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繼訴,1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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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被 告 蘇美暖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即原 告 蘇彩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蘇東陽
蘇東昇
蘇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之訴訟費用由戊○○負擔,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之訴訟費用由丁○○、戊○○按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東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即被告丁○○(下稱丁○○)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蘇東海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蘇東海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

嗣被告即原告戊○○(下稱戊○○)亦於111年6月29日以蘇東海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丁○○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上開二訴訟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又戊○○原起訴請求丁○○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6,903元及遲延利息、丁○○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15,071元、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卷一第7頁),其後減縮給付金額為248,35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75、255頁),核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請求之金額,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丁○○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9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之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4日增加分割遺產範圍及變更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23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甲○○、丙○○(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戊○○、丁○○之聲請(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424頁、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95頁),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丁○○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東海之兄弟姊妹,蘇東海於10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蘇東海未婚、無子嗣,父母皆已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蘇東海於98年3月6日書有:「本人蘇東海在未成家前,如有任何意外致身故,則所遺留之現金及不動產全部給予妹妹丁○○」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係以「蘇東海未成家前身故」為停止條件,核其性質應為死因贈與之約定。

又系爭文書是被繼承人蘇東海親自書寫、簽名後,交予丁○○收執保管,丁○○對系爭文書之內容知悉並與收受保管,可認已為同意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並於109年4月13日蘇東海死亡時生效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

嗣戊○○逕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丁○○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違反蘇東海之意,將未主張特留分之被告乙○○等3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然被告乙○○等3人已表明不爭執系爭文書之真正,系爭遺產均歸丁○○一人繼承,願意放棄繼承等語,足徵其等均不主張特留分。

又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就其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縱然其指定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且由於因扣減權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各繼承人復受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應由扣減義務人即原告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即被告之不足額,即可滿足扣減之效果及目的。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戊○○就系爭遺產有15分之1之特留分,倘令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因戊○○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微,將造成系爭房地事實上難以完整利用之困難。

考量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志係將系爭房地均指定分割予丁○○,該房地先前由丁○○於其上裝潢及負擔水電費用,丁○○亦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如將系爭房地分歸丁○○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重大影響,而丁○○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對系爭房地即得完整運用,當可充分促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

故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房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應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丁○○所有,再由丁○○補償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且能促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而戊○○得請求找補之比例係基於特留分權利而來,其價格之計算時點自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戊○○起訴先位請求回復繼承權,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於判決確定後,據以塗銷丁○○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可知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分配之權利,係因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事實而來,自應以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價值為計算其特留分數額之基準。

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曾請求鑑定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蘇東海死亡時之市場價額,該鑑定價格係就系爭房地之各項勘估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為整體評估,並無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應屬客觀妥適,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對於系爭房地以被繼承人蘇東海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時點,以及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均無異議,今竟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前揭主張而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再為爭執,其主張前後相互矛盾,破壞訴訟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其權利之行使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1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後,丁○○僅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後出租,至編號2之房屋至今仍為空置狀態,丁○○並未占有使用。

而丁○○於111年1月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時,仍為單獨之所有權人,縱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後,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遭塗銷,丁○○之出租行為仍屬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無權占用。

再者,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屋齡已超過40年,各項設施已不堪使用,丁○○本得單獨對該屋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與「占有使用」之事實有間。

縱認丁○○確有占用該屋,戊○○主張以該屋鑑定價格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示百分之10比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非以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計算,均有錯誤。

倘認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丁○○並以所負擔被繼承人過世之喪葬費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裝修費用等,主張抵銷。

此外,戊○○於111年6月29日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系爭遺產(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與丁○○於111年6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亦相同,僅分割遺產之方法有不同,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係同一事件,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東海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暨答辯聲明:戊○○之訴駁回。

