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英浩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東華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東華與被告臺北市立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9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事件業於111年1月6日確定。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50元本息。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開訴之聲明應以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又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則本件關於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即以12個月計算本件僱傭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為49,37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2,440元(計算式:49,370×12=592,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