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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林月娥(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國雄(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月霞(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
被 告 林世崇(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世峯(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燕燕(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世鵬(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瓊珠(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淑貞(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碧戀(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聖堂(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忠憲(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林佳靜(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余筑蓮(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俞丞(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恒毅(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嫻(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瑋(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秋貴(吳真珠之繼承人)
王李淑英(吳真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清
被 告 王銘春(吳真珠之繼承人)
王莉萍(吳真珠之繼承人)
吳培安(吳真珠之繼承人兼吳水澄之承受訴訟人)
王莉娜(吳真珠之繼承人)
陳王美女(吳真珠之繼承人)
楊德根(吳真珠之繼承人)
楊俊祥(吳真珠之繼承人)
楊俊齡(吳真珠之繼承人)
楊毓萱(吳真珠之繼承人)
張淑貞(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祥(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竣傑(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涵(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蒼(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修(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旺(張王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汶曄(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靖芳(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明德(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忠城(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金英(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蕭周金鳳(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金雲(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林建志(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林建安(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林建宏(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林美蓮(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林麗美(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周寶貴(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黃永宗(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黃永華(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黃坤財(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黃麗花(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蔡碧鍛(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蔡美玲(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蔡雅惠(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蔡淑貞(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黃天順(羅氏阿妹之繼承人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
人)
黃啓文(羅氏阿妹之繼承人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
人)
黃秀春(羅氏阿妹之繼承人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
人)
蔡重貴(羅氏阿妹之繼承人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
人)
蔡美女(羅氏阿妹之繼承人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
人)
楊麗嬌(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游秀治(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品彣(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品妤(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融(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癸美(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周振華(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周坤成(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通(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古古(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寶鳳(吳財木之繼承人)
吳佩容(吳財木之繼承人)
吳泳慶(吳財木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吳財木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義成(吳財木之繼承人)
吳秀娟(吳財木之繼承人)
吳莊嬌(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澤誠(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澤實(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淑媚(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芳梓(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玫炫(吳金木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林正德(吳金木之繼承人)
林正隆(吳金木之繼承人)
林聿豪(吳金木之繼承人)
林淑玲(吳金木之繼承人)
蔡光星(吳金木之繼承人)
蔡美鈴(吳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靖(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雲霞(吳金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宸(吳金木之繼承人)
吳宜臻(吳金木之繼承人)
蔡甯宇(吳金木之繼承人)
李明仁(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惠(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追加被告 張惠陽(吳玉珠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雅男(吳玉珠之繼承人)
張玫玫(吳玉珠之繼承人)
張宸華(吳玉珠之繼承人)
張栩華(吳玉珠之繼承人)
張栯華(吳玉珠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枝(吳玉珠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
追加被告 周辰盈(羅氏阿妹之繼承人)
李遠志(吳金木之繼承人)
李昀蓁(吳金木之繼承人)
李昀瑾(吳金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追加被告 李孟熹(顏氏爵之繼承人)
李顯鶴(顏氏爵之繼承人)
李秀芸(顏氏爵之繼承人)
柯李琦華(顏氏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訴,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如下所示,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原告原以訴外人壬○○為被告之一,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
