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親聲,314,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薛育瑄

非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張碧珍




非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陳菊為兩造之生母,伊於民國72年6月23日與養父薛頌留成立收養關係,與陳菊間基於本生父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非陳菊之受扶養義務人。

陳菊於00年0月間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行動不便,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無謀生能力,其名下諸多不動產於85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4,970,000元已由案外人乙○○以受託人身分取走,卻分文未進陳菊之帳戶,而陳菊名下裕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股權36萬股,淨值約5,400,000元,其為負擔生活開銷而變賣換現,仍不足支應實際所需,其餘不動產則因持分不高,難以變價,縱使虧本變賣,亦不足以支應實際生活開銷,足見陳菊已達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為陳菊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受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陳菊之扶養義務,多年來卻不聞不問,未曾實際照顧陳菊,亦未支付分毫扶養費,在陳菊住院治療之際,曾擅自進入陳菊住所取走銀行帳戶存摺,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其住所,並以偽造簽名之方式,變更保險契約通訊地址,申請保險理賠610,000元,再將匯入陳菊銀行帳戶之理賠金提領一空,伊發現相對人盜領保險金之行為後,顧及親情並未提告,僅為陳菊辦理更正通訊地址,此後相對人即對陳菊不聞不問,縱使住所相距不遠,亦從未探視、照顧陳菊。

㈡陳菊於110年8月3日死亡,其生前之扶養費用均為伊所墊付,自93年9月起至102年間,伊為照顧陳菊基本生活、醫療照護之需求,支出共計7,124,408元,陳菊與伊於102年2月8日共同簽立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9),內容載明陳菊積欠伊共7,124,408元,同意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臺中市之土地,以公告現值之價額,抵付積欠伊之款項共1,978,966元,其餘積欠款項5,145,442元,則待陳菊死亡後,由陳菊之遺產之遺產抵付;

另協議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關於陳菊支出之醫療、住院、看護、外勞薪資、醫院耗材及其他費用,均由伊先為代墊,伊於102年度代墊1,342,407元,103年度代墊982,393元,104年度代墊780,675元,105年度代墊922,372元,106年度代墊905,498元,107年度代墊1,138,712元,108年度代墊1,356,557元,109年度代墊1,412,633元,110年度代墊1,531,617元(含喪葬費748,604元),共計10,372,864元,亦應由陳菊之遺產抵付。

㈢陳菊於93年間雖因罹患疾病而致行動不便,惟其意識仍為清楚,聲請人曾多次攜同陳菊出遊,並參與喜宴,與親族成員共同聚餐、欣賞演唱會,均可見陳菊精神狀態良好,而兩造於94年7月14日簽署出售暨贈與契約書,於102年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均係經公證人確認意識狀態後作成之公證文書,則締約雙方本於真意而訂立,且無違反常理,自屬有效成立。

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至陳菊於110年8月3日死亡為止,代墊陳菊扶養費10,372,864元,加計自93年9月起至102年間未受清償之代墊扶養費5,145,442元(計算式:7,124,408元-1,978,966元=5,145,442元),共計15,518,306元(計算式:10,372,864元+5,145,442元=15,518,306元),至今仍未獲償還。

㈣陳菊既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陳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陳菊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伊未受相對人委任,對陳菊亦無扶養義務,多年來為相對人墊付陳菊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無庸負擔該筆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為陳菊代墊費用共15,518,306元,因相對人為陳菊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義務,是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15,518,306元。

㈤陳菊於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國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原證20),約定伊為保險受益人,嗣安泰人壽於109年7月15日給付壽險保險金295,964元至陳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21、22),然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本應由伊領取,因相對人為陳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返還295,964元。

㈥伊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出生證明書原記載生父「陳天錫」遭畫線刪除,在與養父薛頌留成立收養關係前,戶籍均為父不詳之記載,相對人辯稱薛頌留為伊生父,並非真實;

縱薛頌留確為伊之生父,然伊與薛頌留在74年6月23日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規定公布施行前即成立收養關係,並登載於戶籍謄本,收養行為合法有效,伊與陳菊間本生親屬關係停止,伊對陳菊自無扶養義務。

陳菊在相對人出生後,為北上工作賺錢,將相對人委由親屬協助照顧,嗣相對人經生父張炳村認領,與張炳村家人同住,陳菊則以書信方式得知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而在書信往來過程中,處處可見陳菊對相對人甚為關心,並提供張炳村經濟協助,為相對人安排教育計畫、學習才藝,拓展人際關係,積極規劃相對人之婚宴,顯見陳菊對相對人之照顧實已盡心盡力,並無對相對人疏於照顧之情事,自不應免除相對人對陳菊之扶養義務。

再者,陳菊罹病前領取裕昌公司支薪資每月4萬元,不足支應其生活及醫療開銷,且當時尚有欠款,薛頌留退休後多次給予相對人資助及借款予陳菊之家人,資產實已散盡,並無安排陳菊晚年就養之財產,相對人否認陳菊有受扶養之必要,非有理由。

