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趙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開戶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包括郵局存款七十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
- 五、被繼承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而始終不催討,無法排除係被
- 六、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被繼承人之
-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所示,一百零八年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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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艾克難
艾克非
艾克遜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趙華
訴訟代理人 趙浛伊
複 代理 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華應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趙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艾克難、艾克非、艾克遜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趙華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分述如下:⑴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被繼承人艾立精於郵局之存款餘額現為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四十四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故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遺產金額原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但應扣除四十四萬元喪葬費用,故應以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為遺產金額。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被繼承人艾立精於臺灣土地銀遺有定存四百九十萬元及活存四千零八七元,共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⑶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分別於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二月十四日提領四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二月二十二日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未經合法授權,業經其餘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故該十五萬八千元係屬被繼承人艾立精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得利債權。
②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復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故被告受領之三十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尚未清償,此為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得利債權。
③另被繼承人曾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地之購屋款,但該房地最終並未購買。
然被告迄未返還該購屋款,亦構成不當得利而屬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得利債權。
④基上,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華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債權列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
⑷依上所述,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總額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764,367+4,904,087+2,458,000=8,126,454)。
㈢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承前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艾立精負有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應按其應繼分扣還。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件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計算式:8,126,454×1/4=2,03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負債務金額高於其應繼分,且被告趙華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應可分得六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8,126,454×3/4=6,09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現存之存款遺產僅有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故被告趙華應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以供分配遺產(計算式:6,094,841-5,668,454=426,387)。
㈣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不需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實在,說明如下:⑴關於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十五萬八千元、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八千元:①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該三十萬元做為醫療及日常開銷費用使用,然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卻改稱,上述十五萬八千元、三十萬元係為被繼承人生活費及其提供被告之生活費,被告說法明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若真有被告所稱情形,應由被告舉證,並提供相關單據為憑。
②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狀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自認其提領上開四十五萬八千元係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使用,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基於被告上述自認之事實,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若被告欲撤銷上述自認之事實,依法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期改稱作為生活費用,不包括醫療費用,自無可採。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亦坦承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故當時住院確無支出醫療費用,顯見該款項領取後並無支付醫療費用。
③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又改稱並已自認,其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領取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一百六十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之心導管手術費用使用,但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而未進行手術,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領取該一百六十萬元得供作手術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情形,且被告既已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心導管手術費用,何須於相近期間內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另提領十五萬八千元,本件是否確有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手術費用之事,顯有可疑。
④再者,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領取該等款項時,被繼承人業已轉入加護病房並於住院期間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逝世,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仍非屬無意識狀況或有意識不清之情,但被告迄未證明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仍意識清楚並確有另行授權被告得領取帳戶款項作為手術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
況被繼承人當時既已轉入加護病房,嗣後即於醫院過世,顯無另行支付生活費用之問題。
⑤另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日錄影光碟及被證四、五勘驗筆錄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授權被告領取款項四十五萬八千元作為醫療費及生活費,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取款憑證上方被繼承人之印章,僅能證明被告係持原留印鑑提領款項,不足佐證被告即得擅自花用其所領取之款項。
