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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龔徐、林冠羽為共同被告,以預備合併之訴方式,先位之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0月之授權費用損害或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彼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630萬3,800元本息,並主張彼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嗣追加請求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授權費用損害或不當得利,而擴張聲明金額至3億1,953萬5,240元本息,並撤回備位對龔徐、林冠羽部分之訴〔本院智更一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再撤回先位之訴全部(本院卷四第18、22、71頁);
最後減縮聲明如貳之㈠所載(本院卷四第408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授權費用損害或不當得利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下稱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公開播送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之頻道節目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至原告撤回先位之訴全部、撤回對龔徐、林冠羽起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程序相符,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又原告最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東森超視、MOMO綜合台(下稱系爭15個頻道)等衛星廣播電視機頻道,於110年度起減少代理MOMO綜合台(扣除該台後,為14個頻道;
與系爭15個頻道合稱系爭頻道),與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臺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視公司;
下就四家公司合稱緯來等四公司)分別訂有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或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獲給專屬授權證明。
原告因此有權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合約,決定系爭頻道授權對象,再由系統業者於取得系爭頻道授權後向收視戶公開播送,供收視戶收視收聽,取得收視費用,原告於緯來等四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取得系爭頻道管理收益權能。
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惟自109年1 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獲原告授權,擅將系爭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頻道利用利益即授權費用,並不當受有該利用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方式,按月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第一季開播區域行政總戶數之15%即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頻道單價60.7元計算後為3億1,953萬5,24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款5,838萬9,76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億6,114萬5,480元(如附表所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114萬5,480元,及其中1億9,630萬3,8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6,484萬1,680元部分自112年3月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頻道節目之訊號係由緯來等四公司即頻道商主動傳輸予被告,藉由頻道商提供之IRD解碼器及接收設備,接受頻道商所傳輸之頻道訊號,至於光纖網路之傳輸費用IRD解碼器及接收設備費用、安裝及保固維護均由頻道商負責,故被告接收頻道節目訊號系基於頻道商之給付,為頻道商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與原告無涉,縱有給付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頻道商不同意授權予被告,可自行停止訊號之傳播輸送或拆除接受設備等,亦無須另支付傳輸費用,足見被告與頻道商間就頻道傳輸、接收及播送授權均有合意。
縱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以MG計算不當得利,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有線電視頻道授權費用應以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實際訂戶數為計算基礎不符,實應以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六折計算。
又被告於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6日及109年6月19日提存、暫付原告107年至109年頻道授權保證金共1億2,152萬1,600元,超逾107年至109年度頻道授權費用客觀價值之9,945萬5,586元,計溢付頻道授權保證金2,206萬6,014元予原告;
另原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減省107年至111年度支付廣告買回金額之利益1,784萬8,764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緯來等四公司於109年間分別訂有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或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獲給專屬授權證明,於緯來等四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取得系爭頻道管理收益權能;
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惟自109年1 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獲原告授權,擅將系爭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為佐(本院智字卷第27至56頁、卷二第427至477頁)。
被告則否認上開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三第239頁),另抗辯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臺灣優視公司授權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
惟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期間將系爭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之事實(本院卷五第6頁、卷四第201至202頁),故被告自109年1 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期間,確有將系爭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一節,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依與緯來等四公司間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之約定,有權與被告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合約,決定系爭頻道授權對象,再由被告在取得系爭頻道授權後向收視戶公開播送,供收視戶收視收聽,取得收視費用,原告於緯來等四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取得系爭頻道管理收益權能;
惟被告上開擅自將系爭頻道公開播送與收視戶之行為,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頻道利用利益即授權費用,並不當受有該利用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2億6,114萬5,480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上開二類型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均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播送設備傳輸頻道訊號予收視戶,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抗辯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按:⒈「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有線電視系統本應與各頻道供應事業(下稱頻道商)洽談頻道授權播送,然由於頻道數量眾多、加上市場自由運作機制,乃出現頻道代理制度,由頻道代理商代理頻道商,負責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洽談頻道授權議約事務,而有介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商之間的頻道代理商,此參諸卷附之我國有線電視產業鍊圖表、監察院糾正案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亦明(本院卷三第151頁、卷四第547頁、第555至557頁)。
⒉原告所提其與緯來電視公司、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間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契約條款經遮隱大部分內容,至於臺灣優視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則未記載製作日期,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授權內容均固經被告爭執,而不具證據能力、形式上證據力;
然原告執此主張其為緯來等四公司之頻道代理商,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此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19至420頁、第202頁及第203頁第九點),首堪認定。
