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越南籍,甲○○為臺灣籍,兩人婚
- 二、甲○○則以:依訪視報告顯示,甲○○並無丁○○所稱經常酗酒、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四、經查:
-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10年
- ㈡、丁○○稱自己於110年3月底,遭甲○○趕出家門後,僅能至學校
- ㈢、又本院雖就丁○○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為前開暫時處分,然丁○
-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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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翠艷
非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相 對 人 彭光華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結婚、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經查,聲請人丁○○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具狀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8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19頁)。
惟兩造就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法成立調解,故由本院續行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越南籍,甲○○為臺灣籍,兩人婚後育有子女丙○○、乙○○,子女出生後均由丁○○照顧起居,子女與丁○○依附關係良好,然因甲○○長期酗酒,性情暴躁,對於子女教養漠不關心,常以言語打擊子女,甚以髒話羞辱丁○○及子女,更曾毆打子女致子女受傷,亦對丁○○施暴,於110年3月底,甲○○因細故將丁○○趕出家門,且更換門鎖,甲○○不讓子女與丁○○見面、聯繫,丁○○因此於110年5月12日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10年6月9日提出暫時處分,丁○○曾向甲○○表示自己要接送子女下課,甲○○即向丁○○稱「不用你接,不影響自然有人去接,我的小孩有家,不用去別人家裡過夜」,而將子女當作自己私有之物品,否定丁○○作為母親之權利,經丁○○多方努力下才於110年8月6日見到子女,始知甲○○會在子女面前說丁○○不想見子女、丁○○何等壞心,該等氛圍已造成子女壓力。
於110年9月初,兩造雖私下達成探視約定,然丁○○於探視時卻遭甲○○母親、胞弟攻擊而受傷,然丁○○仍努力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就暫時處分部分調解成立,然於111年1月,丙○○突傳訊息表示不願過來丁○○住處,此與先前子女與丁○○會面交往之情形大相逕庭,然丁○○擔心子女承受壓力而放棄會面交往,之後僅餘111年2月18日曾短暫會面交往,之後幾乎無法與子女會面,電話視訊之機會也近乎為零,惟子女驟然改變態度並非正常,且經丁○○詢問學校老師,老師亦表示子女喜歡與丁○○見面,則子女之態度改變恐係因長輩壓力下所致,甲○○及其親屬所為已然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另甲○○曾傳送訊息給丙○○稱「學費他如果答應要給你,拿到錢在跟他說去他那邊可不可以減少因為成績退步要利用時間讀書」,足見甲○○指示子女向丁○○索討扶養費,待丁○○付完錢後,再減少子女與丁○○會面交往時間,所為顯然侵害丁○○之探視權,且自從丁○○被迫離開住處後,甲○○即讓子女去跟甲○○的父母同住,益徵甲○○並無強烈親權或照顧子女之事實。
又乙○○明明與丁○○親近,但只要乙○○返回甲○○住處後,丁○○即無法聯繫乙○○,而僅能透過丙○○轉達,乙○○也說是甲○○禁止乙○○告知丁○○聯繫方式,且乙○○被禁止帶功課或聯絡簿到丁○○住處,丁○○也無法加入乙○○班級之家長群組,雖甲○○一再表示自己不會干涉子女之決定,然自子女之反應均可見子女已遭離間,故甲○○非友善父母,且親職能力不適合擔任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由丁○○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丁○○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甲○○則以:依訪視報告顯示,甲○○並無丁○○所稱經常酗酒、酒後亂發脾氣情形,且子女與甲○○父母住處適應情形良好,與甲○○父母互動亦屬正常,甲○○之家庭支持系統較丁○○佳,且子女過往學業均由甲○○輔導,故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宜由甲○○繼續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甲○○同意與丁○○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為避免日後雙方溝通不良,認除有關子女出養、結婚、或至國外就學以外之事項,均交由甲○○單獨決定。
至於丁○○所稱甲○○指示丙○○向丁○○索討扶養費,再要求減少探視之情形部分,實際上是因丙○○在校成績確實有退步,甲○○傳送該訊息目的只是希望丙○○告知丁○○自己成績退步,需要利用時間讀書,並非離間子女,且子女之所以未過去丁○○住處,是因為子女覺得過去丁○○那邊很無趣,甲○○並無離間行為,且依據訪視報告也無丁○○所稱甲○○要求老師不要讓丁○○了解子女就學情形,此部分顯係丁○○空言指摘,無法採憑,並為答辯聲明:希望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
末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19頁),是丁○○聲請酌定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屬有據。
㈡、丁○○稱自己於110年3月底,遭甲○○趕出家門後,僅能至學校探視子女,但於110年5月中旬後,學校因新冠肺炎疫情停課,甲○○不准丁○○探視子女,拒絕子女使用手機與丁○○聯繫,導致丁○○無法順利探視子女,丁○○因此提起暫時處分,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為證(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而本院為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而委請社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監護意願與能力,但丁○○提出甲○○有家暴行為,甲○○則考量丁○○是外籍人士而無法協助子女教育事務,為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又基於子女意願及最小變動原則,可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丁○○意見安排探視,又因過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為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且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瞭解友善父母之意涵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8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00397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嗣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就兩造自行協議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並約定雙方若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本院所為之暫時處分進行會面交往,此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㈢、又本院雖就丁○○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為前開暫時處分,然丁○○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未如預期,業據丁○○提出其與丙○○、學校導師、甲○○傳送給丙○○之對話訊息內容為證(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69頁、第287頁至第291頁),認甲○○灌輸子女不當觀念,甚至要子女向丁○○取得扶養費後要求減少會面時間,而有妨礙探視之情事,而甲○○則對丁○○提出反聲請,請求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請求丁○○應按月給付甲○○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請求丁○○返還甲○○過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214,861元,且稱自己係因丙○○在校成績退步,甲○○才以訊息規勸丙○○,希望丙○○可以告知丁○○自己成績退步需要利用時間讀書,而非離間子女。
