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0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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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王俊源

陳英三
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俊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英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王俊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陳英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王俊源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原告陳英三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英三負擔。

原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院就原告起訴、上訴所暫免徵收部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99號裁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44,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繳納16,588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16,587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34,817、1,452,509元,合計為3,187,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之訴訟費用即7,49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94元(33,175元-32,581元=594),由原告自行負擔。

(33,175元-594元)×23%=7,494元】;

其餘訴訟費用25,681元由原告負擔(33,175元-7,494元=25,681元)。

因原告已暫繳納16,588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093元(25,681元-16,588元=9,093元)。

㈡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王俊源、陳英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00號裁定核定分別為1,426,017元、1,025,909元(陳英三部分嗣擴張為1,151,41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5元、16,795.5元(陳英三擴張後應徵18,72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王俊源、陳英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68元、8,398元(陳英三後又補繳965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即11,368元、8,398元(變更為9,363元)。

嗣原告王俊源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301,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4,307元(18,726元×23%=4,307元)、4,81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783元(22,736元-20,953元=1,783元),由原告王俊源自行負擔。

(22,736元-1,783元)×23%=4,819元】;

其餘訴訟費用14,419元(18,726元-4,307元)、17,917元(22,736元-4,819元)分別由原告陳俊三、王俊源負擔。

因原告陳俊三、王俊源已暫繳納9,363元、11,368元,故原告陳俊三、王俊源尚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56元(14,419元-8,398元-965=5,056元)、6,549元(17,917元-11,368元=6,549元)。

㈢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70,5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32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552元(38,328元×2/3=25,552元】,原告上訴三審暫先繳裁判費12,776元。

依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38,328元。

因原告已暫繳納12,776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552元(38,328元-12,776元=25,552元)。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45元(9,093元+25,552元=34,645元),原告王俊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9元,原告陳俊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0元(7,494元+4,819元+4,307元=16,62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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