⒊查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頻道中之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等13個頻道係授權由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推廣並銷售,此有被告所提之各該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三第587至615頁)。
又被告係於104年11月1日開播,原告則於106年12月20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稽(本院卷一第157頁、卷四第183頁)。
再參以兩造自原告設立登記後即107年度起迄今,就系爭頻道之播放一事,迄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曾簽訂授權合約,是就此從無契約關係存在,此觀諸兩造於109年、110年間往來函文,屢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7年至109年度頻道授權費用一事未能達成共識或簽署契約合意,即可得知(本院智字卷第59至73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4頁)。
故被告自107年起並無因依與原告間系爭頻道授權契約,而由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同意被告播送系爭頻道,嗣後契約關係消滅未能續約之情;
則原告主張之被告109年1月起播送系爭頻道一節,尚無成立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類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公開播送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之系爭頻道予收視戶,受有包括「未完整給付授權費用」及「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23頁)。
然:⑴原告亦自陳:被告係使用其設備將緯來等四公司即頻道商之系爭頻道訊號傳送給收視戶,訊號係從頻道商傳送予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72頁),該訊號來源並非來自原告。
加以我國頻道之播送,於有線電視已近乎全面數位化之今日,單純頻道訊號不會進入各家用收視戶之電視機上盒進而於電視機播出,而係由如被告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數位壓縮設備處理頻道訊號,並透過有線電視之光纖網路,將數位化後之内容傳送至收視戶家中,收視戶再使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及智慧卡,將加密過之頻道訊號解密後方能收視,亦即,從數位壓縮設備開始,即係由被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主動完成之播送過程,此經原告自陳明確而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市場上有線電視業者官方網頁關於數位電視之傳輸介紹資料足證(本院卷二第509至511頁),可知被告對系爭頻道為利用及播送,係藉其自己設置之數位壓縮設備、光織網路及數位機上盒等設備並予以主動利用而完成者。
準此,被告自緯來等四公司取得系爭頻道訊號後,利用自己之設備完成對其對應收視戶之系爭頻道播送行為,該所受之訊號取得及播送利益,均非來自原告。
⑵另被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其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7年12月22日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7050號函知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表示:「依有廣法(即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簡稱)第55條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準此,系統經營者無法順利取得頻道授權,得依法向本會申請調處,解決紛爭,本會將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及本會處理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規定,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換約期間切勿無故斷訊致消費者權益遭受侵害;
議約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情事,本會亦將依法處理。」
等語(本院卷三第671至673頁)。
而兩造自108年起即因107年度頻道授權費用爭議一案進入調處程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先後以108年11月12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900號函、109年1月1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2080號函對兩造及頻道商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表示: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調處期間雙方不得有任意斷訊等損害消費者情事等情(本院卷三第681至684頁);
加以109年度起因配合COVID-19疫情防疫宣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再次函致兩造不得任意斷訊(本院卷三第685至707頁),併原告亦陳稱:緯來等四公司頻道商是受限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及相關法令,不得已提供訊號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五第6頁)。
足見,被告自緯來等四公司頻道商接收系爭頻道訊號,係依上開函文及法令限制所致;
至於被告得向其系爭頻道節目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乃係基於被告與收視戶間之契約關係而來;
以上除均與原告無關外,亦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受頻道授權費用之權利,為原告所專屬等語(本院卷四第82頁)。
惟該所謂得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之專屬權利,乃基於原告與緯來等四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顯非可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況且,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就被告以有線電視系統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一事,迄未能達成授權合約之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被告無須向原告繳納授權費用,原告或受有利益損失,此實係因兩造就授權相關事項未能達成授權契約合意所致,被告對原告顯不負此契約上給付義務。
且依原告所陳,緯來等四公司有向原告收取授權代理費用(本院卷四第82頁),則緯來等四公司於原告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授權契約之情形下,仍將系爭頻道傳輸予被告,致原告未能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原告所受支出授權代理費用之損害,當係因其履行與緯來等四公司間契約之給付義務而來,與被告所受接收來自緯來等四公司發送之系爭頻道訊號、依被告與收視戶間契約向收視戶播送而收取收視費用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之所以能由緯來等四公司頻道商取得系爭頻道訊號,係因該等頻道商依據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依原告指示傳送與被告,如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基於對價關係之瑕疵,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四第414頁)。
惟原告就其係於何時以如何之方式指示緯來等四公司頻道商將系爭頻道訊號傳送予被告一節,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
即令依原告所執基本頻道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緯來電視公司)同意在『本約獨家權利範圍下』,經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轉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得將接收自衛星/光纖網路方式所傳送之『甲方頻道』所播送之視聽節目訊號,經必要之編碼或解碼處理後,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傳輸網路播送……」(本院卷二第430頁;
惟此合約書不具證據能力,已於前述),原告指示緯來等四公司頻道商傳送系爭頻道節目訊號之前提,須該受指定對象係與原告存有授權契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然原告已自陳兩造間並未成立授權契約(本院卷四第412至413頁、第420頁),原告自無可能依該條約定指示頻道商發送訊號與被告播送可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縱因播送系爭頻道節目訊號而受有「未完整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得「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等利益,原告或受有支出與緯來等四公司授權代理費用、無法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等損害,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不應准許,則被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四第3至12頁、第437至444頁),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予調查及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6,114萬5,480元,及其中1億9,630萬3,8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6,484萬1,680元部分自112年3月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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