㈡訴外人丑○○因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16日即已死亡,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丑○○之起訴,並追加丑○○之繼承人甲P○、甲E○、甲N○、甲酉○、甲F○、甲G○、甲H○為被告。
㈢訴外人子○○因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子○○之繼承人甲乙○為被告。
㈣訴外人辛○○因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3月31日即已死亡,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辛○○之繼承人y○○、v○○、u○○為被告。
㈤原告請求確認顏氏爵對被繼承人吳家傳無繼承權部分,追加顏氏爵之繼承人t○○、z○○、甲子○、巳○○○為被告。
㈥因洪氏阿腰、吳氏僅二人均分別於昭和7年8月2日、大正5年11月5日過世,且查無渠等繼承人;
吳氏鎮娘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行蹤不明,且查無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286頁)。
原告已於113年4月11日當庭撤回確認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三人及其後嗣無繼承權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酌以洪氏阿腰、吳氏僅、吳氏鎮娘(均已歿)自始無到庭之可能性,故於原告當庭撤回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三人之起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癸○○、戊○○、丁○○○、丙○○○、乙○○○、k○○、己○○、庚○○等人死亡,分別有戶籍謄本可參,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3日、11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所示,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㈠被告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23日死亡,戌○○、甲癸○、甲壬○、甲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聲明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46頁)。
㈡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6日死亡,j○○、甲B○、甲地○、甲戌○、甲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2月3日聲明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8頁)。
㈢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酉○○、甲○○、甲丙○、申○○、未○○、甲Q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甲J○、黃○○、甲宙○、甲O○、甲M○、甲K○、甲D○、甲L○、甲I○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4日,被告w○○、x○○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k○○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c○○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追加被告己○○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亥○○、黃啟文、O○○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庚○○於111年9月5日死亡,被告I○○、F○○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業於112年6月14日聲明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0頁)。
三、又被告p○○、s○○、r○○、c○○、q○○、午○○○、V○○、S○○、T○○、U○○、甲辰○、甲卯○、A○○、C○○、甲巳○、D○○、宙○○、B○○、玄○○、甲天○、甲亥○、甲甲○、甲玄○、甲丑○、甲己○、甲戊○、甲庚○、辰○○○、甲辛○、甲A○、甲黃○、甲C○、E○○、甲寅○、天○○、地○○、P○○、R○○、N○○、G○○、M○○、J○○、I○○、亥○○、Q○○、O○○、F○○、W○○、卯○○○、n○○、Y○○、m○○、g○○、l○○、a○○、o○○、甲未○、甲午○、甲申○、宇○○、L○○、甲N○、甲乙○、戌○○、甲癸○、甲壬○、甲丁○、y○○、u○○、t○○、z○○、甲子○、巳○○○、甲B○、酉○○、甲○○、甲丙○、申○○、未○○、甲J○、黃○○、甲宙○、甲O○、甲M○、甲K○、甲D○、甲L○、甲I○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已過世林吳進治之繼承人,林吳進治係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養女,被繼承人吳家傳於37年4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家傳生前並未終止與林吳進治間之收養關係,林吳進治在被繼承人吳家傳死亡後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林吳進治與已過世的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等4人應同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渠等人之後嗣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然吳財木、吳金木於41年間就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僅檢附被繼承人吳家傳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導致排除林吳進治之繼承人地位之情形,已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之繼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㈡又考量被繼承人吳家傳生前有多次出養、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情事,導致戶籍資料異動頻繁,致其繼承人究有何人?此在被告間存有諸多紛爭。
又地政機關於41年間吳財木、吳金木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吳家傳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僅要求其檢附被繼承人吳家傳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卻未要求檢附吳家傳之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為佐證,地政機關亦無法實際查明被繼承人吳家傳繼承人究有何人,而生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得逕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有排除林吳進治為繼承人之弊端發生,業經原告提起訴願等情事,此有109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故已過世之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及渠等之後嗣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已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之繼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㈢另已過世之吳真珠雖曾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長女,但其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2月26日經被繼承人緣組除戶,由已過世之王金寶緣組入戶為媳婦仔,嗣於民國15年1月30日招婿陳天福婚姻入戶,吳真珠之身分即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則吳真珠為媳婦仔並於養家招親,即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已轉換為王金寶之養女,自非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
惟吳真珠之後嗣p○○卻以被繼承人吳家傳繼承人地位就吳家傳所遺遺產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已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之繼承權利,此項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㈣另已過世之顏氏爵雖曾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但因被繼承人吳家傳生前即終止與顏氏爵間之收養關係,則顏氏爵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顯不具繼承人之地位,是顏氏爵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之繼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㈤原告雖為林吳進治之再轉繼承人,依法取得林吳進治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權,然因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繼承人之事實遭地政機關及被告否認,致使原告無從查知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範圍,亦無從確認繼承權受侵害之範圍,且繼承人間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在未確認遺產範圍前,原告無從請求分割遺產或以其他訴訟排除他人對公同共有債權之侵害。
為此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範圍。
㈥並聲明:⒈確認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
⒉確認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等4人及其後嗣有繼承權;