被告既自認該等款項係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使用,如被告主張並無不當得利,應提供符合授權領款目的範圍之相關支用單據憑證以實其說。
如被告未能舉證,基於被告所自認領款之用途,顯見被告確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⑵關於被告自認確有收受購屋款二百萬元:①被繼承人於生前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用途,被告既承諾該款項係作為購屋專用,則縱使因款項不足購屋,該二百萬元仍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繼續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先前書狀雖主張該二百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未提供任何單據憑證,並與被告提出附件六背面文字記載之文義不符。
②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被告提出之附件六背面記載艾立精之簽名部分,雖係被繼承人所親簽,但其他記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則無法鑑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否認其他記載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該文書除簽名以外之記載,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或係他人事後補寫,實有疑問。
③況依附件六背面記載之前後文義以觀,縱使確屬被繼承人所親寫,業已明確載稱該二百萬元匯款供租屋使用,並由被繼承人自行負責申請入住八德榮民之家事宜,與被告無關,非如被告所稱該二百萬元匯款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又被告已自認租屋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被告並未以該二百萬元匯款支付任何租金,自難謂被告不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④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二百萬元已贈與被告一節,與原證五及附件六背面記載之文義不符,亦與被告先前主張該二百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相違,顯見被告所言前後反覆且不實在,如被告辯稱有贈與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計算兩造應分配之比例,並無不合:⑴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遺產之分配方式應視為撤回:①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答辯(二)狀雖援引被證八遺囑,主張應依該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但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錄影檔案及被證四、五之勘驗筆錄,被繼承人就存款之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應視為撤回。
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指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並不限於處分行為,亦不以另制作新的遺囑方式為其要件,諸如契約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均屬之。
②依被告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錄影檔案及被證四、五之勘驗筆錄,當日透過在場之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傳達各方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就存款之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並與被告及原告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即應視為撤回。
③依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之被證八遺囑及被證四、五勘驗筆錄之被繼承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存款部分應由原告三人合計分得二分之一,被告分得二分之一。
關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則不在被證八遺囑之範圍,應按應繼分之比例依法分配。
且依被證四、五勘驗筆錄之被繼承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被繼承人並無使原告艾克難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亦將原告艾克難列為合法繼承人。
被告辯稱本件應依被證八遺囑分配遺產且艾克難已喪失繼承權,均無理由。
⑵查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狀確已於書狀明白表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兩造應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配之金額,嗣於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撤回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主張,被告上開書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通知均已到達原告。
是以,關於存款遺產部分,被告確已表明拋棄超過其應繼分部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及受贈權利之意思,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存款及債權)應按應繼分計算兩造應分配之比例。
㈥被告其餘辯解雖與本件無關,但為避免被告以不實主張混淆視聽,甚至汙衊、抹黑原告,原告辯駁說明實情如下:⑴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係在原告母親逝世後,藉由擔任被繼承人看護之機會,覬覦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接近被繼承人並進而迷惑被繼承人與其結婚,此由被告於擔任看護期間,曾與其他看護因而發生爭執,遭醫院驅離,以及被告於婚後處心積慮,趁隙恣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任意揮霍足證,其虛榮貪婪之心態,至為明灼。
⑵原告及其配偶從未拒絕與被繼承人同住,實乃被告挑撥離間,致使原告與被繼承人屢生爭執,但原告仍心繫父親,不僅定期給付生活費用多年,由原告配偶定期前往探視被繼承人。
又被告所稱其與被繼承人感情和睦一節,亦非事實,被繼承人為一九旬長者,曾與原告艾克難提及被告常讓其食用冷食,且被告於婚後頻繁單獨一人出國,致使被繼承人時常獨自生活,無人照料起居。
⑶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遺囑,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被告既未就其主張原告艾克難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表明不再主張該遺囑,故本件確無被告所稱原告艾克難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
原證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五:承諾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
原證七:法務部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法律字第一○六○三五○四五○○號函釋一份。
原證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一份。
原證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
原證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艾立精之授權而提領帳戶之款項云云,無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被告於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⑴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住院前即已將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係依被繼承人之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戶頭之款項均有取款憑條為證,上方更留有被繼承人艾立精提供被告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可稽,被繼承人顯係授權被告持其個人印章、存摺處理帳戶提款或轉帳、匯款事宜。
⑵次查,原告等人亦於兩造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原告等人並未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住院後,原告等人亦未替被繼承人提領款項,足見被繼承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係授權被告自其帳戶中提領,況原告艾克遜於偵查中稱被繼承人平日之生活費一個月須花費二十萬元,亦稱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其並未曾探望被繼承人,顯見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係如何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之金額,其起訴狀中陳述有關十五萬八千元、三十萬元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所為,實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均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認可採。