㈦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14,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陳菊於93年間尚有11筆財產,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16,496,306元,另有投資裕昌公司360萬元,其所持有裕昌公司股票36萬股,以每股10元為計,價值約3,600,000元,足見陳菊於93年罹病之際,仍有充足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又裕昌公司以租賃為業,陳菊每月固定有租金收入120,000元,尚有保險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在陳菊死亡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菊所遺不動產價額合計24,309,172元,均足以證明陳菊在死亡前有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

況陳菊生前並未向伊表示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伊對陳菊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伊自陳菊帳戶內保險理賠金61萬元,係為陳菊支付醫療費用,並代陳菊償還友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盜領之行為。

縱認陳菊自93年罹病後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係經親屬會議決議履行扶養義務,乃其自行承諾使用陳菊資產所應盡之扶養義務,自非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兩造間自無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伊給付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㈡縱認陳菊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伊出生後未滿周歲,即遭陳菊棄養,陳菊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亦未與伊共同生活,伊於54年4月15日經生父張炳村認領,與張炳村及同父異母手足丙○○、甲○○同住,數十年來陳菊對伊生活、學業等成長歷程漠不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伊自幼失去母親關愛撫育,成長過程艱辛,因陳菊鮮少主動探視,伊僅能透過書信表達對母親關愛之渴望,兄姊亦以書信希冀陳菊多給予伊關懷,足見陳菊並無在外奔波賺錢供養張家、協助度過經濟匱乏之階段。

伊訂婚、結婚之時,陳菊短暫出席與伊合照,不足證明陳菊極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伊婚後以自身及配偶之收入,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實無受陳菊按月金援之必要,聲請人以記帳本為據,主張相對人鋪張浪費,曾要求陳菊補貼金錢,亦非為真。

聲請人赴美期間,陳菊請伊協助處理醫療事務,並抱怨聲請人在美國揮霍奢侈,經常向其索討費用,伊顧念陳菊為母親,摒除過往遭陳菊棄養之前嫌,負擔照顧陳菊日常生活、就醫之事務,並搬遷至陳菊住所附近居住,為陳菊投保保險、繳納保費,惟此不能否認陳菊未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陳菊無視伊年幼有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伊之義務,情節確屬重大,伊過往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亦未受母親關愛,如強令伊負擔扶養陳菊之義務,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對陳菊之扶養義務。

㈢倘陳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免除伊對陳菊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係陳菊與薛頌留所生之親生子女,此為陳菊之弟弟乙○○、丁○清楚知悉之事實,並曾到庭作證明確,則薛頌留收養親生子女之行為無效,聲請人與陳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兩造同為陳菊之子女,聲請人履行對陳菊之扶養義務,即非代伊盡扶養義務,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陳菊於93年9月18日昏迷送醫救治,其醫療事務均為伊親自處理,並繳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共118,591元,陳菊之弟、妹曾為照顧議題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規劃未來以陳菊資產負擔就養開銷之事宜,然而聲請人於會議中強硬要求獨自承擔照顧陳菊之責,排除他人插手事務,陳菊弟、妹認為其名下尚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所需,故決議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陳菊,並負擔一切醫療及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自行主張以陳菊資產承擔對於陳菊之扶養義務,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通過,自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非代伊墊付扶養費用,伊並未因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於照顧陳菊期間,未曾與伊聯繫扶養事宜,拒絕接聽伊或陳菊親友電話,亦不讓人前往探視,處心積慮侵吞陳菊資產,在陳菊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立即通知陳菊之親友,直至國稅局主動通知,伊始知悉陳菊亡故之事,在告別式當天,伊為使母親安息,隱忍未與聲請人爭執,在上香致意後離開,然聲請人不顧血緣手足之情,指責伊未盡子女孝道,並在喪禮後未久即聲請假扣押伊賴以棲身之房地,伊至今仍未取得陳菊之遺產,反遭聲請人顛倒是非,無端興訟,甚為無理。

又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因難以證明與陳菊有關,亦無從推知係聲請人以其自有財產支付,聲請人主張其代陳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並非真實,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㈤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陳菊於94年7月14日簽署「出售暨贈與契約書」,其中陳菊用於抵付對聲請人欠款之不動產,市價約為26,600,000元,卻僅以公告現值之地價計算抵扣對聲請人之欠款,並將裕昌公司股票低價移轉、贈與聲請人,因而喪失每月固定租金收入12萬元,同時負擔高額債務,實與經驗法則不合,且違反常情常理,系爭協議書、贈與契約書應屬聲請人與陳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菊並未對聲請人負有15,518,306元之債務,聲請人亦不得以繼承、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伊清償債務;

縱認系爭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為有效,陳菊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伊在陳菊死亡後,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則聲請人請求伊負擔全部債務,亦為無理由。

