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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張庭維律師
張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為被告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適當之人選或聲請選任律師擔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均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丁○○、丙○○、庚○○、己○○(HSU CHIA CHEN)、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其中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丁○○、丙○○、庚○○共同擔任監護人,顯然被告甲○○無訴訟能力,而甲○○之監護人均同為被告,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及侵占行為,且被告丁○○、丙○○、庚○○、甲○○均同為遺產繼承人,相互間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被告甲○○之監護人有不得代理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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