吳真珠、顏氏爵等2人及其後嗣無繼承權。
⒊確認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範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t○○、z○○、甲子○、巳○○○:伊等為顏氏爵之繼承人,因顏氏爵與吳家傳終止收養,並已與本家回復親屬關係,顯見顏氏爵對吳家傳已不具繼承權,伊等對此事實並無疑義,原告並無將伊等列為被告之必要,實不知原告請求確認顏氏爵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有其訴之利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甲E○:伊為吳玉珠之繼承人,吳玉珠為被繼承人之次女,並無出養,對被繼承人應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吳玉珠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應有理由等語。
㈢被告寅○○○:伊為吳真珠之繼承人,吳真珠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長女,幼時由王金寶緣組入戶為媳婦仔,與陳天福結婚時戶籍登記為媳婦,離異後吳真珠與王金寶間僅有姻親關係,並未轉換為養女身份,且吳真珠與王金寶間並無訂定收養契約,對王金寶並無繼承權,吳真珠之子女雖從姓氏「王」,仍不影響吳真珠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事實。
又林吳進治、吳財木、吳金木是否已回復本生父母之關係,有無終止與養家之關係,牽涉對被繼承人繼承權有無之認定,本應先予確認,再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為合理。
倘林吳進治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等4人繼承權存在,確認吳真珠、顏氏爵等2人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失其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㈣被告甲戌○:伊為林吳進治之繼承人,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次女吳玉珠有繼承權等節,並不爭執。
又原告雖主張羅氏阿妹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然羅氏阿妹係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戶被繼承人戶內,因無合適男子婚配,翌年即以查媒嫻(按: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女子)除戶,續柄欄雖記載為養子女,仍不能據此確認羅氏阿妹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且日據時期對於養女、媳婦仔之身分轉換,應以情理及實際發生之事實作為判定,自不能僅以戶籍資料之記載為認定等語。
㈤被告e○○、h○○、i○○、d○○、b○○、Z○○、X○○、H○○、K○○、f○○、v○○、w○○、x○○: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僅有吳財木、吳金木二人,其餘關係人吳真珠、吳玉珠、林吳進治、周羅阿妹等人或無繼承權或已拋棄繼承,此由目前卷內調得之戶籍資料可徵等語。
㈥被告甲Q:周羅阿妹為吳家傳之養女,提出戶籍資料為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其為已過世林吳進治之繼承人,林吳進治係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養女,被繼承人吳家傳於37年4月4日死亡前並未終止與林吳進治間之收養關係,林吳進治在被繼承人吳家傳死亡後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林吳進治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3月10日由被繼承人吳家傳收養(緣組入戶),在民國12年12月6日以養女身分出嫁林華順而婚姻除戶,其在被繼承人吳家傳於37年4月4日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亦未曾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林吳進治原為吳家傳之媳婦仔,後改為養女(見本院卷六第92頁);
林吳進治的生父為邱俊德,生母為林氏于,在明治43年3 月10日,經吳家傳養子緣組入戶為媳婦仔,並於大正2年2月27日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姓名為邱進治改名為吳進治,之後從夫姓為林吳進治,有永和戶政109 年11月17日戶政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0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吳家傳之戶籍資料、林吳進治之戶籍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18、331至333頁,本院卷六第431至433頁)。
然查: ⑴按日據時期臺灣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
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
至於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要旨)。
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親屬關係;
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又日據時期就收養子女並無一定之儀式或書面,且申報戶口與否亦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仍應佐以其他補強事證始得認定是否有收養之合意。
⑵據原告所提林吳進治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觀之(本院卷六第431頁),於事由欄雖記載「明治43年3月10日養子緣祖入戶、大正2年2月27日媳婦仔、養女訂正」、續柄欄則同時記載「媳婦仔、養女」等字,尚無從逕認其身分究係為媳婦仔或養女;
次由父母欄記載「父邱俊德、母林氏于」,續柄細別欄則無文字記載,核與日據時期若具備養女身分者,則續柄細別欄應會填載養父母姓名情形有異;
復酌以林吳進治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其記事欄記載「民國41年4月15日姓名林邱進治更正為林吳進治」等字,查被繼承人吳家傳係於37年4月4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林吳進治應係於被繼承人吳家傳過世之後始將其「邱」姓更正為「吳」姓,即林吳進治在被繼承人吳家傳生前,並未於本性上冠以養家之「吳」姓,此與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之習慣不符,自難遽認被繼承人吳家傳有收養林吳進治之意,況林吳進治自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後所呈現在本院之戶籍資料中,均未曾有養父吳家傳姓名之記載,只有「父邱俊德、母林于」之記載,則原告主張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養女等語,實屬有疑,自難採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已過世之林吳進治既經本院認定非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則原告其餘確認之聲明,包括:確認已過世之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及渠等人之後嗣對於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有繼承權;
及確認已過世之吳真珠、顏氏爵及渠等人之後嗣對於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無繼承權;
暨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範圍等節,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亦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即單純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要旨)。
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本院依調查結果倘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院既認原告無法證明林吳進治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而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之聲明,包括:確認已過世之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及渠等人之後嗣對於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有繼承權;
及確認已過世之吳真珠、顏氏爵及渠等人之後嗣對於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無繼承權;
暨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範圍等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⒊況且,原告請求確認已過世之吳財木、吳金木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之部分,因原告主張已過世之吳金木、吳財木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螟蛉子,渠2人之後嗣就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均無人爭執,核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顏氏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之部分,因被告t○○、z○○、甲子○、巳○○○為顏氏爵之繼承人,渠等對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範圍,則係單純事實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無確認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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