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19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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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A (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B (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懷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懷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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