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6878,2022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曜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生家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生家榛之公司離職,需贖回對相對人生家榛投資之股份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年假轉薪2萬4000元,惟相對人避而不見,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生家榛之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年假轉薪2萬4000元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