㈥伊自幼雖遭陳菊棄養,為使陳菊生活安定,仍主動為陳菊投保安泰人壽保險,繳納多期保險費,依保險契約內容,事故人、受益人均為陳菊,陳菊於104年1月6日所申請之保險事故理賠,安泰人壽依約核付保險金295,964元,並匯入陳菊之帳戶,自無不妥之處,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益人,顯有誤會,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未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請求返還295,964元,亦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陳菊之女,聲請人於72年6月23日經訴外人薛頌留收養後,與陳菊間之權利義務即為終止,而相對人為陳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為陳菊之法定繼承人。

陳菊自93年9月起因缺氧性腦病變致無法自理生活至110年8月3日去世為止,其醫療照護費及生活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扣除聲請人與陳菊於102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中已抵付之1,978,966元部分外,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陳菊之扶養費共15,518,30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5,518,30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陳菊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02年至110年支付等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陳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1,551萬8,306元,有無理由?經查:㈠陳菊於93年9月至110年8月3日死亡,該段期間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依據陳菊於93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陳菊全部財產合計有11筆,包含臺北市大安區3筆房地、台中縣潭子段之7筆土地及1筆投資等,上開房地現值(投資)金額合計為16,496,306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第182號卷〉第49頁),復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可知陳菊死亡時之遺產尚有4筆,包含台中縣潭子段之3筆土地及1筆投資等,上開房地現值(投資)金額合計為24,309,172元(見本院第182號卷第59頁)等情,足認陳菊於93年9月罹病至110年8月3日死亡期間,尚有恆產而屬有相當資力之人,衡諸常情,陳菊所有之財產顯足以維持其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不足認陳菊已符應受扶養之要件,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縱令聲請人有為陳菊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基於個人考量所負擔之義務,自難認係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衡與無因管理無涉,且聲請人所為亦非代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或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之扶養費1,551萬8,3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1,551萬8,30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⒈聲請人主張陳菊罹病後,於94年7月14日簽立「出售暨贈與契約書」,將其名下臺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持分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持分0.00416移轉予聲請人,抵付欠款2,776,447元;

又將其名下裕昌公司股票36萬股,以每股淨值約15元移轉聲請人,並依照下列方式執行:1.其中13萬股抵付欠款193萬0581元。

2.其中8萬股贈與聲請人。

3.餘15萬股總價225萬元由聲請人分三年於每年年底支付三分之一。

嗣於102年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陳菊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五之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3.61、33.33、127.56平方公尺,持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以公告現值移轉予聲請人,抵付欠款1,978,966元。

其餘欠款及協議書簽立後由聲請人代墊之醫療、住院、看護、外勞薪資、醫院耗材及其他費用,由陳菊之遺產抵付。

陳菊對聲請人負有債務5,145,422元及10,32,864元費用,共15,518,306元云云。

⒉惟查,陳菊於93年9月罹病後,旋於翌年7月14日簽立「出售暨贈與契約書」(見原證19),將名下房屋、土地、裕昌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雖稱係為抵付其先前積欠聲請人之欠款,但不僅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陳菊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外,觀諸移轉房地部分係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另無償贈與股票,亦導致陳菊本人無端對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等諸舉,難謂上開契約書之簽立無悖於常情之舉,其效力自屬有疑。

又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9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知悉這兩個契約所述之內容?)這部分我沒有看過。

(問:102年間是否曾經去探視過陳菊?當時陳菊狀況如何?)有,他就是常常會去醫院,有時候在住院,我們家屬感情很好,我們會常常去探視。

當日陳菊沒辦法講話,手就在那邊晃來晃去,我們就當作他聽得懂,我們會安慰他這樣,也沒辦法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證人亦為兩造之舅舅丁○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4年、102年間是否有探望陳菊?當時陳菊狀況如何?)我(102年)有去看過他,當時他縮成一團,沒辦法講話,醫師已經宣布病危了,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辦識他的精神狀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大致相符,亦見陳菊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恐難瞭解協議書上所載文義,是陳菊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亦難謂無疑。

故相對人抗辯陳菊所為「出售暨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自非子虛。

則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15,518,306元債務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295,964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⒈聲請人主張陳菊於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國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伊為保險受益人,則安泰人壽於109年7月15日給付壽險保險金295,964元至陳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相對人為陳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返還295,964元云云。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安泰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四項受益人記載「要保人有權申請變更;

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要保人本人」,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雖填寫聲請人之姓名;

第九項記載主契約30萬元、定期住院醫療保險(SHS社保型)C型計劃8等語(見原證20)。

然依109年7月14日保險給付通知書所載,「事故人」、「受益人」均為陳菊,所申請者為被保險人陳菊104年1月6日保險事故理賠,依約核付保險金295,964元,並於109年7月15日匯入陳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22),可見此保險金並非「身故保險金」之性質,自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聲請人無涉。

另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之保險資料記載「契約狀態」為「完全失能」,保險單條款第12條記載:「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具下列文件:...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而陳菊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陳菊於110年8月3日死亡,是陳菊生前給付之上開保險金295,964元,顯非「身故保險金」自與聲請人無涉。

則關於此保險金295,964元,相對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51萬8,306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