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簡上,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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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司促卷第5至9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如未成立承攬契約,伊就代墊工資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149、471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出工施作被上訴人工程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提供人力施作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衛福部基隆醫院-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南港郵局)整修工程-「水電、弱電、消防、空調(電)」設備安裝及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450個責任工數(含機電、消防、空調),每人工每日2600元,於正式簽訂承攬契約前,均以點工方式計價。

伊自110年2月起調派人力履行承攬工作,依序向被上訴人請求110年2月、3月、4月之派工款3萬6855元、4萬2315元、28萬528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0日、4月2日、5月10日給付3萬6855元、4萬2315元、26萬7540元。

嗣伊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下稱放棄承攬同意書),於110年5月31日拋棄承攬系爭工程。

然被上訴人尚積欠110年5月林榮信、蕭銘發、施耀鈞、陳瀚林、張逸銘等5人(下稱林榮信等5人),合計出工數52.5工之工程款13萬6500元未給付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如未成立承攬契約,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林榮信等5人工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採「全案包工責任施工」方式,依該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3款約定,「各工項配管/配線作業」屬上訴人責任施工範圍,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第2條說明第3點規定,其承攬報酬應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一併計價,而非單純以上訴人出工數進行點工計價。

惟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10年5月份勞務明細統計表,並未記載施工工項,亦未檢附施工照片或經簽核之施工日報表,伊無從判斷是否屬「責任施工」範圍,上訴人不得逕以出工數計價請求點工款。

㈡伊於110年3月31日提供系爭工程正式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合約書內容皆未表示議異,並於110年4月、5月間持續進場施作,伊亦依約計價付款,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已有合意。

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款方式採「實際施工,並完成本案業主施工查驗之實際數量核算」,亦非以點工計算。

伊已於110年3月10日支付3萬6855元、同年4月12日支付4萬2315元、同年5月10日支付26萬754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8萬7432元,合計43萬4142元。

然上訴人藉故推託,遲至開工後仍未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預警停工,伊於110年6月1日收受上訴人之郵件及放棄承攬同意書,始知上訴人放棄承攬,伊旋於110年6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復工,並於復工2日內派員說明停工事由,惟上訴人拒絕復工。

㈢兩造另於110年5月5日簽訂聲寶林口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程(下稱聲寶工程)之發包議價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聲寶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工程等,鴻源水電工程行則係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因上訴人中途違約離場,伊僅得請鴻源水電工程行接手承攬後續工程。

然鴻源水電工程行向伊表示,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未付,資金周轉困難,請求伊先行代墊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7萬5000元,伊為免延誤工程進度,遂代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予鴻源水電工程行,並由鴻源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建鴻簽立「暫付款」單據,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7萬5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5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5至496頁):㈠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人力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450個責任工數(含機電、消防、空調),每人工每日2600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司促卷第17至19頁)。

㈡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開始調派人力履行承攬工作,於110年2月、3月、4月均有因調派人力而向被上訴人依序分別請款3萬6855元、4萬2315元、28萬5285元,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10年3月10日、4月2日、5月10日,依序支付2月份派工款3萬6855元、3月份派工款4萬2315元、4月份派工款26萬7540元。

㈢上訴人及林榮信等5人曾因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案場110年5月份之工資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且均有出席(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接獲上訴人寄發郵件告知放棄承攬,內附放棄承攬同意書,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日企(長照-福)字第1100602-001號函回覆(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派工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6500元,是否有理?若未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工資13萬6500元,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是否代上訴人給付聲寶工程款7萬5000元予鴻源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工程款7萬500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本院卷第496頁),茲析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500元部分:⒈兩造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派工施作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約定以點工(2600元/工)計價: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承攬總價:經雙方合議總出工數合計1450個責任工數(含機電、消防、空調)。

每人工以NT$2,600.(未稅)核計」、同條第3項第3.3款:「各工項配管/配線作業採責任施工制」、同條第5項:「相關施工注意事宜,於合約正式簽訂時另行詳細載明」(司促卷第17至19頁),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概略約定系爭工程之各工項配管、配線採責任施工,完成工程預估將出工1450工,每工以2600元計,實際計價結算付款方式,原應待兩造簽訂正式契約時方能確定。

然依兩造簽署之110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7日備忘錄說明欄第1點均記載「正式簽約前現場配合點工將不列入合約價金」(司促卷第21、23、25、27頁),被上訴人亦稱因兩造尚未簽訂正式契約,故以另點工方式作為過渡期的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上訴人亦主張於110年5月30日以前應以點工方式計價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兩造應已合意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以點工方式(單價2600元/工)計算承攬報酬。

而兩造嗣後未簽訂正式契約(詳如後述),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30日簽署放棄承攬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000年0月間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依上開說明,屬簽訂正式契約前之承攬關係,應以點工方式計價,而與上訴人施作部分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載責任施工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承攬報酬應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一併計價,因無從判斷是否屬責任施工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於110年3月31日提供正式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合約書內容皆未表示異議,並於110年4、5月間持續進場施作,可認兩造就該合約書內容已有合意,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款方式採「實際施工,並完成本案業主施工查驗之實際數量核算」,非以點工計算,上訴人不得請求點工款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83至313頁),並無任何兩造或相關人員之用印或簽名,自難認兩造業就前述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確曾提供該合約書予上訴人,是該合約書內容約定之計價方式,未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抗辯不應按點工方式計算110年5月份之承攬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份承攬報酬13萬6500元: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已合意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則兩造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派工施作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約定以點工(2600元/工)計價,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份派工施作工作之報酬。

