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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本院移轉管轄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姓、超過三十日以上之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本裁判確定後如仍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5491元;
嗣於111年11月25日以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之聲明,變更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按月以1萬6153元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以1萬9254元計算,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及聲請嗣擴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嗣於108年間先後搬至高雄市苓雅區租屋同住,然兩造價值觀不同,生活上有諸多觀念齟齬,如曾發生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存款事件,兩造感情日漸疏離,無法共同生活,乃自110年4月起洽談離婚事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惟仍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管教子女事件,伊在被告同意下將甲○○戶籍遷至伊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娘家後,於110年6月15日攜甲○○搬回伊上址娘家居住,被告則搬回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戶籍地,兩造自此分居,詎被告已同意伊將甲○○戶籍遷至台北,卻於本件訴訟期間誣指伊未徵詢其意見即片面以犯罪手法變更甲○○戶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且兩造分居至今已將近3年,足見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難挽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甲○○自幼由伊照顧,伊有家庭支持系統,而被告無耐心與小孩溝通,曾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當行為,顯非友善父母,依幼子從母原則,伊較被告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故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
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準,加計伊自111年11月18日替甲○○繳費報名專注力培養班及感覺統合培養班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被告應給付伊過去代墊甲○○及將來扶養費。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萬6153元、1萬9254元關於甲○○扶養費,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逃妻,私帶女兒北上,極力要求離婚,伊為避免衝突,始勉強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此非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又伊並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所指盜領存款,況縱伊拿取原告卡片,必係原告告知密碼並授權提款,此於夫妻之間實屬常態,不過原告為求離婚,臨訟生非,至附表一編號6原告謂伊誣指犯罪云云,亦非事實,伊僅同意原告要辦理遷戶籍時配合辦理,但未同意或授權「何時辦理遷戶籍」、「如何取得伊同意書面以交付戶政人員」等節,是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稍有破綻,亦係原告攜女私自逃家,無正當理由片面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其請求離婚,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言及「監護權」於法不符,容有調整之必要,雖主張由其為單獨親權人,但原告本身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111年12月報警使其婚前所生長女丁OO遭送精神病院強制治療多日,嗣帶未成年子女甲○○北上後,甲○○被診斷有發展遲緩,足見其難以提供甲○○適當之成長環境,應由伊任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另原告主張扶養費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卻謂其經濟狀況遠優於伊,伊目前尚且負債沉重,容有矛盾之嫌,且原告為逃妻勉強破壞未成年女之繼續適應性,將未成年女強制帶往生活費用全國最高的台北市,若由原告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伊往返高雄台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勢必增加額外支出,再依2分之1比例回頭要求經濟負擔沉重而無可歸責性之丈夫多負擔費用,實非法理之平。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原住台北市士林區,嗣於108年間搬至高雄市苓雅區租屋同住,惟自110年6月15日起原告攜甲○○搬至其台北市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甲○○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婚卷第171、7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存款事件、編號5所示管教子女事件及編號6所示誣指遷籍事件,業據分別提出兩造109年4月12日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110年5月16日影片光碟及截圖(見本院婚卷第39及41頁)及000年0月間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
雖被告辯稱其無盜領原告存款、拉扯小孩未用力過大及無同意原告將甲○○戶籍遷至台北等語;
惟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109年4月12日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確有於前一日攜原告婚前長女丁OO吃飯購物時,使用原告郵局提款卡簽帳消費,原告於次日尋找該提款卡而向郵局掛失時始知,又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6日因餵藥而拉扯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將甲○○戶籍遷至台北原告娘家,事前確經被告表示「同意」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000年0月間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所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事件確實存在,而被告就上開事件,或否認真實性或辯稱責不在己,並未直面問題解決彼此歧見,足見兩造就財物管理、子女教養均缺乏互信,自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兩造曾洽談離婚但終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對話訊息(見本院婚卷第13至35頁)到院,固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但須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而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卻以婚姻是否繼續維繫為考量並進而洽談離婚事宜,且兩造自110年6月15日分居至今已近3年,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裂已有無可回復之情事存在,而此無可回復之情事,於原告攜女返回其娘家居住導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敵意螺旋上升而一發不可收拾,本院雖認原告應負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存款事件至今亦已近4年,自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6月15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據復略以:原告於親權能力、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及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
被告對於監護人的未來照顧及監護權皆是以被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意願積極,並期待以單獨監護為優先,如原告同意則亦可與原告共同監護,在經濟、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能力上被告皆具備且屬良好,且為照顧被監護人而調整工作時間,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條件等語;
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13日晟台護字第110046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婚卷第99至108頁)、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0年9月30日(110)張基高監字第25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婚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⑴兩造基本狀況評估:由兩造陳述與會談觀察評估,兩造身心狀況皆尚可,兩造目前皆有穏定之工作,收入相當,然兩造皆有收入不足以支出之情形,惟原告父母親願意支應原告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評估兩造住所目前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生活空間,惟原告之住所有較多未成年子女該年齡層所需之書籍、玩具、物品等;
