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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天穎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與配偶二人於民國109年初透過訴外人即房屋代銷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海悅公司、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原告指定裝潢設計公司後,再由贊富公司、海悅公司分別付款予該公司。
原告乃指定委託被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分別由海悅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署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見原證3,下稱原證3契約)而成立設計合約,贊富公司與被告簽署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4,下稱原證4契約)而成立承攬合約。
海悅公司已經給付100萬元之全數設計圖費用,贊富公司亦已支付240萬元之工程款。
詎被告自109年5月7日實際入場施作拆除工程後,遲遲不依約交付完整之設計圖、施工圖、施作規格細項暨報價,均僅以口頭或是LINE的方式告知進行施工之項目,伊事後發現被告有未告知施工項目與報價即逕行施作、所用材料與需求不符、高報建材價格、材質以次充好、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發生,而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取得海悅公司以及贊富公司之授權後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
贊富公司並於110年1月8日將解除原證4契約後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伊,伊乃依自贊富公司受讓取得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或償還下列工程款:①償還已付工程款與系爭裝修工程價值結算差額30萬6,254元、②重購對講機費用18,375元、③重購除濕機費用9,450元、④重新鋪設地暖設備損失42,000元、
⑤砌磚補洞口費用:40,425元、⑥返還進口BLIM抽屜軌道已拆除價值30,000元。
至於海悅公司則遲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設計費,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海悅公司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㈡嗣後原告變更並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以及聲明為:伊指示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證3契約,並將因購買系爭房屋要給付伊的100萬元直接給被告,作為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契約之定金,而原證3契約僅為方便海悅公司取得核銷憑證之名目。
贊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原證4契約係約定裝修工作施作於伊與配偶所有的系爭房屋,且伊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原證4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
(見本院卷㈢第398到399頁、第431至433頁)贊富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或贊富公司依約解除原證4契約後,伊有從贊富公司受讓如附表1項次一、二所示債權得請求,共計97萬8,546元。
又原證3契約亦於109年9月24日已經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原證4契約之主約已經解除使得定金約一併解除,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原證3契約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因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履行與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所生糾紛,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及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海悅公司、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100萬元、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伊覓得被告承攬本件裝修之設計與施工,故委請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作為嗣後締結追加工程契約之預約,指示海悅公司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則作為嗣後追加工程契約本約之定金。
㈡嗣贊富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契約雙當事人為贊富公司與被告,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兩造另簽訂追加空調工程之契約(下稱原證85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㈢原證4契約、原證85契約業經解除部分:⒈本件固然依被告要求依其公司之慣例,需先簽約後始能實際進行設計圖之繪製與報價等,而先行簽立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然正常的室內裝修工程都是要承攬人先提出完整的設計圖,經過定作人的簽認確定,承攬人才能進行施工,這才符合契約的公平正義。
本件被告違反原證3契約第1條須先由被告提出完整設計圖說,待伊簽認後方開始施作之約定,擅自從109年5月7日起入場開始施作拆除工程,嗣後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被告均推諉不願交付,已侵害伊財產權以及施工圖說之審閱同意權,其道德誠信有重大問題,且有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
伊乃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告先行停工。
贊富公司則於109年9月3日至24日期間,合意與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
⒉贊富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然被告拒絕修補,故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
原告亦一併解除與被告間之原證85契約。
㈣原證3契約業經解除部分: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告停工後,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
⒉原證3契約係原證4契約之預約,原證4契約既經贊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原證3契約應於109年12月16日一併解除。
⒊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催告被告交付設計施工圖,被告並未交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為解除原證3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原證3契約於111年5月19日解除。
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被告簽署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已打算不完成設計圖就開始施作,卻向原告承諾簽約後會先完成設計圖再開始施作。
然被告簽約後,未交付設計圖即開始施工,構成締約詐欺。
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或代位贊富公司撤銷)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
㈥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⒈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扣減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製作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住宅消保會報告,原證9),鑑定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現況價值249萬6874元,惟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84萬285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249萬6874元-84萬2850元=165萬4024元)。
扣減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165萬4024元-240萬元=74萬5976元)。
