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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月9日經上訴人配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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