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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揚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上訴 人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升揮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雲端廚房之不鏽鋼製品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005元(未稅),並於109年7月追加鐵件含烤漆工程,金額為11萬5,000元(未稅)(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並於109年10月完工交付上訴人驗收,惟經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11萬9,663元之工程尾款,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惟水溝非被上訴人設計施作,被上訴人只加上不鏽鋼與水溝蓋,且並未因洩水坡不足致無法排水。
又上訴人因自行採購冰箱等設備造成空間不足,修正尺寸後早已與原設計尺寸不符,兩造因討論過後施作尺寸,並無因平臺少12公分而無法使用。
至於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經被上訴人示範簡易拆卸後即可作維修,並非瑕疵,且未開維修孔並非原約定要交付之物之必備條件。
另原報價單上「水電二次銜接」部分,上訴人指示要更改,改施作「水槽用水龍頭4支附含不鏽鋼管至臺面下」,被上訴人實作實算已安裝施作完成,上訴人應給付7,200元。
而上訴人追加更換防爆燈之燈泡換成LED燈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
再者,鍍鋅鐵皮風管施作(含損料)早已施作超過27米,新鮮風管20米也已施作,並無短少施作情事。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施作工程現場,與上訴人共同會勘,雙方並於討論後簽署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證上訴人瑕疵發見日為109年11月12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直至111年1月13日主張抵銷,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符合抵銷要件,自無得抵銷。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中申報完工,於同月9日未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即逕行寄發尾款請款單要求上訴人支付尾款,然系爭工程有多項重大缺失未改善,包括鐵架與原設計圖尺寸不符、排水溝傾斜度不足造成水流阻塞甚至回流等,請款單內容也有未施作之浮報情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施作工程現場與上訴人共同會勘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仍未積極改善工程瑕疵或提出合理明確的改善方案,系爭工程中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又烤漆及擴散出風口數量不足,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項目,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同意扣款,並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第2項約定扣除6,500元及減縮請求金額為11萬9,663元,且在系爭協議書第8項承認鐵架及工作平台尺吋錯誤同意扣除部份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當可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相關權利,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又縱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主張抵銷。
另112年3月14日本院丈量排煙工程及新鮮風工程的鍍鋅鐵皮風管施作尺寸結果,上訴人不爭執丈量内容,總尺寸22.29公尺為兩造共同丈量所得的現場尺寸,然其中尺寸360公分為排煙風管的出風口,非排煙風管的一部分,包括於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3項出風口加裝防火消音棉一式(單價1萬8,000元),施工位置為戶外騎樓上沿。
尺寸176(44×4)公分及尺寸145公分共5處,被上訴人已於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0項煙罩與風管連接出風口5只另行收費,而排煙鍍鋅鐵皮風管的實際施作尺寸僅為15.48公尺而已,被上訴人超收11.52公尺,應扣款2萬8,800元(計算式:2,500×11.52=2萬8,800元);
新鮮風工程的鍍鋅鐵皮風管雙方丈量為12.4公尺,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收取20公尺的費用,超收7.6公尺,即1萬6,720元(計算式:2,200元×7.6=1萬6,720元),上開排煙工程的鍍鋅鐵皮風管有三個尺寸已歸屬於其它報價項目,構成重覆計算及請款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就風管工程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4萬5,520元(計算式:2萬8,800+1萬6,720=4萬5,520元)。
再者,水溝工程瑕疵及鐵架寬度不足造成的損失,造成15萬5,125元、30萬5,28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因查無前例可明確計算損失,至少應依工程報價,水溝工程費11萬9,135元,鐵架費用11萬5,000元,合計23萬4,135元計算合理減少報酬金額,上訴人主張合理金額至少應為工程的尾款金額佔工程總金額的比例,被上訴人依雙方報價單(102萬6,005元+11萬5,000元×1.05=119萬8,055元),最早請領的尾款為12萬6,123元+1萬9,000元(鐵架烤漆未施作扣除飲)14萬5,123元約為報價單12.1%,也就是說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與主張抵銷的金額至少為2萬8,330元(計算式:23萬4,135元×12.1%=2萬8,330元)。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337條規定至少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萬3,850元(計算式:4萬5,520元+2萬8,330元=7萬3,8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萬9,663元,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施作不足等情事,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編號1「防爆燈用LED燈泡5只」及編號2「追加施作水龍頭4只」部分,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251、263頁),故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此二部分承攬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3「鍍鋅鐵皮風管」部分:⒈依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其中排煙工程項目9記載「鍍鋅鐵皮風管(依實際施作米數計價)」、27米、單價2,500元、總價6萬7,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新鮮風工程項目3則記載「鍍鋅鐵皮風管」、20米、單價2,200元、總價4萬4,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雖未載明係依實際施作米數計價,然排煙鍍鋅鐵皮風管及新風鍍鋅鐵皮風管均為風管,且該二項目並非如估價單其他項目係以一只、一台、一片、一組、一式計價,而係以公尺計價,衡情應係依實際施作長度計價,故不論是排煙鍍鋅鐵皮風管或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之工程款自均應依照實際施作之長度乘以單價計算。
