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原金,4,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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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
先位原告 譯軒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先位原告 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原 告 林怡君


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律師
備位原告 彭佩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張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許行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陳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杰禾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張淑惠、陳曉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譯軒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萬參仟元為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譯軒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杰禾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杰禾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怡君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林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譯軒公司)新臺幣(下同)18,57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杰禾公司)5,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12,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下稱原告賴建成)796,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佩鈴23,97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原告林怡君、備位原告彭佩鈴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之訴,原告賴建成撤回對被告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許行廣、高慧萍、黃素真之訴,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公司18,57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杰禾公司5,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12,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796,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佩鈴23,97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12,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796,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金字卷一第256-258頁)。

又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為: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公司18,007,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33,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678,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佩鈴23,407,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33,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678,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金字卷二第56-5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高慧萍、黃素真於收受撤回訴訟通知函(見原金字卷一第293-303頁),逾10日未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明賢係訴外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安土美津子則係訴外人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之負責人及日網公司之監察人;

前開公司皆對外經營視訊電話機等商品銷售轉租投資業務,同屬日訊集團。

而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推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視訊電話機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每組(6臺)147,000元之價格向日訊公司購買視訊電話機(Willfon),並由日訊公司向投資人回租視訊電話機,再轉租給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且保證自購買視訊電話機第3個月起,可獲得日訊公司支付每月每組6,0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3年;

另投資人自購買第2組起,享有每組127,000元之優惠價格;

若投資人對外招攬其他會員,於人數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時,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價格127,000元、124,000元、120,000元、117,000及114,000元之優惠,年報酬率換算達約15.6%至23.4%(下稱Willfon投資方案)。

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復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推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自由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每組(6臺)147,000元至150,000元之價格向日訊公司購買平板電腦,並由日訊公司向投資人回租平板電腦,再轉租給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且保證自購買平板電腦第3個月起,可獲得日訊公司支付每月每組5,500至6,0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3年;

另投資人自購買第2組起,享有每組127,000元至130,000元之優惠價格;

若投資人對外招攬其他會員,於人數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時,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價格127,000元、124,000元、120,000元、117,000及114,000元之優惠,年報酬率換算達約10.7%至29.8%(下稱自然自在Freely投資方案)。

嗣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察覺拓展新投資人不易,日訊公司即將發不出保證之租金報酬與獎金,且15.6%以上之年報酬率有遭偵辦銀行法之風險,遂分別於109年5月1日起將每組商品之售價調漲為150,000元,並於109年7月1日起將每組商品之租金報酬,調降為每月每組5,500元,年報酬率最低仍為10.7%。

惟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並未實際進口足量之視訊電話機及平板電腦,亦未有如同宣傳所稱來自世界各地之視訊電話機及平板電腦之租金收入,而係以投資人繳付之款項支付投資人報酬、獎金。

㈡被告蘇張淑惠原為代理階級之投資人及業務人員,並於109年8月晉升為總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等開設實體門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並在日訊集團於高雄辦事處等地點舉辦說明會時,與投資人分享獎金制度、交易流程,或自行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述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心得、參與經理會議及代理會議,並向下線投資人轉達日訊集團之行政、商品及旅遊活動等訊息及協調合約事項等;

被告蘇張淑惠並得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同決定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内容,復有向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推薦升任代理人選及否決會員升任代理之權限,為日訊集團核心成員。

又被告許行廣為代理階級之投資人及業務人員,有於日訊集團在高雄辦事處舉行說明會時,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心得,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並與其他代理在高雄市林皇宮共同舉辦說明會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心得、參與經理會議及代理人會議,向下線投資人轉達日訊集團之行政、商品及旅遊活動等訊息,及協調合約事項等,並有與原告杰禾公司及譯軒公司、彭佩玲及林怡君直接聯繫,解答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相關問題、說明或介紹現有及新投資方案之内容,分享並邀請參與各項活動或說明會等。

另被告陳曉萍為代理階級之投資人及業務人員,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之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有直接與原告賴建成之配偶聯繫,解答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相關問題、說明或介紹現有及新投資方案之内容、分享並邀請參與各項活動或說明會等。

㈢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於108年3月7日成為日訊集團之投資人,共計投資24,610,0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領回共計6,602,039元;

先位原告杰禾公司於109年8月11日成為日訊集團之投資人,共計投資5,400,000元,迄今從未領回任何金額;

原告林怡君於108年10月7日成為日訊集團之投資人,共計投資1,278,000元,並自108年12月10日起領回共計244,556元;

原告賴建成於108年1月11日起共計投資1,898,000元,以租金或獎金等名義領回共計1,219,215元。

嗣日訊集團自109年9月起無法依約定發放租金報酬,致先位原告譯軒公司受有損害18,007,961元、先位原告杰禾公司受有損害5,400,000元、原告林怡君受有損害1,033,444元、原告賴建成受有損害678,785元。