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額59萬6120元:系爭工程尚存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致原告須支出修補費用或因原告無法使用業已拆除,修補費用或應扣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9萬612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⒊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前述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加計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額59萬612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74萬5976元+59萬6120元=134萬2096元)。
贊富公司業將原證4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附表1項次一.1至項次一.14「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㈦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⒈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依住宅消保會報告,被告施作原證85契約空調追加工程56萬7460元,惟空調追加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11萬2460元,剩餘空調追加工程價值為45萬5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如附表1項次二.2至項次二.6「原告主張」所示),爰依附表1項次二.2至項次一.6「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45萬5000元-9萬1450元=36萬3550元)。
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為抵銷,另詳後述。
㈧被告應加倍返還海悅公司支付之定金100萬元予原告,計200萬元,原告主張與前述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抵銷:⒈原告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係預估800萬元不足依原告期待之風格及品質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
而擬就超過800萬元部分,由兩造另訂追加工程契約。
原告預期追加工程契約能成立,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追加工程契約之定金。
按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已經成立。
原證4契約經贊富公司解除後,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無法履行。
依附表1項次三.1「原告主張」之「理由」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計200萬元。
⒉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為抵銷。
㈨本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抵銷後,再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項次三)」。
㈩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9日與海悅公司簽立原證3契約、於109年4月19日與贊富公司簽立原證4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進行設計及工程施作,由海悅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贊富公司給付800萬元。
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定作人係海悅公司、贊富公司,並非原告。
海悅公司並未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契約。
原證3契約金額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原證85契約之定金;
原證3契約亦非原證4契約或原證85契約之預約。
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以致海悅公司、贊富公司陷於錯誤。
㈡贊富公司曾委請原告於109年9月3日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故贊富公司已於109年9月3日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原證3契約及原證4契約均未經解除,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契約亦非適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部分:住宅消保會非被告與贊富公司共同選任之鑑定單位,被告亦未參與陳述意見,屬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多僅係當事人提出之陳述。
被告完成原證4契約之工程款應為522萬3834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附件6、被證44),並無溢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4萬2096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部分:被告完成空調追加工程63萬2699元(被證33),且無瑕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計200萬元部分:海悅公司依原證3契約給付之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空調追加工程之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應屬無理。
㈥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13至115頁):㈠原告及其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房屋代銷公司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㈡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該契約文字上記載甲方為海悅公司,書面文字上記載以承攬金額1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負責室內設計平面圖規劃事宜。
㈢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文字上該契約記載甲方為贊富公司,原告亦於該契約房屋所有權人簽名欄位用印簽約。
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工程總價8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施工圖設計及施工工程。
㈣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的施工內容,被告均是與原告討論、確認跟報告,而非與海悅公司或贊富公司的員工討論。
㈤海悅公司於109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贊富公司於109年5月6日已給付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的第一期款240萬元給被告。
㈥原告於109年9月3日將「停工通知書」給被告負責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負責人李蒼協簽收,其內容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㈦109年9月24日被告將工程結算估價單LINE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
㈧贊富公司於110年1月8日將其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對被告享有的一切債權讓與原告。
㈨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住宅消保會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會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將於10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鑑定,於109年10月21日該會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鑑定時,兩造僅原告到場。
住宅消保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證9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鑑識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269頁)。
㈩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發文案號109年度太字第002號)表示:「1.本公司受屋主甲○○小姐委託承接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案,工程款為1050萬元(稅金另計),施工期希望109年12月底前完成,期間因屋主甲○○小姐告知此案工程款由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捌佰萬元整(含稅)、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壹佰萬元整(含稅),需配合兩家公司簽約及開發票,共900萬元(含稅),若有不足工程款會由最後一期工程款補足,此案從頭到尾都與屋主甲○○小姐接洽,因與屋主甲○○小姐材料選定價格造成的糾紛問題,因與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主要關係人。」
(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