⑶查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凌晨尚能會客、向醫護人員反應身體狀況,再觀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之錄影,被繼承人面戴呼吸器,惟講話意識清晰,講話時頭部也會轉動,亦有針對被告之詢問答話,意識仍有反應,並告知被告有關原告配偶已同意如何分配,更清楚知悉其定期與活期存款尚餘六百多萬元,對照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加計郵局存款部分後為七百八十萬餘元,顯見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並非陷於無意識之狀態,被告提領銀行一百六十萬元及郵局十五萬八千元,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為之。
⑷再者,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病情轉「呼吸衰竭」、「肺炎惡化」、「持續惡化」,故該時被繼承人確實因擔憂病情惡化致需進行手術,而要求被告自土地銀行提領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作為手術費用,後續因原告艾克遜不同意醫院為被繼承人進行心導管手術,始將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剩餘之三十萬元及於郵局所提領之十五萬八千元則作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因當時被告沒有工作,故上開金額除被告生活費用外,尚包含被告替住院之被繼承人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及被告搭計程車之費用,如被告有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之情形,應無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三天再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足見被告抗辯其所提領之費用均經被繼承人之授權,自屬有據。
⑸被繼承人與被告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彼此間互相扶持、照顧,被繼承人既於住院後將其銀行、郵局個人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作為生活費之提領,即應認被告在被繼承人住院後已得被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亦與常情無違,屬於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款項之行為,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被告遭控侵占案件並已作成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
⑹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領取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款項之侵害事實,則本件即難認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洵非有據。
㈡原告聲稱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實屬無據:⑴被告所提附件六之來源為:當時被繼承人在其中壢住處詢問原告艾克非之配偶許惠珍及原告艾克遜之配偶王秀玟二人,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渡過餘生,遭許惠珍、王秀玟拒絕,被繼承人遂表示,既子女無法照顧其,就要與被告結婚並買房渡過餘生,許惠珍及王秀玟遂撰擬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五之承諾書,復被告於上方簽名後,許惠珍及王秀玟並將正本留存於二人處,僅複印一份交由被告留存,惟被繼承人以承諾書上載「…前揭兩人同意兩年後(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得辦理結婚手續…」,而不認同上開二人之作法,且顯已侵犯被繼承人之人身自由,遂於承諾書背後撰寫如民事答辯狀附件六「因為房子買不起,所以改為租屋以度餘生,而後再申請八德榮民,此事與趙華無關,一切由我負責。」
之文字,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⑵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中稱:「…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三、貴院囑鑑附件甲文書內容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部分,本局已於112年6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6600號函復貴院,敬請參閱…」可知附件六承諾書背面載有「艾立精」手寫之文字,應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調查局雖復主張附件六其餘文字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然被告所提出附件六承諾書正本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按照附件六承諾書文字書寫順序以觀,當時被繼承人書寫習慣應為由右向左書寫,此與被證九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文書之書寫習慣相同,則「因為房子買不起」當屬該份文件中先為書寫部分,而「艾立精親筆」則為該份文件中最末書寫部分,是「艾立精」既屬最末書寫,且經鑑定結果認定屬被繼承人艾立精本人書寫,則其餘全文當屬被繼承人本人書寫,並無違誤,故附件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堪予認定。
⑶次查,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證八遺囑及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附件七影片可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感情和睦,被繼承人並希望由被告為其主辦葬禮,並將遺產分配予被告及艾家瑞(即原告艾克非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命垂危時,仍擔憂被告無人照顧,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當下除未提及「要求被告須償還二百萬元」等字眼,更主動向被告表示「如果能吃上我的終身俸,那是最好不過」、「趙華,照顧我無微不至,你們有感受嗎」、「我不能不準備阿,我對不起你啊」、「還是要留給我們自己用…」等語,足徵被繼承人與被告感情融洽,縱其初始曾匯款被告二百萬元,做為其與被告買房之用,然後續買不起房屋,亦無因此要求被告需返還二百萬元,甚至更於承諾書背面書寫「此事與被告無關」之文字,以此表彰買房子之事當與被告無涉,並不追究當初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告等人既主張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僅提出承諾書為憑,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為購屋而匯款被告二百萬元,尚難認定被被繼承人艾立精有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意,則原告據此主張二百萬元之債權,當屬無據。
㈢本件被繼承人既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遺囑(被證八),此為原告艾克遜於偵查中所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依該遺囑分配範圍進行分割。
另被告先前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答辯狀以應繼分比例分配遺囑,係因當時被告不知有被證八遺囑之存在,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拋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權利,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即被證四、五附件七之陳述時,原告妻也在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是否亦表示原告拋棄其超過應繼分範圍之權利。
㈣原告艾克遜於偵查中提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遺囑(即被證八遺囑),與被告提出被證四、五勘驗筆錄、附件七影像,應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視為撤回之規定:⑴經查,被繼承人於被證四、附件七中雖表示「…你們三兄弟分一半,一半留給趙華,至於,能不能吃我的終身俸,那是最好,這錢一定要這樣」,被繼承人僅表示其希望遺產之分配方式,然被繼承人並未另立遺囑以變更前遺囑之內容,亦無做成其他遺囑,並與被證八遺囑內容相牴觸,自難認定被繼承人有撤回前遺囑之意思,而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一千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次查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行為,須以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經被告錄製如附件七之影片後,並未進一步做出牴觸該遺囑之法律行為(如為贈與行為等),且在場對話之人亦僅有被告及原告其中二人之妻,實難認定被繼承人之行為係符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有變更被證八遺囑之意思,而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所述,並非另立遺囑,亦非法律行為或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⑵再查,依被證八之遺囑係依正本影印附卷,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並無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足認被證八之遺囑於被繼承人逝世後,仍有效存在,故此部分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囑撤回之規定。
