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86,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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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會計師

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73,050元,應由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端木正會計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進行檢查後現已完成檢查報告,本件檢查工作共費時68小時,每小時檢查費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另支出雜費(郵資及計程車費)1,050元,合計273,050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執行檢查事務完竣,已出具檢查報告到院,而就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載明聲請人工作內容、日期、工作時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經本院徵詢,均未就聲請人檢查報酬之金額表示意見。

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檢查人報酬之計算方式、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相對人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尚無不當,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273,05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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