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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於民國102年起至103年止,共同基於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販售相對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未上市股票,聲請人共匯款新臺幣580萬元至「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第三人之詐偽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大冠公司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大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匯款予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匯款單二紙、大冠公司股票數張、新聞摘錄資料、電視畫面資料、本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判決等件為證,並於111年5月31日(收文日期)陳報狀再補充敘述第三人廖詠嫻、黎劭宣亦用詐術,使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大冠公司之股票。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係民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是否合法?請求有無理由?與兩造間所涉之刑事事件,應分別審認,得作相異認定。
聲請人所陳上開第三人雖涉及詐欺、違反證券交易等罪嫌,且仍於刑事庭審理中,然本件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受刑事事件所影響。
依聲請人聲請內容意旨及所附證物觀之,本件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乃由第三人盧翊存等人施以詐騙行為所致,相對人大冠公司僅為聲請人投資購買股票所屬公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單純由聲請人提供資金,購買相對人大冠公司之股票,故縱認聲請人因受第三人施以詐術而購買相對人大冠公司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再者,聲請人所引用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新聞摘錄資料、電視畫面資料、照片等文件,其內容除說明聲請人受第三人詐騙而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外,並未釋明聲請人何以得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即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原因事實未盡充份釋明,不符首揭條文所示。
因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顯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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