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10,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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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原 告 郭時全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因關於經准予暫免繳納部份裁判費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分別依歷審判決諭知,如後述由原、被告負擔:㈠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81,626元,占該審級訴訟標的金額2,296,742元之百分之47,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被告負擔百分之53。

㈡經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1,215,116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296,742元之百分之53,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勞補字第389號裁定核定)為23,770元;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其中5,921元,即訴訟標的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百分之53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3,770元×(1,081,626元÷2,296,742元)×53%=5,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7,84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訴訟標的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百分之47部分即5,251元【計算式:23,770元×(1,081,626元÷2,296,742元)×47%=5,251元】,及訴訟標的於第二審確定部分即12,598元【計算式:23,770元×(1,215,116元÷2,296,742元)=12,598元】,合計17,849元,由原告負擔。

嗣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23元後(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餘9,92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是以本件分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926元,被告向本院繳納5,92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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