元 2777元 2653元 2703元 2613元 1734元 1萬5303元 7 吳宜庭 ---- ---- ---- ---- 144元 438元 582元 8 陳唯萱 ---- 504元 718元 978元 1602元 438元 4240元 9 張維哲 1980元 1740元 616元 756元 714元 330元 6136元 10 陳庭 528元 1146元 762元 858元 972元 306元 4572元 11 吳佳翰 1212元 1086元 802元 798元 864元 432元 5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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