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一、兩造於110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南區
- 二、被告自110年5月起按期向原告請款,截至111年6月13日止
-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135號存
- 四、被證二「工程計價單」、「比例(期)付款表」,及被證三
- 五、被證五、九第1、2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吳錦忠的
- 六、被證六、六之1、八、十,為證人陳俊宏與被告員工吳錦忠
- 七、被證九第3頁,為證人王榕彬與被告員工吳錦忠的LINE。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所失利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
-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春潁工程行即蘇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第21條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月31日以民事反訴聲請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3094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位於臺南區北元段7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月29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882萬元。
被告自110年5月起按期向原告請款,原告依此已核發工程款共計632萬2176元。
然被告施工作輟無常,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並數度謊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不得以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嗣原告未免工程進度延宕,就被告未完工及未施作部分(詳如原證5附表第4至16項),委請第三方繼續施作,支出費用計364萬6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已施作工程,經原告及業主查驗後,發現有施作位置錯誤、未配置管線、線材長度不足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方委請第三方施作,支出費用計207萬3000元(詳如原證5附表第1至3、17至18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上開未施作及改善瑕疵所支出費用共計571萬9200元,於扣除原告因終止契約已無需再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49萬782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2萬137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每個月所完成工程,需經原告監工人員驗收後,原告方撥款,若施工有瑕疵,亦立即處理修改完成,並無原告所述施工瑕疵,亦無詐領工程款及工程延宕之情。
又被告均有提供充足人力施工,並多次點工支援原告其他工程,並無原告所稱遲延未施作之情。
退步言,被告尚未完工所能請求之工程款為202萬3094元,但原告卻要被告賠償571萬9200元,實不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不准反訴原告進入工地施工,嗣於111年7月7日收到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7日經反訴被告任意終止。
而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1日至30日已完成工程,尚未請款項目及金額為25萬7544元(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項次一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又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反訴原告無法完工之項目及金額為83萬7900元(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項次二所示),扣除反訴原告減少支出的人力成本,預期可獲利潤約為50%,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8950元(83萬7900元×1/2)。
又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項次三所列項目及金額134萬6600元,為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生之必然結果,上開項目均屬後端的事項,待反訴原告完成前端工程後,自會隨時間逐一實現,為反訴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然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該所失利益。
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總計為202萬3094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3094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如後附表項次一所示工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
又如後附表項次三所示工項,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應修補而不修補,導致反訴被告須另行雇工,此本屬反訴原告應履行而未履行之工項,終由反訴被告承擔施作成本,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又反訴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南區北元段747地號土地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882萬元(含稅)(原證1參照)。
二、被告自110年5月起按期向原告請款,截至111年6月13日止,共已請款為632萬2176元(原證3參照)。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13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原證4 參照)。
四、被證二「工程計價單」、「比例(期)付款表」,及被證三「請款比例表」,為原告所製作,被告每個月請款需填載。
五、被證五、九第1、2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吳錦忠的LINE。
六、被證六、六之1、八、十,為證人陳俊宏與被告員工吳錦忠的LINE。
