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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榭堤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永泰
代 理 人 章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美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文美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建物地址,惟未提出業經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文美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及回執,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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