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141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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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衍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登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簽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合約期間因相對人頻頻更換教練,故主張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終止契約,並要求相對人退費,惟相對人以合約過期為由,拒絕退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就剩餘未使用之健身堂數費用加計10成違約金,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聲請狀載相對人為登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附事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企業基本資訊欄之企業名稱載「ACED FITNESS UK(台灣概念館)(原本是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附具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文主張相對人即登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附具兩造間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書,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正確之契約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之依據。

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命聲請人補正足資釋明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文件及就所提之釋明文件陳報正確之相對人,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23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原因事實文件,並重申依前開函文主旨,登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相對人。

惟就聲請人陳報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載被申訴人為「ACED FITNESS UK(台灣概念館)」,又聲請人未陳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致本院形式上仍無從審查正確之相對人及其加計違約金之請求債權金額。

綜上,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應准許,依首開法條意旨,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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