二、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丁○○自被繼承人蘇東海死亡之時即占用系爭房地,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稱持有系爭文書,向伊主張系爭房地由丁○○一人繼承,更於109年5月21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雖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命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丁○○占有中,伊自得依其所得繼承15分之1遺產比例,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示百分之10比例為計算,就系爭房地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552元(計算式:17,193,600×1/15×10%÷12=9,552)。

又丁○○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共計26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48,352元(計算式:9,552×26=248,352)。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法得請求分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原物分割意願,故就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㈡丁○○雖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實際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地確全由丁○○管理使用,伊則完全不得其門而入,遭到丁○○排除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丁○○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由其提出證據舉證。

另丁○○主張曾對系爭房地進行裝修,並以其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

惟系爭房地並無修繕之必要,縱有必要,伊亦僅以其特留分比例分擔之。

系爭文書係將遺產之全部無償贈與給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遺產分割之方式,更未具體就特定遺產為分配之意,應認系爭文書之效力為遺贈,而非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丁○○主張被繼承人蘇東海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核與系爭文書之文意不符。

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如依繼承人比例為分割,其方法顯然並無困難,且兩造就此分割方式均為表示同意,故以此方式為分割方法,應尚屬允當。

退步言,若本院認原物分割非為允當,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始為公平;

倘本院認系爭房地應全部分割予丁○○,因系爭房地價額已今非昔比,故若逕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丁○○,並依前案許久之前之鑑定價額找補給伊,勢必會導致伊受有其中價差之損害,顯非公允,應以系爭房地現在之市場交易價格,由丁○○以金錢補償伊。

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僅就系爭房地繼承時點之鑑定報告價額無意見,並不表示伊對遺產分割時點仍同意以該鑑定報告為基準。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丁○○應給付戊○○24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⒉丁○○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戊○○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⒊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東海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⒌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等3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乙○○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囑真正均不爭執,且願尊重蘇東海之遺願,被告乙○○等3人均無意繼承蘇東海之遺產,亦不主張特留分,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乙○○等3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39頁、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蘇東海為兩造之手足,於10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蘇東海生前書有系爭文書,前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且為死因贈與,確認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5分之1,並認丁○○於109年5月21日所辦理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於111年3月1日確定,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48頁,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97至399頁),並有卷附之蘇東海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文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19至49頁、第181頁、第243至264頁,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至46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戊○○主張丁○○自109年4月13日起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請求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認為真。

又丁○○於112年7月4日、同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迭陳稱:包含系爭房地之整棟建物為伊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由兒子分配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女兒,系爭房地即由被繼承人分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房屋一直由被繼承人居住,附表一編號3房屋則由被繼承人出租,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2房屋一直空著,附表一編號3房屋由伊裝修後,自000年0月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9、303頁)。

顯見戊○○主張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為丁○○於所否認。

戊○○僅以丁○○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答辯狀,未就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表示,即認丁○○就此為自認,洵非可採。

又戊○○對上開丁○○關於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之陳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59頁),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現由丁○○占有使用中,則戊○○主張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遺產之收益,乃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自屬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前,當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系爭房地為受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戊○○逕請求丁○○返還按其特留分計算之金錢,已屬無據。

從而,戊○○請求丁○○給付其248,352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戊○○9,552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㈣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兩造為蘇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蘇東海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25頁)。

丁○○前以蘇東海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蘇東海之遺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收受其起訴書,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頁);

嗣戊○○亦以蘇東海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丁○○應給付其356,903元及遲延利息。

㈡丁○○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15,071及遲延利息。

㈢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應予分割,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收受其起訴書,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等情,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蓋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7頁)。

是上開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為蘇東海之全體繼承人,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起訴聲明第四項,與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起訴聲明,均是關於蘇東海遺產之分割方法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蘇東海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遺產內容,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而遺產分割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是此二訴訟關於蘇東海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雖有不同,亦與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之認定無礙。

是以,戊○○就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請求,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蘇東海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226頁)。

又附表一編號3之租金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已如前述;

