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繼簡,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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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參 加 人 景寶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春綢(下稱其名)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參加人乙○○亦為黃春綢之繼承人,此有參加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則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取得黃春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春綢於民國42年間隻身攜幼女北上求職時,因遭訴外人趙芸川見有機可圖而誘騙其至住處並強姦使其受孕而疑似產下被告,黃春綢每每憶起該往事則憤恨不已,並於生前屢有指稱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又被告未經免除或減輕扶養黃春綢之義務,亦無不能探視黃春綢之正當理由,卻在黃春綢終年臥病在床至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倫理觀念下,足致黃春綢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綢有重大虐待行為,而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可看出:被告之母確實為黃春綢,並於44年8月9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為出生登記,核與伊戶籍資料上所載「在遷徙地出生...原戶內黃春綢之私生子...經原戶長趙芸川認領為長子」等語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為黃春綢所親生。

又參加人於黃春綢過世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被告列為黃春綢之繼承人,此無非自認被告為黃春綢之子女,卻又在本件參加訴訟時提出要被告進行血緣鑑定,此無異拖延訴訟,顯無調查必要。

另原告先前即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黃春綢之其他繼承人即杜龍海、杜寶璉、杜龍雲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黃春綢有長期臥病及杜龍雲對黃春綢臥病不聞不問,經黃春綢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則原告復於本件重複主張黃春綢有長期臥病之事實,顯無理由。

又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惟黃春綢所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原因,並非係因被告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得僅憑黃春綢主觀認定即謂被告喪失對黃春綢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稱:黃春綢係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生前留下之財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因被告並非黃春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孩子,且黃春綢與被告之生父趙芸川久未聯繫,互無往來,因此被告是否為黃春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實有疑義,自應先採集參加人與被告之DNA檢體送請鑑定單位進行親緣關係之鑑定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春綢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黃春綢之繼承權,則被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黃春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五、查被繼承人黃春綢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春綢之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職權函調黃春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黃春綢之一親等之戶役政資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另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請求確認訴外人杜龍海、杜寶璉、杜龍雲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下稱系爭另案),就杜龍海、杜寶璉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至杜龍雲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春綢有重大虐待情事,無非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在黃春綢臥病期間對之不聞不問直至過世都未予探視,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固舉證人甲○○為證。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曾與黃春綢同住,但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春綢有跟伊講說,在接電話的時候要問清楚是誰找她,她不接被告的電話,因為被告會一直跟她要錢等語(見本院卷203頁),核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春綢係擔心被告會向她借錢,遂表明不願接被告電話爾,尚難逕認黃春綢已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或謂黃春綢受有被告重大侮辱之情。

⒉又酌以被告亦自陳:伊幾乎每年只要有經過黃春綢住家,都會去敲門,但黃春綢在過世前是跟乙○○同住,他們都不肯開門,伊有打電話,他們看到顯示是伊的電話也都不接,所以伊都無法聯絡到黃春綢。

伊每年都會去戶政查黃春綢是否還存在的資料,伊是在109年8月時才知黃春綢之戶籍資料已經除戶,但原告與參加人都沒有通知我黃春綢過世的消息,迄今伊連黃春綢的骨灰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被告在黃春綢過世前未能返家探望關心黃春綢乙節,實非其所本意所致,自非無正當理由。

是原告主張在黃春綢臥病至過世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探視黃春綢,屬重大虐待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向長庚醫院調閱黃春綢之病歷,用以佐證黃春綢於死亡前有疾病纏身,需要相當人力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原告主張黃春綢於死亡前有疾病纏身乙情,縱係屬實,核與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黃春綢臥病期間未予探視,難謂有直接關連,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參加人聲請採集參加人與被告之DNA檢體送請鑑定單位進行親緣關係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此項調查事項,不僅與本案原告所爭執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已難認與本案之審理有關連性外,參加人亦未釋明其足以懷疑被告非黃春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是本院認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在黃春綢臥病期間至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且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云云,尚乏其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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