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190,2024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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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3.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4.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5. 貳、實體方面
  6.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債務,經
  7. 二、上訴人則以:
  8. ㈠萬科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偽造文書等刑
  9. ㈡又系爭公示催告事件程序雖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而終結,然
  10.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之陳述:依另案審理中周昶融、張紘箖之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12.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均為
  13.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提示系爭支
  14. ㈠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15. ㈡被上訴人主張萬科公司積欠其大筆債務,而萬科公司出售名
  16. ㈢承上,被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者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17. ㈣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前已獲得高全祿之優先還款承諾,並
  18.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96
  1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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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參  加  人  李信寰 

          李庭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以676萬9,000元計算,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之代表人為王貴鋒,嗣於113年4月1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施建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4月2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8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已為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清償債務,依約萬科公司應再向參加人清償債務,萬科公司於110年1月13日指示員工王義興至上訴人中山分行提領276萬9,900元匯入參加人所指定帳戶,詎王義興竟違反指示而自行領取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並陳稱系爭3紙支票遭人搶奪,現萬科公司已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權利人,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支票主張為票據權利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故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債務,經萬科公司於110年1月13日交付並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之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於當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其後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竟謊稱系爭支票失竊而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事件,下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致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被上訴人即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申報債權,於110年4月9日經司法事務官當場提示系爭支票予高全祿,確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因此終結。

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提示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676萬9,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676萬9,000元計算,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萬科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逕稱另案)告訴其出售不動產予訴外人周昶融,周昶融依約應以該不動產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後,將貸款所得款項充為部分價金給付予萬科公司,然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即上開買賣之仲介張紘箖、訴外人即萬科公司員工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不遵照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原本指示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開價金,反而在未經萬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10年1月13日擅將上開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上訴人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給付,並盜用萬科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上開9紙支票之背面,以虛偽表示萬科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萬科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故被上訴人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系爭公示催告事件程序雖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而終結,然止付通知並未失效,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系爭公示催告事件程序因占有系爭支票之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申報權利而終結,則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款項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即萬科公司之同意,不得支付系爭支票款項,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據。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亦已將票款全數提列至票據止付保留款專戶,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之陳述:依另案審理中周昶融、張紘箖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自陳,可知被上訴人係自周昶融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而周昶融並非萬科公司之員工,自無權為萬科公司轉讓系爭支票,此節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又縱非周昶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開立時在場之人即被上訴人、周昶融、王義興、張紘箖、上訴人中山分行櫃員林淑芬,就係何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萬科公司大小章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互矛盾,顯見在場之人均未獲萬科公司授權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此方有互相推諉之情形,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均為萬科公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萬科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高全祿之印章,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㈡張紘箖仲介周昶融向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張紘箖、周昶融及萬科公司約定於110年1月13日,在上訴人中山分行辦理交付買賣價金1,484萬元,萬科公司指派員工王義興於當日前往辦理受款事宜。

於110年1月13日辦理上開受款事宜時,上訴人中山分行櫃員林淑芬經周昶融指示,將周昶融貸款所得之價金開立成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將上開9紙支票交付周昶融。

被上訴人於當日開立上開9紙支票時在場,並取得系爭支票。

㈢萬科公司於110年1月14日以系爭支票被竊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公示催告事件,並向上訴人申請止付通知,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經本院審查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形式真正無誤,而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676萬9,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78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萬科公司積欠其大筆債務,而萬科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予周昶融,周昶融以該不動產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充為部分價金給付予萬科公司,萬科公司因此有價金收入,並經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承諾會優先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撥付貸款款項,被上訴人遂於撥款當日前往上訴人中山分行,與高全祿所指派之萬科公司員工王義興接洽,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萬科公司所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存入其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者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經查:⒈系爭支票正面均記載「憑票支付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記載為上訴人中山分行,發票人處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襄理之印章,左上角有雙平行斜線;

系爭支票背面則蓋有萬科公司及其代表人高全祿之印章,此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自系爭支票之文義外觀而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受款人為萬科公司,而經萬科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表彰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經由萬科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是被上訴人係經萬科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足認定。

⒉惟證人即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萬科公司與周昶融之買賣不動產案,萬科公司與銀行之聯絡人為員工王義興,周昶融則是由仲介張紘箖與銀行聯絡撥款當日我是指派王義興去收買賣款項,張紘箖有告知我要攜帶公司便章去收款,以備不時之需,我有疑問為什麼撥入公司帳戶要帶章,但因為是便章就沒有多想,所以我有請王義興帶便章去銀行,並且有告訴王義興如果要蓋章要先告訴我。

