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3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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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原 告 呂啓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989元(經本院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98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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