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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良彥即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張良彥為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張良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良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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