當時我以為是要撥款到公司帳戶,但後來王義興卻告訴我變成開支票,且支票遭被上訴人及張紘箖拿走,我就叫王義興趕快報警。

我絕對沒有同意要入帳當天就還被上訴人錢,因為萬科公司不是我個人的,還有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9頁),可見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係否認萬科公司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⒊而證人即萬科公司員工王義興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高全祿指派我於110年1月13日至上訴人中山分行處理收取周昶融買賣不動產案之價金事宜,高全祿有交給我公司大小章要我保管帶去並視情況使用,高全祿沒有指示公司大小章要蓋支票,而平時公司大小章都是高全祿在保管,不管要用便章或官章,都一定要先知會高全祿,他同意後才可以使用。

當日在開票的時候有需要用到印章,我就把公司大小章拿出來交給張紘箖,這個時候我房東打電話來,所以我到外面去接電話,回來的時候票就已經蓋好章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章則是由張紘箖還我的,我當下沒有請示高全祿是否可以蓋章,票就被在場的人拿光了。

我看到票被拿走後,有問被上訴人我拿什麼回公司,被上訴人說他與高全祿談好了,會再處理他們的債務關係,而我因為知道被上訴人之前也是萬科公司的總經理,也知道被上訴人與高全祿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把支票暫時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承諾會跟高全祿作債務協商,不會將支票據為己有。

後來我告知高全祿支票遭被上訴人取走,高全祿很生氣就叫我要趕快報警,並且一直追究我為何要把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至511頁)。

⒋證人即買家周昶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開立完支票後我是將所有支票交給王義興,王義興有拿印章出來,但我不確定是誰蓋的章,票蓋完章後其中有321萬的支票是萬科公司說好要折讓給我的,所以我先拿走我的票,其餘的支票則是張紘箖跟被上訴人分完,分票時王義興也在場,但他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其他反應,所以後續有訴訟我感到很困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

⒌證人即上訴人中山分行承辦櫃員林淑芬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開立支票是周昶融要求開我們銀行的支票,開立完支票後,萬科公司的經理王義興就與周昶融簽收支票,王義興有拿出萬科公司大小章,章不是我們銀行的人蓋的,應該是王義興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2頁)。

⒍仲介張紘箖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有通知萬科公司在110年1月13日辦理受款事宜時要帶公司大小章去,因為銀行說不論是開票、匯款或收現金都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有收款就要蓋章確認。

當時在上訴人中山分行開立完支票後,支票是由王義興簽收的,我不記得是誰在那9紙支票背面蓋萬科公司大小章,支票都是王義興跟銀行櫃員林淑芬在處理,我不記得有無拿萬科公司大小章或有無在支票背面蓋章,周昶融給我其中3張票,其餘的票我不知道周昶融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⒎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萬科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無論是便章或官章,如有需蓋章之情形,均應經過代表人高全祿之同意。

而高全祿於交付印章予王義興時亦有交代如需用印,必須先經過高全祿之同意始可用印,而王義興既受託攜帶並保管萬科公司印章至上訴人中山分行取款,且依萬科公司平時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習慣,王義興自應確保萬科公司大小章係在高全祿同意之情形下始用印。

然王義興於簽收系爭支票並將萬科公司大小章取出後,未善加保管而使他人取走蓋印,甚且於發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萬科公司大小章時,亦未向高全祿請示,或阻止他人取走支票等行為,可見於系爭支票背面蓋萬科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王義興放任而默示同意他人所為。

又自王義興詢問被上訴人該拿何東西回公司等語,即可見王義興亦明知其未能將被上訴人所取走之系爭支票帶回公司,與高全祿之指示不符,始有此等詢問。

而參諸證人王義興前開證稱:我因為知道被上訴人之前也是萬科公司的總經理,也知道被上訴人與高全祿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把支票暫時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承諾會跟高全祿作債務協商,不會將支票據為己有等語,足知王義興當時雖明知萬科公司、高全祿應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仍任由被上訴人取走背面蓋有萬科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係因王義興主觀上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僅係供被上訴人與高全祿協商之用。

⒏是以,被上訴人雖取得記載受款人為萬科公司、支票背面亦蓋用萬科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惟當時持有萬科公司大小章之王義興,並未獲萬科公司授權,竟放任他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萬科公司大小章,並任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但王義興主觀上實係出於「將系爭支票暫時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承諾會與高全祿協商債務,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意思,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終局轉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

從而,萬科公司並無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王義興亦未獲萬科公司授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難認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者所受讓取得。

㈢承上,被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者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取得系爭支票,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高全祿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有於當日出示與高全祿間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予王義興閱覽,該對話紀錄表明萬科公司、高全祿已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作為清償萬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110年1月12日晚間我有與高全祿通話,我向他說如銀行有撥款可否還錢,高全祿說只要撥款就會優先還錢給我,高全祿騙我銀行是週五撥款,但後來我問張紘箖,她告訴我不是週五撥款,我問是否是週三即110年1月13日,張紘箖未回答,所以我知道就是這日,而我就在這日至上訴人中山分行門口等,後來遇到王義興,我就將手機訊息出示給王義興看,說高全祿有答應撥款要優先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我當日是與王義興老同事閒聊,我有跟他說高全祿欠我很多錢,也有將手機訊息內容給王義興看,高全祿確實有說要優先還我錢,王義興有表示此事高全祿不知道的話是不是不太好,王義興的意思是要拒絕我,我就跟王義興抱怨高全祿欠我很多錢,王義興也半年沒有薪水,我將來提告萬科公司、高全祿時也會一起對王義興提告,王義興這樣拿不到薪水又要被我告,是不是不太好,但我並沒有恐嚇他不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由上開被上訴人所自陳可知,高全祿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實際撥款日為何日,被上訴人係向張紘箖側面打聽始知悉,且於撥款當日以手機訊息向王義興表明高全祿有承諾優先還款時,王義興亦有表示猶豫、試圖拒絕之意。

