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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區○○○道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抗 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關 係 人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賽維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⒈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所稱「裁判」,係指「裁定」和「判決」,且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內容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加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修正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發佈記者會中已揭示前開規定修正精神係對我國法院所作之民事裁判採取一律認可之立場,亦已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抗告人自得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
⒉又上開最高人民法院104年6月30日修正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第1條、第2條之內容所載「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均未特別明示或默示排除或限定適用範圍,自當包含我國訴訟及非訟之裁定在內,如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以(2015)寧商外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足以佐證上情。
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要求該外國仲裁判斷地國須曾經先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
又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以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之判斷即可,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斷之效力;
則大陸地區既未明示拒絕承認,並透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發布記者會時公開明示一律認可我國之民事裁判,自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互惠原則。
原裁定以「大陸地區法院迄未承認我方法院所為重整宣告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由,駁回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之聲請認可,即非有據。
㈡抗告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指明大陸地區法院須先認可我國同類裁判始符合互惠原則之意,則原裁定限縮解釋上開立法理由,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駁回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之聲請,即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⒉關於涉外公司重整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重整管理人之選任或重整計畫之作成等重整事項,我國法院均有准予裁定認可之先例;
而大陸地區法院亦有認可我國法院破產裁定之先例,且雖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不同,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無我國破產法第4條適用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應更可獲得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自無違反互惠原則。
又破產程序與重整程序皆屬債務清理程序,大陸地區法院既已承認與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同類之破產裁定,基於互惠原則,我國法院應得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
㈢並均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予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
二、關係人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茂矽公司)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而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兩者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前者為裁定認可執行制,後者為自動承認制,無混為一談之理。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明定以大陸地區法院先行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相類裁判,我國法院始得就大陸地區法院相當之裁判予以認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單純互惠原則有異,則大陸地區法院迄今未終局認可我國法院有關重整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應先行承認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自於法未合。
㈡我國重整制度之適用對象僅有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經其他股東同意方得為之,與股份得自由轉讓之股份有限公司迥然有異,且與我國公司法重整之基本適用要件全然不符,故本件大陸地區重整計畫裁定難謂與我國公共秩序無違,依法自不應予以認可。
㈢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就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內國效力,我國現行法採屬地主義,亦即債務清理程序之宣告效力僅及於宣告地法院司法權所及之本國,對債務清理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外國債權人仍得就該等外國財產依法取償。
我國歷來實務更指明參照破產法第4條之立法精神,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皆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故抗告人請求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應無理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
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可知立法者係基於大陸地區未按公平互惠原則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影響我國法律制度及當事人權益,則倘大陸方面不承認我方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我國法院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
另所謂互惠原則,並非要求該大陸地區法院須曾經先對我國之裁判或仲裁判斷予以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之意,只要客觀上可以期待大陸地區法院將來承認我國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效力,即可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大陸地區未承認我國同類民事確定裁定,本案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揭示之公平互惠原則未符等情,以原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以互惠原則係指大陸地區法院應先承認我國民事裁判,我國法院始得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同類民事裁判,係錯誤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㈠抗告人雖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曾公開宣示將我國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且大陸地區法院已承認我國非訟裁定,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互惠原則,可預期大陸地區未來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計畫裁定等語,並提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外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認台1號民事裁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三第231-234頁),然前開民事裁定書承認者為我國之本票裁定及破產裁定,並非與本案相同之重整裁定,是否可據此逕認大陸地區已全面認可我國之非訟裁定,顯屬有疑。
況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認台1號民事裁定書已裁定不予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之重整計畫裁定,此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7-51頁),顯見大陸地區目前並未認可我國之重整裁定,並已明示拒絕承認甚明。
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未來可預期大陸地區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計畫裁定云云,及聯合再生公司主張大陸地區法院亦有認可我國法院破產裁定之先例,依舉重明輕法理,無破產法第4條適用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應更可獲得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自無違反互惠原則云云,顯均無可採。
至聯合再生公司所稱大陸地區法院原已承認我國破產重整裁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適用之民事裁定,自得依該規定申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惟基於互惠原則,大陸地區法院於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以兩岸間不存在互助基礎為由,率先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有關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大陸地區法院始不予認可勝華公司之重整裁定云云,然衡諸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大陸地區法院既已就我國法院所為之重整裁定不予認可,實難期待將來承認我國之重整計畫裁定,自難認本件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聲請認可,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旨揭公平及互惠原則,故聯合再生公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抗告人縱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99年度聲字第458號、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已准予認可大陸地區所為相關重整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27-137頁),且大陸地區法院亦已認可我國法院所為破產裁定為由,而認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應予認可。
惟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係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作成選任共同清算人之裁定,依據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則係認可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作成延長共同重整人擔任期間之裁定,均與本案系爭重整計畫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對照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可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係為排除兩岸關係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為其論理之依據,亦即關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其效力,均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定之,核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相異,則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主張本院應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即屬無據。
至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99年度聲字第458號雖均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相關重整計畫,上開裁定認可後,仍未見大陸地區法院有認可我國法院之相關重整裁定之案件,益徵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若予認可,即有違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公平互惠原則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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