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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院111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
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至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庸另行繳費),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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