⑵兩造照顧、親職能力與善意父母態度評估:未成年子女過往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依附對象亦為原告,基本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當未成年子女疑似有發展遲緩狀況,原告願意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就醫,遵循醫學建議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相關課程資源,雖被告仍願意配合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但認為那是「原告的幻想」,恐忽略未成年子女早期療育的重要性,原告教育未成年子女方式較缺乏正向引導,較易受未成年子女情緒影響,被告雖會教導未成年子女,但忽略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亦無法依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心智發展狀況,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教養方式,兩造就會面交往是否要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想法不一,易有口角紛爭;
⑶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表達希望單獨監護,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亦有相當付出,惟由兩造溝通情形觀察,兩造或有部分事項難以達成共識,綜合評估兩造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改姓、超過30日以上之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2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甲○○僅5歲餘,表意能力不足,兩造均同意無須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見本院卷第255頁),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要,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情,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兩造自110年6月15日分居後,目前無固定規律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甲○○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5歲餘,即將入小學,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甲○○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超過30日以上之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六、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攜甲○○搬出高雄市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甲○○現與原告共同在台北市住居,被告自斯時起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及本院查詢之兩造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110年6月15日起代墊支付甲○○之扶養費及將來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不能准許。
爰審酌甲○○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5歲餘,尚在學齡前階段,與原告住居在台北市,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110、111年所得分別為24萬6935元、54萬4343元,名下財產4筆價值1116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被告110、111年所得分別為60萬1739元、70萬4260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3,0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見被告年收入高於原告,原告名下資產高於被告,兩人財力相當,則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人各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尚屬適當。
惟原告主張甲○○自111年11月18日起每月另有身心課程教育費6,203元支出,被告自該日起應併加2分之1費用,總計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9254元;
惟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消費支出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房地租、水電燃料費用、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及通訊、休閒娛樂及教育文化等項支出之花費,涵蓋一般人日常食衣住行育樂所需,並以不同居住區域消費水平作為調查基礎,是以原告主張之「身心課程教育費」,應認已包括上開經常性消費之「醫療保健」或「教育文化」項目內,不能再併加計算;
又原告與甲○○搬離兩造原在高雄市之共同住所,現居台北市,而被告仍住居高雄市,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往返高雄台北兩地,勢必增加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本院因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萬2000元為適當。
準此,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扶養費之數額在每月1萬6000元(32,000元×1/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判,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生給付之效力,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不能准許。
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本裁判確定後如仍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在1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以採信,雖被告並無較高之可歸責事由,惟兩造分居已近3年,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離婚不能准許,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併為甲○○之利益酌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及將來扶養費,核屬有據,爰酌定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4月12日 被告盜取原告之提款卡後,盜領原告之存款 夫妻間互相知悉提款密碼,無盜領或盜取可言。
當天未為此事繼續討論,原告未指責被告盜領;
原告為求離婚,臨訟生非。
2 110年4月25日 兩造確均已有離婚之意思,於LINE上談離婚條件 兩造無離婚合意。
無從看出兩造可歸責性高低。
3 110年4月26日 兩造持續於LINE上談離婚條件,但一直未能達成合意 兩造無離婚合意。
無從看出兩造可歸責性高低。
4 110年5月8日 被告不接受離婚條件 兩造無離婚合意。
無從看出兩造可歸責性高低。
5 110年5月16日 被告對小孩不耐煩,只是要餵藥而已,竟大力拽著孩子手臂扯飛到他那邊 與離婚無關。
被告否認力道大。
相較於原告報警抓子女,原告所為僅生活日常。
6 112年1月6日 被告誣指原告未曾徵詢被告意見,即片面以犯罪手法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 被告僅同意要辦理時配合辦理,絕無同意原告、其母親或任何人盜簽被告姓名,私刻、私取或盜用被告印章。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原告(下稱丙○○)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則為下午6時) 起至週日下午8時與甲○○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下午6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甲○○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25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之前一日下午6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間8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奇數(如113,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之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下午8時止、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中秋節之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該節日當日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之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該節日當日下午8時,均由乙○○與甲○○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甲○○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甲○○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與甲○○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
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
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除平日會面交往送回之地點在臺北高鐵站外,由乙○○本人或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之學校或補習班或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丙○○於乙○○接出甲○○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乙○○於送回甲○○時應一併返還予丙○○。
如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甲○○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甲○○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丙○○同意,丙○○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
乙○○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丙○○保管。
七、甲○○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乙○○。
八、甲○○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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