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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銘山
被 告 張曜誠(原名王曜誠、王培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算。
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9月17日止,迄今尚欠820,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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