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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莊皓宇
1OO
法定代理人 2OO
兼法定代理
人 3OO
聲 請 人 4OO
法定代理人 5OO
兼法定代理
人 6OO
聲 請 人 7OO
法定代理人 8OO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子寬
聲 請 人 9OO
10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11O
兼法定代理
人 12O
上五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姜菊美
聲 請 人 莊博丞
莊大慶
13O
14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15O
兼法定代理
人 16O
聲 請 人 莊凱富
莊豐縯
17O
法定代理人 18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3、6、莊子寬、12、莊大慶、16、莊凱富、莊豐縯、17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孫子女,聲請人莊皓宇、1、4、7、9、10、莊博丞、13、14均為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女莊朝棟、莊義祥、莊賢美、莊妙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子莊定萬於109年9月28日死亡,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由莊定萬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莊定萬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中尚有莊韻潔、莊淮清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孫子女莊韻潔、莊淮清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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