另倘認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因備位原告彭佩鈴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則應認備位原告彭佩玲實際受有損害23,407,961元,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公司18,007,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杰禾公司5,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33,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678,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佩鈴23,407,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33,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678,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明賢:成立公司迄今,相關會計資料皆清楚完整,被告徐明賢並無私藏不法金錢,所有存款已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惟不知租賃事業違反銀行法,故被告徐明賢確無原告指述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安土美津子:原告並非刑事程序認定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日訊集團產品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蘇張淑惠: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為日訊集團之決策者及實際負責人,且未購買日訊集團之任何產品;

而被告蘇張淑惠雖立於代理商之角色,向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提供建議,但僅限於與會員權益相關之事項,並未參與日訊集團之經營,且被告蘇張淑惠個人購買組數高達702組,個人投資金額高達83,859,000元,另合計與女兒蘇后汶、蘇怡芬購買組數則高達2498組,投資金額合計高達297,884,000元,可知被告蘇張淑惠係損失最嚴重之受害者。

又被告蘇張淑惠於109年8月始升格會員總長,惟此僅為虛名,無任何實際權限,更無法介入公司經營,復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表示自首之意,於此期間並無利用會員總長之身分,發揮任何之影響力,無任何實際作為,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蘇張淑惠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並無犯意聯絡,不具備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另原告林怡君、先位原告杰禾公司各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12日經被告許行廣招攬而加入日訊集團,並成為被告許行廣之下線,非屬被告蘇張淑惠之下線會員,且未曾與被告蘇張淑惠接觸,故渠等投資行為與被告蘇張淑惠無涉,被告蘇張淑惠未曾收受渠等投資款項,亦未獲取任何分紅利益,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蘇張淑惠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蘇張淑惠之下線成員即周姈瑱、被告許行廣、陳曉萍自晉升代理後,自其晉升日起,渠等下線成員即獨立於被告蘇張淑惠,由其自行經營管理,被告蘇張淑惠無法領取渠等下線成員之分紅獎金。

而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於108年3月7日經被告許行廣招攬加入日訊集團,嗣被告許行廣於108年5月4日晉升,則該日後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所為投資行為及金額,被告蘇張淑惠均無從獲取分紅利益,且無從知悉,被告蘇張淑惠既未曾收受投資款項,亦未獲取任何分紅利益,先位原告譯軒公司之損害與被告蘇張淑惠即無因果關係;

又先位原告譯軒公司為被告蘇張淑惠轄下會員期間,即於108年5月4日前投資額共計2,518,000元,實際領取之租金總額(不含獎金)已達6,034,500元,顯逾其108年5月4日前之投資額而未受損害。

另原告賴建成於108年1月11日經招攬加入日訊集團,嗣周姈瑱、被告陳曉萍各自於108年5月10日、109年7月1日晉升,則108年5月10日後原告賴建成所為投資行為及金額,被告蘇張淑惠均無從獲取分紅利益,且無從知悉,被告蘇張淑惠既未曾收受投資款項,亦未獲取任何分紅利益,原告賴建成之損害與被告蘇張淑惠即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賴建成於被告蘇張淑惠轄下會員期間,即於108年5月10日前投資額共計782,000元,實際領取之租金總額(不含獎金)已達1,101,450元,顯逾其108年5月4日前之投資額而未受損害。

⒊原告係經招攬後,意圖為己獲取利益而加入投資,期間獲取租金及獎金利益,則其自主性決定所生損害,屬自招行為,自應由其承擔。

況原告亦有招攬他人加入獲取租金及獎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同為共犯,難認為被害人。

縱認被告蘇張淑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係本件共同正犯,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被告許行廣:⒈原告與日訊集團分別簽署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業務方式、關係、領取報酬等制度,且基於日訊集團業務承攬人員之身分,為日訊集團招攬客戶參加投資案,並領取日訊集團發放之銷售業務獎金;

而被告許行廣與原告參加日訊集團投資案之情形相同,亦以經營之迪發實業有限公司及迪發興業行共計投資31,964,000元,扣除已領回獎金及租金,並受有9,003,000元之損害,故被告許行廣亦為日訊集團投資案之被害人。

又先位原告杰禾公司及備位原告彭佩鈴參與日訊投資案之推薦人為綺恩興業有限公司,先位原告譯軒公司之推薦人為綺恩企業行,原告林怡君之推薦人為原告杰禾公司,均非經被告許行廣招攬而加入,足證被告許行廣絕無任何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之事實。

況被告許行廣曾多次於電話或Line中告知備位原告彭佩鈴控制風險,若有疑慮就不要購買、不要再增加本金,但備位原告彭佩鈴堅持投資,顯見是基於自己投資獲利之考量自主投入,而非受他人鼓吹,被告許行廣對此自無侵權行為。

⒉縱認被告許行廣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許行廣係於108年5月15日方晉升擔任代理階級,則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前之投資行為,當不在被告許行廣應負責範圍。