⒉兩造於本院自行會同測量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及排煙鍍鋅鐵皮風管之長度,被上訴人測量結果為:排煙鍍鋅鐵皮風管22.29公尺、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12.4公尺、排煙鍍鋅彎頭2只(昇降1只)、排煙鍍鋅變管2只(三通1只、帆布1只)、新鮮風鍍鋅彎頭2只、新鮮風鍍鋅變管2只(帆布1只)(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丈量結果排煙鍍鋅鐵皮風管22.29公尺、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12.4公尺不爭執,惟抗辯:尺寸360公分為排煙風管的出風口,並非排煙風管的一部分,而是包括於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3項出風口加裝防火消音棉一式(單價1萬8,000元),施工位置為戶外騎樓上沿,應予扣除。
尺寸176(44×4)公分及尺寸145公分共5處,被上訴人已於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0項煙罩與風管連接出風口5只另行收費,亦不得重覆計算風管尺寸,故排煙鍍梓鐵皮風管的實際施作尺寸為15.48公尺,應扣款2萬8,800元。
另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為12.4公尺,短少7.6公尺,應扣款1萬6,720元,二者合計應減少報酬4萬5,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7、159頁)。
查: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照風管的計算方式,為了排煙通順就會加大,且不是直角的弧度,所以需要技術,依照工程慣例都會加1公尺的技術錢,排煙彎頭變管7公尺,新鮮風彎頭變管加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上訴人上開因轉彎緣故需加計長度之主張並未於估價單上特別約定,且為何係加1公尺的長度亦無依據,自難採信,是關於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及排煙鍍鋅鐵皮風管之長度即不得再加上依彎頭變管昇降、三通、帆布數量以每1只1公尺計算之長度。
⑵又上訴人固抗辯排煙鍍鋅鐵皮風管長度22.29公尺與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3項及第10項重覆計價,應扣除360公分及176公分、145公分等語,惟查,觀諸估價單排煙工程第13項係記載「出風口加裝防火消音棉」,顯係指加裝消音棉,與風管無涉,上訴人辯稱360公分與第13項係重覆計價,應予扣除,尚非可取。
又排煙工程第10項係記載「煙罩與風管連接出風口」,當係指出風口,亦與風管無關,上訴人抗辯176公分、145公分與第10項重覆計價,應予扣除,亦屬無據。
⑶承上,被上訴人依排煙鍍鋅鐵皮風管27公尺,每公尺2,500元,及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20公尺,每公尺2,200元計算上開二部分之工程款,惟排煙鍍鋅鐵皮風管實際長度22.29公尺,未達27公尺,短少4.71公尺,以每公尺2,5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應減少1萬,1775元。
又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12.4公尺,未達20公尺,短少7.6公尺,以每公尺2,2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應減少1萬6,720元,二者合計2萬8,495元,應於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上開二部分本即依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報酬,屬報酬金額若干之爭議,並非上訴人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或所受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4「排水溝」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因排水溝坡度不足造成回流、阻塞,上訴人每日請人清掃排水溝致受有15萬5,125元損害,或至少應減少報酬1萬4,415元,應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相片、影像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惟查:⒈被上訴人否認排水溝坡度為其設計,陳稱:樓層板高度是設計師給伊,伊只能照這個高度做水溝,水溝完成後落差是11公分,上訴人是透過設計師告訴伊怎麼做的,因為是跟設計師溝通的,設計師給伊的規範,伊依此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上訴人亦陳述:被上訴人應該跟伊溝通,伊可把地板架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照上訴人已做好之地板高度依上訴人之設計師指示施作,再參酌上訴人陳述:當初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的時候,沒有特定流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排水溝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未依指示施作及施作不良情形,自難認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排水溝因坡度不足造成回流、阻塞等語,惟造成排水水流不夠通暢迅速之原因諸多,上訴人自承施工場所已經營運,亦有可能因使用方式不當導致排水不良,依上訴人所提之相片、影像,尚不足證排水溝有回流、阻塞情事係因坡度不足所造成,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施工瑕疵。
⒊承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排水溝有坡度不足之瑕疵,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此造成15萬5,125元損害,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另以排水溝工程費11萬9,135元乘以12.1%,主張應減少報酬及抵銷1萬4,415元等語,然而,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19萬8,055元及尾款請款金額14萬5,123元計算比例為12.1%,再依排水溝工程款11萬9,135元乘以12.1%計算可請求減少報酬1萬4,415元,並無何依據,難認可採,且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排水溝有坡度不足瑕疵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予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當非足採。