綜上,被繼承人所自書被證八遺囑,全部內容應屬有效存在,而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被告所錄製之附件七之影片,應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中關於遺囑撤回之適用。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證八遺囑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七影片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適用,然被繼承人所稱遺產之分配方式,就分配予被告之方式,均係主張被告須分配遺產中之二分之一,被證八之遺囑與附件七影片中,被繼承人所述,兩者間並無互相牴觸之處,而可認定被繼承人之意思均係表達應由被告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之存款中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主張應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即存款中之二分之一,應屬有據。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開戶等相關資料正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開戶資料正本,併同被證八、附件六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被繼承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密封遺囑影本一份。
附件四:被繼承人艾立精遺產附表。
附件五:被繼承人艾立精遺產分割方法附表。
附件六:被繼承人艾立精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親立承諾書正反面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附件七: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之錄影光碟一件。
被證一:臺灣土地銀行艾立精(帳號:000-000-00000-0)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影本一紙。
被證二: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案原告艾克遜、艾克非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三: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案原告艾克遜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桃園地檢署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五: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針對附件七之勘驗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艾立精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影本一份。
被證七:艾立精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護理紀錄影本共四頁。
被證八:艾立精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親筆遺囑影本一份。
被證九:被繼承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手寫文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艾立精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調取桃園地檢署一○八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偵查全卷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原告艾克難、艾克非起訴時將艾克遜、趙華列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艾克遜之起訴,追加艾克遜為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艾立精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以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前揭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應按其應繼分扣還,故訴請被告趙華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雖援引被證八遺囑辯稱應依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之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當日透過在場之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傳達各方之意思表示,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縱使依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遺產由被告分配二分之一,原告分配二分之一之方式,效力亦僅及於存款部分,不及於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包括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但被繼承人對被告並無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債權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另被繼承人固曾為購屋而匯款被告二百萬元,但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意而應屬贈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具有二百萬元之債權,當屬無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之遺產已有變更分配方式之行為,被證八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云云,但被繼承人經被告錄製如附件七之影片後,並未進一步做出牴觸該遺囑之法律行為(如為贈與行為等),且在場對話之人亦僅有被告及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所述,並非另立遺囑,亦非法律行為或處分行為;
㈢被告既主張應依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即不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縱認被證八遺囑視為撤回,依照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遺產所變更分配方式,被告仍應分得存款遺產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均為其遺產,且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有訂立被證八遺囑(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㈢被繼承人曾依附件六正面承諾書(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另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被告所提附件六背面(本院卷第一○○頁)簽名「艾立精」應為被繼承人所簽名;
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共計提領十五萬八千元(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提領四萬元及一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
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復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四十四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該款不列入遺產範圍;
㈦被告提出附件三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密封遺囑(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兩造同意不作主張,且被告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是否因此對被告具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遺產?㈡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及回存之差額三十萬元,是否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繼承人?㈢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就遺產之分配,應依據被證八遺囑?或依據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被繼承人就存款遺產變更之分配方式?被證八遺囑是否視為撤回?或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而始終不催討,無法排除係被繼承人供被告日常生活開銷甚至贈與之可能性,無從認定係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獲取不當得利,被繼承人對被告不具有該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依承諾書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以承諾書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為購屋而匯款被告二百萬元,然後續買不起房屋,被繼承人亦無因此要求被告需返還該款項,甚至更於承諾書背面書寫「此事與被告無關」之文字,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意等語置辯。
㈢經查:⑴前揭附件六正面之承諾書係由被告擔任承諾人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開立,由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擔任見證人,內容係被繼承人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為被告與被繼承人購屋專用,被告承諾兩年後始得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手續等語,然此等限制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自由之承諾書,本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被告所提附件六背面簽名「艾立精」應為被繼承人所簽名,再參照被繼承人與被告後來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結婚(參家調卷第二十一頁),足信提附件六背面「因為房子買不起,所以改為租屋以度餘生,而後再申請八德榮民,此事與趙華無關,一切由我負責」之文字,確係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親筆書寫,其明顯不願受承諾書內容所拘束,自不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後來未能共同購屋花費該二百萬元,即逕行推論被告必須返還該二百萬元;
