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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