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第一、二期工作需完成「附件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4、505頁,部分文字依本
-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3款之約定
-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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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建成综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嗣由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550萬元,每月估驗1次,每月25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被告審核完成後,次月20日領款,而第一期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為150萬元,第二期3D模型修改費用為100萬元,第三期管線設備數量檢討為105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第一、二期工作,惟被告僅支付190萬元,而尚有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190萬元=60萬元)未付,且第三期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貳」下之表列項目「初步估計」完成即可請80%之承攬費用即84萬元(計算式:105萬元×80%=84萬元),惟被告僅給付42萬元,尚有42萬元(計算式:84萬元-42萬元=42萬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10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元=102萬元),被告竟於同年7月1日函覆拒絕給付,伊遂以111年7月6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故伊自得請求前揭完成施作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第一、二期工作需完成「附件、壹」所示工項,原告未舉證已完成工項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可見實際約定工程款數額為190萬元而非250萬元,故伊已全數給付;
至第三期「附件、貳」工項中「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完成之施作工項及數量未經原告舉證,且經監造單位查驗發現多項瑕疵,均未改善,應認施作未完成,伊更已先行付款50%即42萬元,故伊未積欠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反係原告施作工項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故伊於111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4、6款為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4、50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作,合約金額為550萬元(未稅),實作實算承攬。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附件、壹」所示工項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90萬元;
就系爭契約之「附件、貳」所示「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工項部分,已給付工程款42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則於111年7月15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件壹工項之未付工程款60萬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款辦法如下:1.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25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甲方審核後,次月20日攜帶印鑑章領款。
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
(1)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150萬元』整):乙方配合各樓層施工進度提送圖面,依附件、壹樓層計價表向甲方估驗計價。
(2)3D模型修改費用(『100萬元』整):乙方配合各樓層施工進度提送『明管圖』面,依附件、壹樓層計價表向甲方估驗計價。
」(見本院卷第16頁);
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壹」文件:「本案機電『明管(本院按:應為暗管之誤載)』平面施工圖費用為『1,500,000元』、機電『暗管(本院按:應為明管之誤載)』施工圖費用為『1,000,000元』,乙方配合各樓層進度提送施工圖面,並依照下表各樓層百分比計價請款。」
,且「表一機電施工圖面樓層計價表」則載明原告完成所列各層樓之「暗管施工圖」、「明管施工圖」後,得請求對應之計價款,「暗管施工圖」之合計金額為「150萬元」,「明管施工圖」之合計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應配合各樓層施工進度,辦理原設計清圖作業、機電暗管施工圖說及明管施工圖說之製作,並按機電施工圖面樓層計價表所列各樓層約定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之計價金額,辦理估驗計價,各樓層暗管施工圖計價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明管施工圖計價金額合計為100萬元,是以原告完成上開約定工作時,可請求工程款金額共為25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附件、壹」工項實際約定工程款合計金額應為190萬元云云,並提出各期估驗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估驗請款明細為被告片面製作,伊係受被告要求始暫先請款190萬元等語。
經查,上開估驗請款明細表固記載「機電施工圖(暗管施工圖)」一式總額為115萬元、「機電施工圖(明管施工圖)」一式總額為75萬元,合計19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3頁),然此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自難認原告曾同意變更報酬。
至原告製作之估驗請款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31、135頁)雖可見原告僅請款171萬元、19萬元,然僅能證明原告先行提出請款之金額,況該等估驗計價結果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難僅以原告暫時估驗計價請款之金額,即推認兩造有變更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報酬之合意。
故被告辯稱:兩造已變更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費用為19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於完成「基礎層至B3F、B2F至12F」之「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後,於110年6月18日提出請款單、同年8月1日提出(建成)估驗請款單,向被告估驗請領第1期估驗計價,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壹」約定之請款百分比核算,並經被告審核簽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嗣原告於完成「13F至屋突1層至屋頂層」之「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後,於110年7月16日提出請款單、同年9月10日提出(建成)估驗請款單,向被告估驗請領第2期估驗計價,亦經被告審核簽認同意(見本院第135至147頁),復核以訴外人即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2年3月28日函覆稱:經查基礎層至地下三層、地下二層、地下一層、一層至十三層、屋突一層及屋頂層等,相關機電工程之管線施工圖均已在110年8月11日前完成送審及核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365頁),業主亦函覆以:施工廠商施工圖及BIM模型之管線設備數量於111年7月15日前之送審情形,經監造單位112年3月28日來函說明,各樓層機電管線施工圖皆於110年8月11日前完成送審及核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10年8月11日完成「基礎層至B3F、B2F至13F、屋突1層至屋突層」之「暗管施工圖」及「明管施工圖」等全部圖說製作、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業主同意核備,斯時兩造均未表示欲終止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附件、壹」所載250萬元工程款,是以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0萬元(見前三㈡)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90萬元=60萬元)。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件貳「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工項之未付工程款41萬5000元?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約定:「…(3)管線設備數量檢討(105萬元整):依『附件、貳』耕作(註:應為工作之誤繕)階段計價表向甲方請款。
(4)BIM機電竣工模型及2D竣工圓說繪製(75萬元整):依『附件、貳』工作階段計價表向甲方請款。
(5)教育訓練及點交資料製作(120萬元整):依『附件、貳』工作階段計價表向甲方請款。」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貳」記載:「本案管線設備數量檢討費用為1,050,000元、BIM機電竣工模型及2D竣工圖說繪製費用為750,000元、教育訓練及點交資料製作費用為1,200,000元,乙方配合工作階段性完成向甲方請款。」
,及其下檢附之「表二、工作階段計價表」,記載「項目」為「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乙項,對應「百分比」為80%、「金額」為84萬元,且記載「項目」為「管線設備數量檢討-數量校正」乙項,對應「百分比」為20%、「金額」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上兩項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工作之合計契約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式:84萬元+21萬元),足見原告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工項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⒉經查,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乙項工作數量0.5式計42萬元乙節,有經兩造簽認用印第3期(建成)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至原告雖曾檢送被告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然均未經被告簽認同意,難認原告已完成前開約定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工作,再者,監造單位於112年3月28日函覆稱: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第一次提報本工程機電工程BIM模型(機電模型)之管線設備數量送審,經審查與本所認之數量尚有差異,後續經承包商數次修正、本所亦於歷次審查後(5月9日、7月27日、8月23日、11月8日)檢附審查意見(詳附件2)供其修正,惟因相關數量迄今尚無共識,故本案尚未經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業主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稱:旨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
另BIM模型管線設備數量由施工廠商於111年5月3日第1次提送審查後,經監造單位多次審查及施工廠商數次修正,雙方就數量上仍無共識』,故管線設備數量仍未由監造單位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足見業主、監造單位仍未審查同意該等工作,此外,原告均未能提出「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初步估計」工作已全數完成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前已給付之42萬元工程款(見前三、㈡)外,尚有剩餘42萬元未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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