⑵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有訂立被證八遺囑,該遺囑內容不僅毫無提及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前揭二百萬元債權存在,反而寫存款由被告及孫子艾家瑞平均分配等文字,參諸前揭二百萬元匯款後不久被繼承人與被告即結婚,無法排除該款項係被繼承人供被告日常生活開銷甚至贈與被告之可能性,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法舉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獲取不當得利,被繼承人對被告不具有該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主張有此二百萬元之遺產債權應屬無據。
六、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及回存之差額三十萬元,應係因應現實需求所為,屬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㈠按針對遺產分割前存款債權之行使,日本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二規定:「各共同繼承人,針對屬於遺產中之預貯金債權(即金錢存款債權),將繼承開始時之債權額三分之一,乘以依據第九百條(法定應繼分)及第九百零一條(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之規定,該當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後所算出數額(經斟酌標準的目前必要生活費、平均的喪葬費用額及其他情事後,應按金錢存款債權之每個債務人,以法務省令所定數額為限。
)得單獨行使該權利。
於此情形,關於已行使該當權利之金錢債權,視為該當共同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分割之一部。」
(條文翻譯參考自鄧學仁,遺產分割前金錢存款債權之行使─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一一四期,一百一十年十二月,頁五十五)。
然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致各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個別遺產,導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抑或繼承人之生計係仰賴被繼承人存款,此等現實資金需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可能因法律規定遭受限制,故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授權繼承人提領款項以免無法解決現實問題,實屬社會常情,是否應如日本民法明確規範以杜爭議,立法論上應予考慮。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一○八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偵查全卷卷宗內容顯示,檢察官認定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加護病房時仍可與他人對話,且意識清楚,對於己身存款數目亦能掌握,衡情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在病重之際委託被告保管帳戶及提款備用,乃屬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其在被繼承人住院後受託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等語,應可採信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無法呼應現實需求,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授權繼承人提領款項以免無法解決現實問題,於本件應屬實情;
⑵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獲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前揭款項備用,惟被繼承人為榮民,並無住院醫療費用支出,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二○八頁),提領款項若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生活費,四十五萬八千元之金額實屬過鉅,難以採信,衡情應屬備用作為處理被繼承人可能發生的喪葬費用較為可信,然其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另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四十四萬元支應,並未使用該備用之四十五萬八千元款項,被告獲有前揭提領備用款項之利益,復因後來未用於支應喪葬費用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屬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具有該四十五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所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被繼承人就存款遺產變更之分配方式為默示協議所認同,故被證八遺囑應視為撤回,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
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均為其遺產並無爭執,另被告提領備用之四十五萬八千元,被繼承人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屬於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所示,價額總計為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764,367+4,904,087+458,000=6,126,454);
⑵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及被告在場之情況下,表達就存款遺產變更分配方式,由原告三人分二分之一,被告分二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被證四),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及被告均知曉此為被繼承人最後之遺願而未反對,原告並主張當日透過在場的原告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傳達各方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就存款之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並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即應視為撤回,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且縱依前揭原告三人分二分之一,被告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遺產,該分配比例不適用於不當得利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應照應繼分分配云云,然被告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之書狀,當時被告係另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不能割裂觀察謂被告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仍然只能按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又如前所述,所謂四十五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乃被告依被繼承人授權事後提領備用之款項,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稱「定期跟這個活期存款,還有六百多萬塊錢」(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被證四),應包括此四十五萬八千元款項在內,故此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應照應繼分分配;
⑷如前所述,遺產價額總計為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三人分二分之一,即每人分六分之一,其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計算式:6,126,454÷6≒1,021,076),本院認原告三人每人得由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得該應分配之款項,其餘遺產則分歸被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一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由兩造依附件應繼分比例分配,但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供遺產分配。
二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三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 已領金額 (新臺幣) 艾克難 四分之一 2,031,613.5元 0元 艾克非 四分之一 2,031,613.5元 0元 艾克遜 四分之一 2,031,613.5元 0元 趙華 四分之一 2,031,613.5元 2,458,000元 應返還426,38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一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孳息 由被告取得 二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孳息 原告三人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孳息,其餘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孳息由被告取得 三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四十五萬八千元 由被告取得(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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