七、被證九第3頁,為證人王榕彬與被告員工吳錦忠的LINE。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終止,其於契約終止後,委請第三人施作未施作及改善瑕疵所支出費用共計571萬9200元,於扣除原告因終止契約已無需再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49萬782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2萬137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所失利益共計202萬3094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4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322萬1376元,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所失利益202萬3094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322萬1376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應認業已於111年7月7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終止: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作輟無常,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並謊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被告)施工應配合業主所訂定之進度,或甲方(即原告)之指示,不得延誤,……」(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應依業主所訂定之工程進度,或原告之指示辦理施工。
是若被告施工有延誤業主或原告所定之工程進度時,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非當然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次查,原告雖傳喚其現場監工即證人王榕彬(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證人陳俊宏(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以證明,被告有未按進度辦理施工之情。
然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及未能按進度施工部分,與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吳錦忠(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施工人員即證人朱燕輝之證述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復觀之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43至218頁)可知,除部分星期例假日無人員進場施工外,其餘均有人員進場辦理施工;
且被告尚有於110年7月至8月、111年4月派點工支援原告辦理其他工程之施作,有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在卷可按;
可認被告於施工期間確有派工進場施工,且尚有多餘人力得以支援原告辦理其他工程之施作。
是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王榕彬及證人陳俊宏之證述,而認被告有未按業主或原告所訂定之工程進度辦理施工,而有施作遲延之情事。
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按業主或原告所訂定之工程進度辦理施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
再者,縱被告施作進度有遲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就此部分遲延之給付有為其他定期履行之催告,自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縱有原告此部分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此部分遲延之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則原告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與法自有未合。
⒊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13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被告係於111年7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則依前論述,原告雖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雖非事實,對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故系爭契約應認已於111年7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委請第三方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支出費用計364萬6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增加支出費用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11年7月7日終止,詳如前述,系爭契約效力向後失其效力,是被告就未完成施作之工作,已不再負責完成施作,原告亦無給付未完成工作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就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縱因此有增加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後,後續施作未完成工作所增加支出費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所支出費用,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被告改善,未獲置理,其委請第三方施作,支出費用計207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王榕彬證述:「(問:當時在這工地時間,施作的工程進度、品質,你應該會去看?假設你有看到了,是否跟現場春潁工程行的人員反應?)……有時我會看到,我會直接跟陳俊宏說春潁工程行這部分怎麼做這樣,你確認一下有無做錯,就直接由陳俊宏跟吳錦忠聯繫或請現場師傅處理。
印象中我沒有直接跟春潁工程行反應,我都跟陳俊宏講,或是陳俊宏自己發現問題再去跟春潁工程行講。」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原告於發現工程之瑕疵後,係由原告現場監工陳俊宏通知被告辦理瑕疵修繕作業,是原告有無定期限催請被告辦理瑕疵修繕作業,應以證人陳俊宏證述為斷。
而觀之證人陳俊宏證述:「……估驗當下是檢查他們有無做這項工程,沒有仔細去檢查瑕疵,因為後續還有很多工種要施作,估驗只是看有無完成工程這項工作,後續還有初驗,是在初驗時才會就瑕疵的部分拍照請求修改。」
(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後續到初驗時有瑕疵的部分,再找點工處理。
一開始在估驗的時候,我就有告知春潁工程行,我發現的瑕疵及同類的瑕疵都要修補完成。
但是他們只修繕我發現的部分,因為請款有固定時間我必須在截止時請款,沒辦法一一檢查出所有的瑕疵,所以其他瑕疵到初驗的時候才發現,後續找點工處理。」
、「(問:找點工前有無通知春潁工程行?)當時春潁工程行已經離開了。」
、「(問:你方才說春潁工程行已經離開的時間點為何?)初驗時有瑕疵的部分,春潁工程行就沒有進場施工了。
2022年6月底過後他們就沒有進場。」
(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
及證人吳錦忠證述:「……若他們有看到缺失,或LINE告告知我,或口頭告知我,我會馬上跟他講我會立即修繕,修繕完請他到現場複驗。」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如果證人陳俊宏把缺失給我,我會打電話到現場或帶我的師傅到現場告知他們應該如何修繕,等到他們處理完之後,如果我剛好有在現場,或先來的師傅會先拍照給我,如果我有時間我會馬上到現場修繕後,我再拍照給陳俊宏,或請他到現場馬上判斷。」
、「……每次缺失我都一定會到現場去了解看改的好不好,經過陳先生的複查,是否有通過,是否還有沒有問題。」
、「……我會先針對陳俊宏給我的部分下去做改善,我會交待我的師傅去巡同樓層有沒有相同的問題,若有的話,我會請師傅一併改善掉。」
、「……同部分如果師傅有跟我回報,該部分還有其他部分那我會等他們修繕完後一併確認過,再通知證人陳俊宏一併到現場完成複驗。」
、「……基本上他如果在現場,我會去找他,如果他沒有在現場,我先拍照或是打電話,跟他說我已經改善了。