㈣附表編號5「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未預留維修孔,前排風車加開維修孔已請木工開孔,費用為1,500元,排煙工程加開維修孔廠商報價1萬元,尚未施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惟查:⒈被上訴人陳述:伊有做維修孔,做在下面,現場是三面環牆,沒有多餘的空間裝維修孔,維修孔當然是在下方,卸掉四個螺絲就可以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做的方式會使後續維修困難,是要將整個風箱尾端卸除,因維修的皮帶位於拆除尾端風箱的右上方,即使拆除尾端風箱仍無法簡易檢視維修,最簡單正確方式是要預留開口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28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施作維修孔,僅維修孔設置方式上訴人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維修孔開孔位置、數量、方式有何約定,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有何施作瑕疵。
至於系爭協議書固記載「新鮮風風車下方可維修,維修時不會破壞也不會影響營業,前面排煙風車要開維修孔維修,若開維修孔需費用,則升揮會逕自找盧大哥處理」(原審卷第59頁),惟依上內容,僅係兩造對於上訴人爭執未預留維修孔協議如何處理,並非可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有未依約預留維修孔之施作瑕疵,當不足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未施作維修孔之瑕疵。
⒉況縱認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有未預留維修孔瑕疵,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支付1,500元開孔費用之證據,且上訴人自承尚未支付1萬元,其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並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尚屬無據。
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陳述: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皆未預留維修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發現瑕疵,惟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13日答辯狀續一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應再扣除5萬4,000元,並於爭點整理表項次6記載:「前排風車加開維修孔施作較為簡易,被告已請木工開孔,費用為NT$1,500,排煙工程加開維修孔廠商報價NT$10,000,尚未作;
兩者共計NT$11,500」(見原審卷第97、103頁),顯見上訴人就1萬1,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自發現瑕疵後已逾1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上開1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有中斷時效效力,且依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然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否認新鮮風箱型風車有未預留維修孔之瑕疵,而排煙工程箱型風車雖上訴人表示要開維修孔需要費用,被上訴人會逕自找盧大哥處理,然非承認此為瑕疵,亦未承認上訴人自行支出之修補費用1,500元,自難認係對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承認。
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支付1,500元開孔費用之證據,亦未說明何時支付該1,500元,無從認定在時效完成前已有該債務存在而適於抵銷,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亦不可採。
㈤附表編號6「鐵架」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鐵架寬度少做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工作平台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致受有30萬5,280元損害,或至少得請求減少報酬1萬3,915元,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
惟查:⒈被上訴人施作之鐵架縱有尺寸短少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損害,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作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鐵架尺寸短少已造成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或其他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30萬5,280元之租金損害,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鐵架尺寸短少可請求減少報酬1萬3,915元(即11萬5,000元乘以12.1%),並主張抵銷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以總工程款119萬8,055元,與被上訴人原先請求之尾款12萬6,123元加上鐵架烤漆未施作扣除款1萬9,000元合計14萬5.123元之比例約12.1%,再依鐵架工程款11萬5,000元乘以12.1%計算鐵架尺寸短少可請求減少報酬1萬3,915元,其計算方式已屬無據,上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此部分可減少之報酬為1萬3,915元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非可採。
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陳述:鐵架寬度少做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工作平台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發現瑕疵,惟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日始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雖請求11萬9,663元,惟扣除新鮮風鍍鋅鐵皮風管及排煙鍍鋅鐵皮風管未足27公尺、20公尺不得請求之2萬8,49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9萬1,168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1,1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減少報酬及抵銷金額(新臺幣) 1 防爆燈用LED燈泡5只重覆請求 1,300元 2 追加施作水龍頭4只請求金額不合理 3,700元 3 鍍鋅鐵皮風管 施作長度浮報 4萬5,520元 4 排水溝坡度傾斜度不足 15萬5,125元或1萬4,415元 5 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皆未預留維修孔 1萬1,500元 6 鐵架寬度少做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工作平台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 30萬5,280元或1萬3,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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