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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健興
兼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上訴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壹元至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部分,對上訴人張鳳恩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張健興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鳳恩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內搶走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就跑走了,被上訴人稱你有還我600萬元沒錯,我不可能再跟你追討,假借據、本票會還給你,但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2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持如附件所示之假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違法查封並拍賣上訴人張鳳書所有坐落桃園新屋區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桃園房屋),獲償210萬6,818元,然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已於105年7月19日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罪、盜領罪、侵占罪、詐害財產罪及搶奪罪。
又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10日最高法院調解庭承認說謊,錄音譯文有「我沒有、我亂講的、我沒車禍、我腳沒受傷」,導致法官違背法令誤判,被上訴人三次未到庭應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正本債權及借據正本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手中完全沒有上訴人之本票。其他本票幾張,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也沒見過,根本就沒有本案之系爭本票,關於借款契約書部分上訴人正在最高法院不當得利案件上訴中。
又上訴人張健興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下稱440萬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市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土城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張鳳書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45萬元(下稱245萬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桃園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雙方言明月息為1.5%(即年息18%),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償還時應優先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張健興於000年0月出售房屋,於105年7月19日償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其中清償440萬借款598萬4,000元(計算式:440萬+440萬本金×月息1.5%×24月《103年7月至105年7月》=598萬4,000),其餘為償還245萬借款之部分利息,上訴人張健興之440萬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交還440萬元本票,此時上訴人張鳳書當場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封其桃園房屋,她會還錢,然1年後(106年7月),上訴人張鳳書仍分文未還,被上訴人方聲請強制執行其桃園房屋,拍賣受償207萬8,258元。
又245萬借款,自105年7月19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尚有利息55萬1,250元(計算式:本金245萬×年息18%×15月=55萬1,250),扣除上開分配款207萬8,258元,尚積欠本金92萬2,992元(計算式:245萬0,000+55萬1,250-207萬8,258=92萬2,992),即至106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張鳳書仍積欠被上訴人92萬2,992元,本票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主張245萬借款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另並無所謂600萬元本票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正本債權及借據正本債權於92萬2,99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吳菁華已經故意三次沒來開庭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上訴人要以一造辯論判決勝訴了(上訴人雖就原判決其勝訴部分亦一併上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故聲明部分僅列上訴人原判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或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上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汽上字第47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占有票據之人因已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自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歸還上訴人,系爭本票在上訴人這裡,後來遺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請求確認245萬元借據正本債權不存在,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
上訴人自承確認的系爭借據債權係本院卷第197頁至203頁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兩造間另有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定確定,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借款債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然經本院詢問除另案訴訟之借款60萬元、185萬元、440萬元外,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借款關係時,上訴人並未回答,僅陳述早就已經清償完畢,在105年7月19日已清償685萬元的債務,本票借據685萬元全部已經返還了,被上訴人不得違法查封上訴人桃園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兩造亦未陳稱除另案訴訟爭執之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再酌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稱借款、還款、設定抵押權等情節均與另案訴訟相同,堪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即上訴人所謂系爭借據正本債權應即為另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借款債權。
㈣而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觀之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裁定,堪認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及清償情形如下:⑴上訴人張鳳恩於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60萬元、185萬元,另上訴人張鳳恩於103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張健興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實際借得57萬3,000元、176萬6,750元、420萬2,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103年10月28日,逾期未還款,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25日以桃園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60萬元、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桃園房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再於103年7月30日以上訴人張健興所有土城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土城房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⑵就60萬元、185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24日、104年3月23日、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24日依序清償1萬元、1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交付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440萬元之借款全部及60萬元、185萬元借款尚餘欠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同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予上訴人張健興,持以塗銷土城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上合計上訴人已清償14萬5,000元及600萬元。
⑶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鳳恩積欠60萬元、185萬元債務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准予拍賣桃園房屋裁定,持以於106年3月2日對上訴人張鳳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院方法以106年司執字第148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桃園房屋,並分配執行案款共計210萬6,818元予被上訴人。
⑷又兩造間違約金以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20/10,000×365×100%=73%),另案訴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違約金自103年11月16日起,改按實際借貸金額之年息18%計算;
自105年7月19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60萬元債務清償日屆至時僅獲償2萬元本金、於105年7月19日始獲償大部分本金,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而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利息損失,又於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始受償全部本金及大部分違約金,受有支出催收處理費用之損害等情,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
⑸以上訴人清償之14萬5,000元先抵充60萬元、185萬元借款,及600萬元先抵充440萬元借款,再抵充其餘債務後,60萬元及185萬元借款尚餘本金39萬6,750元及違約金162萬5,956元未清償。
而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案款210萬6,818元(包括分配金額207萬8,258元及執行費1萬3,760元、1萬4,80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配表所載違約金算至106年9月13日止,以上訴人張鳳恩於105年7月19日積欠之本金39萬6,750元,並按年息15%計算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共421天)之違約金為6萬8,643元(396,750×421×0.15/365=68,643),故而,迄至106年9月13日止,上訴人張鳳恩尚積欠借款本金39萬6,750元、違約金169萬4,599元(1,625,956+68,643=1,694,599)。
以上開分配金額207萬8,258元抵充本金39萬6,750元,再抵充違約金169萬3,097元後,尚有違約金餘款1萬3,091元不足清償(2,078,258-396,750-1,694,599=-13,091)。
⒉兩造與另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245萬元、4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245萬元之借款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款項及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後,尚有違約金餘款1萬3,091元不足清償之事實,則另案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審酌本件與另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訴人有無借款債務存在爭點於另案訴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張鳳恩尚餘違約金1萬3,091元未清償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張鳳恩及被上訴人間就245萬元借款債權,經清償及強制執行後尚有違約金1萬3,091元存在,是以,上訴人張鳳恩就245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於逾越1萬3,091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張健興就245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同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三次故意未到庭,應一造辯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9月4日準備期日雖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然該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適用。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上訴人雖聲請一造辯論,惟因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於110年10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腳踝骨裂行走困難為由請假,原審法官遂當庭諭知因被上訴人已具狀合法請假,故改定110年12月21日續行審理,有聲請狀、110年11月27日言詞辯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7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最高法院調解時陳述我沒有、我亂講的、我沒車禍、我腳沒受傷等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發生車禍而欺騙原審法官等語,並提出錄音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結果,於該段對話固有聽到我沒有三字,然並無我亂講的、我沒車禍、我腳沒受傷等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已於另案承認未發生車禍之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況按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場,然被上訴人已於該期日前之110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否認上訴人訴訟主張,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庭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述兩份借據均為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手中並無借據,之前有拿245萬元本票去執行,但只有受領約20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頁),依上規定,縱原審依上訴人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應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狀及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即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到庭即應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亦顯有誤認,不可採信。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次故意未到庭,應一造辯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亦非可採。
㈥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裁判之聲明,係對本案有所要求,非程序要求,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雖主張:被上訴人吳菁華已經故意三次沒來開庭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上訴人要以一造辯論判決勝訴了等語,而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且此僅屬程序上請求,並非對本案有所請求,自難認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無庸對此部分另為實體上訴或追加之訴駁回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另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60萬元、185萬元,經清償及強制執行受償後,上訴人張鳳恩尚欠被上訴人違約金1萬3,091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張鳳恩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逾1萬3,091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張健興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鳳恩、張健興 103年7月22日 180萬元 TH0000000 2 張鳳恩、張健興 102年11月7日 40萬元 TH0000000 3 張鳳恩、張健興 103年7月22日 5萬元 CH640895 4 不明 不明 20萬元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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