他有空的話,我會跟他約時間一併過去。
口頭或LINE對話都有。」
(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
及證人朱燕輝證述:「(問:陳俊宏跟你說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修改完成後有無其他人來確認?)上下包的關係,瑕疵的部分陳俊宏會跟我們講,大部分我們跟陳俊宏講說我們已經修改完了,陳俊宏他會過來看。
比較資深的師傅或領班會過去瞄一下。
例如浴廁磁磚都鋪好了,他說要改,我也是打除後改善。」
、「(問:有無過春潁工程行交待你們師傅說陳俊宏說的瑕疵全部相同的瑕疵要一一檢查全部修好?)有。
我聽過人家這樣說,我不記得誰講的。」
、「(問:聽完後,有無依指示全部修繕?)一般缺失有一張缺失清單,我們會照清單修,若清單修理有問題,我們會反應。
清單這是上包給我們的複查,正常來說,有問題我自己就會改。
本來就是依照清單優先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可知;
證人陳俊宏於被告施工期間及辦理估計價時,於發現瑕疵後會通知被告辦理修繕,被告則依陳俊宏所通知之瑕疵辦理修繕作業,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於初驗時所發現瑕疵,則因被告當時已離場,並未再通知被告辦理修繕,後續係原告逕行委由點工處理。
是原告於施工期間及估驗計價時所發見瑕疵,被告已按原告通知辦理修繕完成,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發見瑕疵,並未通知被告辦理修繕,即逕行委請點工辦理修繕,則依首揭規定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再者,原告所提出施作承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之金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由其他承商點工施工而支出工資費用,並無法證明係修繕被告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且上開發票所載承商之施作期間約為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然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7日終止,是原告委由上開其他承商施作期間,被告尚於工地現場施工並未離場,是原告支出上開其他承商施作工資費用,並非契約終止後為改善被告施工瑕疵所支出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所支出費用207萬3000元,難認有據。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所失利益202萬3094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5萬7544元,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日至30日已完成工程,尚未請款項目及金額為25萬75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項次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為25萬7544元,業據提出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之111.5月請款項目表為證,然該表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自難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欄位項次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及金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反訴原告已完成上開項目及金額。
又反訴原告既未完成上開項目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5萬7544元,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未完成工作之所失利益7萬5411元: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其無法完成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欄位項次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83萬7900元,受有無法獲取該部分50%之利潤,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8950元云云。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終止,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尚非無據。
次查,本院參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接近該行業之實際獲利狀況。
又兩造係於11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水電工程」淨利率為9%(見財政部網站/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而依反訴被告主張上開未完成工作金額為83萬7900元,以前述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反訴原告未完成施作工程之預期可得之利益為7萬5411元(83萬7900元×9%=7萬5411元)。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所失利益為7萬54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請求請款比例表第十四至十八項及工程完工獎金共計134萬6600元,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如後附表「反訴原告主張」欄位項次三所列項目及金額134萬6600元,為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生之必然結果,上開項目均屬後端的事項,待反訴原告完成前端工程後,自會隨時間逐一實現,為反訴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然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該所失利益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請款比例表第十四至十八項之記載,於完成「自來水檢驗完成」、「送水完成」、「交屋完成」、「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保固款」,得請求26萬4600元、26萬4600元、17萬6400元、26萬4600元、17萬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尚未完成自來水檢驗及送水作業,且尚未完成交屋及移交管委會作業,亦尚未完成保固作業,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
至於系爭契約之請款比例表備註記載之「工程完工獎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須於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方得請求,而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該工程完工獎金。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請款比例表第十四至十八項及工程完工獎金共計134萬6600元,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5411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111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