然依丁○○所提出與子女之對話紀錄,子女確實於111年1月起,多次以過去丁○○那邊很無聊、不想過去丁○○那邊、家中有人確診需居家隔離、要準備考試等為由(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而未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或將會面交往時間減縮為單日會面交往,雖丁○○認係甲○○灌輸子女不當觀念,甚有阻礙丁○○瞭解子女就學狀況、阻撓丁○○與子女會面交往,然此部分未據丁○○提出相關證據,至於甲○○雖曾傳送「學費他如果答應要給你,拿到錢在跟他說去他那邊可不可以減少因為成績退步要利用時間讀書」訊息給丙○○,要丙○○向丁○○索討學費,並希望減少會面交往時間,然本院審究雙方分開居住後,子女之生活照顧確實多由甲○○負責,甲○○亦對丁○○提出反聲請,要求丁○○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甲○○傳送該等訊息固然不當,然斯時應是因雙方婚姻關係生變,關係不佳,對於子女扶養費、子女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惟雙方嗣於審理中就甲○○所請求過往代墊子女扶養費、未來子女扶養費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且甲○○對於丁○○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多保持開方與尊重之態度,堪認甲○○對於非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的重要性,已有瞭解,且經本院委請社工訪查,訪查結果及建議略以:雙方皆具有監護意願及能力,甲○○有親友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雙方能照顧子女,具有陪伴子女之意見,而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丁○○期待子女能跟兩造保持良好關係,願意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若子女期待與甲○○同住,丁○○亦尊重子女之意見,甲○○則考量丁○○係外籍人士而無法協助子女就醫及就學事務,期待單獨行使親權。
親權之建議則認為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小變動原則,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同住方應促進與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並穩定安排探視,然仍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另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10289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二第5頁至第2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獨立行使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子女自幼皆與兩造同住,兩造也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雖過往雙方因婚姻關係生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關係不睦,然兩造對於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嚴重之疏忽,倘若能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子女得以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陪伴成長,對於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審酌兩造於110年3月底分居後,子女實際養護責任多由甲○○負擔,而子女亦表示較適應目前生活居住環境,且就自身生活及學業事務多與甲○○討論,故希望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父母同住(詳如附件本院訊問子女筆錄、社工訪視子女意見調查表),而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丁○○所提出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亦多配合,堪認甲○○能肯定並尊重子女與丁○○相處之權利,故考量子女目前均在就學,其等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且子女間若同住,尚可彼此陪伴,不宜分開照顧,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宜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出養、結婚、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子女同需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丁○○得持續與子女會面交往,以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丁○○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意見、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事,爰酌定丁○○得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下稱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一、子女滿14歲前
㈠、平日期間:丁○○得親自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日下午6時前親自將子女送回其住處。
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該月「第一週」。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以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期間探視外,丁○○得增加3日之探視,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最遲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達成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寒假假期開始之第一日上午10時,由丁○○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第3日下午6時前親自將子女送回其住處。
若前開3日中遇有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之情況,該平日探視或農曆春節期間探視不計入前開3日之天數。
㈢、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期間探視外,丁○○得增加10日之探視,前開期間得連續或不連續為之,若分次進行,至多不得超過2次,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最遲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達成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暑假假期開始之第一日上午10時,由丁○○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第10日下午6時前親自將子女送回其住處。
若前開10日中遇有平日探視期間之情況,該平日探視不計入前開10日之天數。
㈣、農曆春節期間:丁○○得於每年農曆春節之初三上午10時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親自將子女送回其住處,前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平日探視及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
㈤、非會面式交往
⒈丁○○得於非探視週之週三、週六晚間8時30分,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15分鐘。
⒉丁○○於不妨礙子女學業及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隨時以訊息或郵件等文字方式與子女連繫。
二、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三、子女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子女個人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及其親友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他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㈢、兩造於交付、接回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㈣、兩造若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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