另原告林怡君業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日受領11,970元、970元,應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被告陳曉萍:⒈被告陳曉萍並非日訊集團核心幹部,未參與日訊集團之投資規則、獎金制度等規劃,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曉萍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提出係因聽聞被告陳曉萍之說明或介紹致形成或增強其投資日訊集團決意之事證,復無提出有與被告陳曉萍直接接觸或交付投資款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陳曉萍有何行為與其他被告關聯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賴建成之銷售獎金、業務銷售獎金均由其直屬上線即豐盛活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領取,而非被告陳曉萍。

又依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說明資料顯示,領受輔導獎金、目標達成獎金、業務獎金之條件係以同一排線内之代理、襄理、主任、專員、業務為發放對象,而原告賴建成之直銷主管即其排線代理為雅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張淑惠,下稱雅恩公司)、瑱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鈴瑱,下稱瑱恩公司),故由豐盛公司、雅恩公司、瑱恩公司領取業務輔導獎金,並非被告陳曉萍。

再者,被告陳曉萍係於109年7月1日方升任代理,足認被告陳曉萍自108年1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原告賴建成並非上下線關係,亦非同一排線,故被告陳曉萍絕無可能因原告賴建成領取任何獎金,自無法對原告賴建成為任何不法行為;

且原告賴建成係於108年1月11日決定投資日訊集團,該時被告陳曉萍尚未擔任代理,非原告賴建成直屬上線,自無從對原告賴建成是否投資日訊集團有決定性影響,故原告賴建成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曉萍嗣後升任代理招攬他人投資日訊集團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曉萍未因原告賴建成購買視訊電話機而獲有任何利益,不應與被告徐賢明、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經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透過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其中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為日訊集團之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人。

蘇張淑惠、許行廣、陳曉萍則分別加入日訊集團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推廣、招攬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因先後達成銷售業績,而分別晉升總長、區域代理等職位,共同以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不法行為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現行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陳曉萍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徐明賢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安土美津子有期徒刑12年、被告蘇張淑惠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許行廣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曉萍有期徒刑1年11月,附條件緩刑5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案件審理,仍認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涉犯前揭罪嫌明確,並維持前開刑事一審判決之刑度,嗣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及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金字卷二第217-292頁)。

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蘇張淑惠雖否認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同經營日訊集團,亦與被告許行廣均抗辯稱渠等係參與投資之人,與原告同為受害人云云,惟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確有與天訊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而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業務承攬人員,並分別以在日訊集團之臺北總公司、高雄辦事處或各自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及日訊產品等之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向投資人告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轉租至世界各地後,每月可獲得穩定之租金報酬,且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亦可獲取高額獎金,並向投資人宣傳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使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帳戶內,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因此獲取財物乙節,業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參與日訊運作之核心事項,自非屬單純投資。

而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林怡君因參與投資日訊集團前開投資方案致生損害,乃是經由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抗辯渠等亦為受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陳曉萍雖抗辯其係109年7月1日升為代理,而原告賴建成係108年1月11日即已決定投資,其非原告賴建成之上線,亦無招攬原告賴建成,故原告賴建成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

惟被告陳曉萍多次聯繫原告賴建成之配偶,並協助處理日訊集團獎金發放、費用繳納、宣傳投資說明會等事宜,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字卷一第525-550頁),而原告賴建成為被告陳曉萍下之投資人,亦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陳曉萍空言否認原告賴建成非其招攬,原告賴建成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至被告蘇張淑惠辯稱原告林怡君、杰禾公司係由被告許行廣招攬,原告譯軒公司、賴建成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蘇張淑惠原為代理,於000年0月間晉升為總長,並得與原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同決定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乙節,業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等人均供述明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蘇張淑惠屬日訊集團之核心成員無訛,則其前開辯稱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至被告許行廣辯稱其係108年5月15日始晉升為代理,則在此之前原告之投資行為均與其無關云云;

惟被告許行廣有與原告杰禾公司、譯軒公司、林怡君直接聯繫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事宜,並邀請參加活動及說明會,原告杰禾公司、譯軒公司、林怡君均列為被告許行廣之下線乙節,業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許行廣否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其有關,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原告林怡君、賴建成受被告招攬後,分別投資24,610,000元、5,400,000元、1,278,000元、1,898,000元,扣除渠等已收回之金額後,尚未返還金額各為18,007,961元、5,400,000元、1,033,444元、678,785元等情,有原告各自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存摺匯款紀錄、存款回條與轉帳資料、投資金額及領回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一第73-437頁、原金字卷二第69-8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被告許行廣固辯稱原告林怡君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日各以現金領回11,970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許行廣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從而,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原告林怡君、賴建成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另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陳明倘渠等請求無理由,方審酌備位原告彭佩鈴之請求,則本件無庸審酌備位原告彭佩鈴起訴主張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蘇張淑惠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張淑惠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日訊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蘇張淑惠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陳曉萍(見重附民卷一第439-443、455、46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陳曉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譯軒公司、杰禾公司、原告林怡君、賴建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譯軒公司18,007,961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111年3月26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杰禾公司5,400,000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111年3月26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許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033,444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111年3月26日起,被告蘇張淑惠、許行廣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陳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成678,785元,及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自111年3月26日起,被告蘇張淑惠、陳曉萍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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