丁○○認該租金屬遺產(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80頁),戊○○亦認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二第60頁),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又兩造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額意見不同,其餘價額部分均意見相同(見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54、355頁)。

又系爭房地前經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鑑定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719萬3,6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戊○○雖辯稱應以系爭房地現行市價計算其特留分數額云云。

惟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足見特留分數額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計算。

又戊○○請求丁○○返還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租金,丁○○則辯稱其於111年1月將上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時,仍為單獨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參照)。

特留分固為法律保障繼承人得繼承遺產最低比例之制度,惟繼承人未必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亦須經計算方可確定。

被繼承人蘇東海既以系爭文書將其遺產死後贈與丁○○,且丁○○亦持該文書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自可確信系爭文書有效,而其於蘇東海死亡後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並出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應認屬善意占有,其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因出租該房屋所得之租金,自不負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之責。

惟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丁○○自該時起視為惡意占有,其收取之111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自屬其遺產無誤。

另戊○○並未否認丁○○所稱系爭租金每月15,000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381頁)。

是系爭租金共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⒊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蘇東海死亡後,丁○○主張代墊喪葬費184,6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67,169元等情,有附卷之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崇德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9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可徵(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141至159頁),未逾一般喪葬費用、辦理遺產登記代書費用之數額,且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331頁),應屬可採。

而此部分費用具有共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先由遺產中支付或由存款或丁○○應返還之租金中先予扣還。

至丁○○另主張支付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費共1,20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匯款憑證及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2號卷一第161至171頁),固可認為真實,然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有大幅修繕必要,是否為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或共有物之管理,顯有疑義,且為戊○○所否認,依法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支付。

是經扣除上開費用後,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尚有18,804,768元(計算式:19,056,537-184,600元-67,169元=18,804,768元),而戊○○之特留分為15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戊○○之特留分數額為1,253,651元(18,804,768元×1/15=1,25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

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

查兩造均為蘇東海之法定繼承人,蘇東海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認定如上,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丁○○訴請裁判分割蘇東海之遺產,即屬有據。

系爭文書將蘇東海之遺產全由丁○○一人取得,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惟系爭文書既表明由丁○○取得蘇東海名下財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見,確保其最終意志之實現,其餘繼承人自應拘束,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表明尊重系爭文書,無意取得蘇東海之遺產,戊○○之特留分數額為1,253,651元,系爭房地如依戊○○之特留分比例15分之1分割予戊○○,並維持與丁○○分別共有,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不僅甚微,亦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若將來兩造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

系爭文書既表明由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尊重蘇東海之遺願,雖因此侵害戊○○之特留分,惟如以價額計算補償戊○○,於戊○○應無不利,爰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優先補償戊○○,倘有不足金額爰命丁○○為金錢補償之,應屬公平妥適。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戊○○得向丁○○請求給付補償金,丁○○就該命補償部分,以其支付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修繕費,主張得為抵銷。

惟上開修繕費無從證明有其必要性或屬共有物之管理一節,已如上述,縱認其係為共有物之管理,但既屬民法第820 、822 條之共有物管理,為法律所規定之管理行為,共有人即戊○○若因而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修繕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戊○○請求丁○○應給付其248,352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戊○○9,552元及遲延利息、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東海之繼承人,本可互換地位,丁○○、戊○○分別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乙○○等3人早已表示放棄特留分,不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命戊○○負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之訴訟費用;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之訴訟費用則由丁○○、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東海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642) 17,193,600元 ①編號1至3由丁○○取得單獨所有權。
②丁○○應補償蘇 彩雲1,253,651元 ,並由戊○○優先分配編號4至7之金額,倘有不足之金額由丁○○以金錢補償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0,977元及利息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 826,318元及利息 6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股權 815,642元 7 系爭租金 60,000元 合計 19,056,537元 附表二:
姓名 特留分比例 丁○○ 15分之4 戊○○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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