⒉復觀諸被上訴人出示予王義興之手機訊息時間為110年1月13日,內容為:「(被上訴人:)我想了很久,我必需要知道,你說本週五撥款,你何時會跟我見面,你要還我多少錢,你都沒說!我中午睡醒後會打電話給你,你要跟我說清楚!(高全祿:)你一直在死胡同打轉,不管我說什麼做什麼?我已允諾你,以後入帳就一定會優先處理。

陸陸續續處理,一、二期後全數返還。

但你現在似乎不是如此……我沒拿到錢、盤算各費用,我又如何知道能給你多少?今天又沒拿到錢,又如何計算安排?就不能等到星期五左右,拿到後有了確切數字,再來談嗎?或許就承如你所言,你不管我有什麼其他費用,也不全盤考量安排……只要拿到錢,我一會告訴你!差二天也沒有差別吧!」(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⒊依上開訊息所載,高全祿固稱會於收到款項後優先處理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於訊息中亦稱:「以後入帳就一定會優先處理」、「我沒拿到錢、盤算各費用,我又如何知道能給你多少?」,可知高全祿既然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不動產價金需先入帳、進行各種費用計算後,方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高全祿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撥款當日以手機訊息向王義興表明高全祿有承諾優先還款時,王義興有表示猶豫、試圖拒絕之意等情,及證人王義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這麼久沒有薪水,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等語,但他口氣是平和的,沒有威脅我。

被上訴人有說拿走系爭支票後會再跟高全祿協商,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第496頁、第512頁),可知被上訴人既見王義興有猶豫、試圖拒絕之意,仍向王義興表示取走系爭支票後會再與高全祿協商,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⒋而被上訴人主張萬科公司代表人高全祿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以清償萬科公司對被上務人之債務,並以上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上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甚且,自上開手機對話紀錄與證人王義興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實已明知高全祿至多僅同意出售萬科公司名下不動產所得價款,先入銀行帳戶並經過會算後,再以所餘款項優先處理萬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不經會算即直接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又當王義興猶豫被上訴人能否逕行取走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對王義興告以:公司這麼久沒有薪水,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等語,暗示王義興不要多管此事,並保證拿走系爭支票後會再跟高全祿協商,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使王義興信以為真,方任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既向王義興保證「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雖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否則應無須向王義興保證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向王義興保證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王義興方任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難認非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有理。

㈣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前已獲得高全祿之優先還款承諾,並將高全祿承諾優先還款之訊息提供予王義興查閱,復請求王義興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及告知周昶融被上訴人與高全祿間之債務關係,而要求周昶融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以王義興攜帶萬科公司大小章,並與張紘箖、周昶融辦理開立支票事務之外觀,認為上開3人均有受萬科公司之授權,而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係有權取得系爭支票而可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惟被上訴人明知萬科公司、高全祿並未同意王義興代理萬科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向王義興保證其取走系爭支票後會再與高全祿協商、不會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王義興方任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信賴王義興已獲萬科公司、高全祿授予代理權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情。

而周昶融僅為與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之買家,依其身分殊難認有何獲萬科公司授權代為轉讓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周昶融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萬科公司的債權人,當天我以為被上訴人是萬科公司的人,我並沒有權利去分配萬科公司資產,我是將支票交給王義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438至439頁),則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信賴周昶融有受萬科公司授權處理債務之表見代理外觀存在,自不能據以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張紘箖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110年1月13日萬科公司有撥款,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什麼會去,我有跟萬科公司說被上訴人會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很緊張,我不知道萬科公司願不願意讓被上訴人知道此事,我要萬科公司自己處理,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被上訴人亦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陳:我在110年1月12日有打電話問張紘箖,高全祿說週五撥款是不是真的,張紘箖說不是,我又問是不是週四撥款,她也說不是,我又問是不是是明天撥款,張紘箖沒有回答,根據我的經驗我就知道一定是明天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第382至383頁),由上可知,張紘箖並未受萬科公司授權處理萬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張紘箖應會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撥款日為110年1月13日,而不會閃爍其詞,故被上訴人並無可信賴張紘箖有權處理萬科公司債務之外觀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萬9,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676萬9,000元計算,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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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13日
3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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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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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萬8,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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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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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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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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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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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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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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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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