而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調派之點工數,林榮信6日、蕭銘發3日、施耀鈞10日、陳瀚林15日、張逸銘18.5日共52.5日,以每工2600元計算,伊已分別給付林榮信1萬5600元、蕭銘發7800元、施耀鈞2萬6000元、陳瀚林3萬9000元、張逸銘4萬8100元合計13萬6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榮信等5人之110年5月份手寫點工單、領款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79至191頁);

且上開點工單工作日數紀錄係林榮信等5人提供予上訴人請款之統計表,領款切結書均為林榮信等5人親簽,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工資予林榮信等5人等情,亦經證人林榮信、蕭銘發、施耀鈞、陳瀚林、張逸銘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至201、228至235頁);

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份確有上開派工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10年5月份點工數52.5日,按點工單價2600元/工計價之承攬報酬合計13萬6500元(2,600×52.5=136,500),應可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分別於110年3月10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6855元、4萬2315元、26萬7540元、8萬7432元云云。

經查,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4月12日、5月10日給付之3萬6855元、4萬2315元、26萬7540元3筆款項部分,被上訴人陳稱前階段沒有簽訂正式契約,所以2、3月的部分伊有同意他們用點工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且核對付款時序,上開3筆款項應係給付上訴人110年2月至4月之承攬報酬,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10年5月份報酬應無關連。

而就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給付之8萬7432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外,亦另將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南港郵局)整修工程之「洗孔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此有經兩造人員簽署之採購發包議價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上訴人所提110年6月7日請款「備忘錄」記載之開孔計價金額為8萬3268元(未稅)(本院卷第47頁),含稅金額計算為8萬7431.4元(83,268×1.05=87,431.4元),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給付之8萬7432元應為相符,是該筆付款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10年5月份報酬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

㈡關於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給付聲寶工程款7萬5000元予鴻源水電工程行,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工程款7萬5000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曾於110年5月5日就聲寶工程簽訂發包議價備忘錄(本院卷第335至356頁),惟嗣由鴻源水電工程行承攬聲寶工程,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379至420頁)。

而鴻源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建鴻於110年6月17日簽署之「暫付款」單據記載:「鴻源水電工程行承攬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聲寶龜山總廠-機電/弱電工程』。

於合約簽訂前,因工程進度因素,向甲方暫支領NT$75000.因應旨揭工程現場階段臨時各項物料需求。

該暫支金額於旨揭個案各期計價時分期扣回抵付」(本院卷第133頁),是鴻源水電工程行係以承攬被上訴人聲寶工程請領暫付款7萬5000元之名義,而簽具前開「暫付款」單據,前開暫付款尚應於後續計價時扣回抵付,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予鴻源水電工程行。

⒊又上訴人之楊金浩、鴻源水電工程行之王建鴻、呈耀水電工程行三方於110年6月12日簽署之切結聲明書記載:「茲因聲寶龜山廠新建工程一案第一期請款(請款內容包含龜山接地系統,龜山1F汙廢水排水系統,南港-長照整修案洗孔,接地系統挖土機費用,接地棒購費用,借支伍萬元扣除費用)共計318114元,協力廠商(福鑫工程有限公司)與次包商(鴻源水電工程,呈耀水電工程)請款價金有所分配,鴻源水電工112500元(龜山五月份點工,南港五月份點工),呈耀水電工程153000元(龜山五月份點工),福鑫工程有限公司52614元,以上金額經三分協議於6/10當日當面點收...」(即上證6,本院卷第153頁);

另鴻源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攬之聲寶工程業已完工結算工程款,亦有鴻源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建鴻於111年11月30日簽署之被上訴人合約結算明細表可稽(即被上證10,本院卷第451頁)。

而證人王建鴻證稱:「(問:〈提示上證6〉當時你跟福鑫公司還有呈曜水電工程行,有無做出切結聲明書,這個切結聲明書之後,是否工程款已經結清?)是。

結清了」、「(問:會有這個是因為三方都有施作工程?福鑫公司是否有欠你工程款?)對。

福鑫公司沒有欠我工程款」、「(問:〈提示被上證10〉這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是否你與企立公司間的結算表?是否包含南港長照案及聲寶龜山廠的案子?)是。

這份合約結算明細表只有聲寶龜山廠,企立公司也從尾款中扣除75000元」、「(問:這當中是否有75000元的暫付款扣款?)從項次5中的最後一項直接扣除」、「(問:被上證10的93681元有無領取?)沒有。

先被扣除75000元,企立公司再用其他名義扣款,所以沒有領取」(本院卷第431至435頁)。

王建鴻既證述上訴人、鴻源水電工程行、呈耀水電工程行三方簽署上證6之切結聲明書後,上訴人已與鴻源水電工程行完成結清工程款,並無積欠鴻源水電工程行工程款,且被上訴人給付予鴻源水電工程行之暫付款7萬5000元,亦於鴻源水電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之聲寶工程尾款9萬3681元中扣除等語;

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鴻源水電工程行工程款,亦不能證明確有代上訴人給付鴻源水電工程行7萬5000元之情事,自難認受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5000元,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款項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派工施作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可採,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份報酬13萬6500元,應屬有據,至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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