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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被 上訴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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