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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阿銀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阿銀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執行職務事項詳如書面報告所示,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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