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6265,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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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仁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康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春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王永生入住聲請人醫院之RCW病房,自民國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相對人王春男為王永生之聯絡人,應負清償之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王春男之年籍資料,且所提之收費明細載明住民為王永生,並無相對人王春男應給付第三人王永生照護費用之記載,故本院於111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三人王永生照護費用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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