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繼承人丁灌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
- 二、陳述:被繼承人丁灌之、歐蘊東(下分稱丁灌之、歐蘊東)
- 貳、被告方面: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丁灌之、歐蘊東之除戶謄本、
- 三、復查兩造為丁灌之、歐蘊東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
-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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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丁厚維
被 告 丁永健(Teresa T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丁灌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丁灌之、歐蘊東(下分稱丁灌之、歐蘊東)為兩造之父、母,丁灌之於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及兩造之母歐蘊東為丁灌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
嗣歐蘊東於111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歐蘊東之全體繼承人,歐蘊東前繼承丁灌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3,再由兩造繼承,兩造先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
而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念書後即未再入境,兩造無法就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丁灌之、歐蘊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丁灌之於中央銀行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44158號函附歐蘊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中央銀行業務局書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113至115、155-159、169-17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為丁灌之、歐蘊東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為丁灌之所遺之遺產,由兩造及歐蘊東繼承後,歐蘊東繼承之應繼分部分復由兩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
又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及其利息,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取得,亦屬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 1/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央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 3,008,644元 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1,504,322元,餘由被告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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