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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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寬格
陳金玉
被 告 沈英叡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寬格新臺幣7萬0,29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玉新臺幣42萬0,1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上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陳寬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金玉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寬格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0元、交通費用3,290元、看護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護具費用97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760元及財物損失2萬6,11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萬1,098元;

致原告陳金玉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9,461元、交通費用1萬2,060元、看護費用20萬6,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疼痛貼布7,4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4,190元及財物損失1萬1,8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8,000元,合計89萬9,79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寬格16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玉89萬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金玉提出之110年8月11日外傷醫療證明僅認定其於同年2月19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回函說明二亦記載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成因眾多,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陳金玉未提出薪資證明及財物損失之證據;

就原告陳寬格請求之醫療費用1,315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爭執,且修車費用應折舊。

另非伊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致和解不成立,請求法院衡量此情形,降低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⒈原告陳寬格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寬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支出急診、門診、復健科、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合計9,9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97、117-145頁、本院卷第117-153頁)。

衡諸原告陳寬格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核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其中1,31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陳寬格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行動不便,支出前往醫院回診及工作上下班往返搭乘計程車22趟,花費車資2,300元、回診往返搭乘公車66趟車資共990元,合計共3,29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5-135、147-149頁、本院卷121-141、155-157頁)。

經查,原告陳寬格110年2月20日自萬芳醫院急診返家、110年2月22日至萬芳醫院、聯恩診所就診,核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行為,而被告僅空言爭執,則原告陳寬格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交通費用欄編號1至5所示計程車資450元(計算式:110+100+90+75+75=450),應屬有據。

惟就原告陳寬格請求如附表交通費用欄編號6至16所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原告陳寬格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在家休養並未上班,經比對其提出之就診單據,並無於附表交通費用欄編號6至16所示日期就醫之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另就編號17至22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陳寬格未證明前開計程車車資為上班所必須之支出,復無相應之就診資料,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陳寬格請求看診往返共66趟公車費用990元部分,就原告陳寬格前往春林復健科診所就診共19次部分核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行為,並有原告陳寬格提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就原告陳寬格上開交通費用請求之計算基準,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陳寬格請求此部分往返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式:19×2×15=570),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陳寬格至宏福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陳寬格住處與診所相距約350公尺,其間半數路程為巷道,並無公車路線經過,是原告陳寬格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基上,原告陳寬格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20元(計算式:450+570=1,020)。

⑶看護費用:原告陳寬格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4日,因受傷均由親屬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

查依萬芳醫院創傷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⑵右腳踝疑似骨折(正式放射科報告未出)」之記載(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陳寬格右腳踝受傷,行動能力受有影響,且於確定無骨折情形前,為避免受傷情形加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原告陳寬格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由其親屬即訴外人陳蘭皋看護,有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而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陳寬格前開主張,是原告陳寬格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當認有據。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護具費用):原告陳寬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護具費用共97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審酌原告陳寬格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且其急診時經診斷為右腳踝疑似骨折(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9頁),則其購買石膏鞋等醫療輔具,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陳寬格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978元,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寬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休養11日,以投保薪資月薪3萬4,800元計算,損失薪資1萬2,7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125、139、163頁)。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10時40分,則當日原告陳寬格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依原告陳寬格之勞保資料之記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於110年3月1日起之投保金額方為3萬4,800元,則原告陳寬格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994元(計算式:27,600元÷28×9+34,800÷31×1=9,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財物損失:原告陳寬格主張其所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損失1萬2,060元,惟被告否認。

而原告陳寬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物品損壞之情形,且就醫之照片亦未能見前開物品損壞情狀(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3頁),自難認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

又原告陳寬格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4,050元,固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165、167頁)。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修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1萬4,05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05元(計算式:14,050元×0.1=1,405元),從而,原告陳寬格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0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⑺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陳寬格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須持續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陳寬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陳寬格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陳寬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⑻綜上,原告陳寬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1,357元(計算式:9,960+1,020+8,000+978+9,994+1,405+50,000=81,357元)。

⒉原告陳金玉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陳金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支出急診、門診、復健、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合計11萬9,46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7、51、59-75頁、本院卷第203-241、251-273、329、471、545-55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陳金玉於系爭事故發生近半年後始至醫院開刀治療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且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成因眾多,不能證明該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原告陳金玉提出之110年2月22日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斷裂」、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02.22至本院門診接受超音波檢查與治療,不宜搬重,抬右手陸週,宜門診複查」(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5頁),萬芳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Contusion of right shoulder(即右肩挫傷)」(見本院卷第359頁),萬芳醫院函文復說明依據病歷記載,判斷原告陳金玉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47頁),且原告陳金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右肩部疼痛而持續進行復健及中醫治療(見附民卷第51、57頁),審酌原告陳金玉自系爭事故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認原告陳金玉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右肩挫傷併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陳金玉所受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原告陳金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其因而前往急診、骨科、復健科、中醫就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核均屬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陳金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1月23日止就診53次,每趟以110元計算來回之計程車費1萬1,660元,及因開刀支出之車資4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23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核與其就診紀錄相符(見附民卷第21、23、83頁、本院卷第199、225、227、281頁),堪認為其就醫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

另原告主張其餘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1月23日止就診53次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就診而支出該部分之計程車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往來之交通費用為何,則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陳金玉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00元,應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陳金玉主張其因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進行手術,住院4日並因醫囑須休養3個月而由親人照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94日之看護費20萬6,80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

查原告陳金玉住院4日期間有專人照護必要,要無疑義,至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術後須在家休息3個月,然並未表明休息期間須專人全天照護,而參酌旋轉肌群破裂手術治療後之運動與衛教資料,患者於術後1至4週應佩戴醫師指定之肩膀吊帶輔具,堪認原告陳金玉於術後4週內因須佩戴肩膀吊帶輔具致生活行動不便,而有須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超出4週部分,因原告陳金玉未舉證其有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原告陳金玉雖由其親屬即原告陳寬格照護未實際聘用看護(見本院卷第283頁),然依前揭說明,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陳金玉主張全日之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與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當。

則原告陳金玉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萬0,400元(計算式:4日×2,200+7日×4週×2,200=70,400),為有理由,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疼痛貼布):原告陳金玉主張其因所受傷害而支出購買疼痛貼布之費用7,455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查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主要症狀為疼痛,則原告陳金玉購買疼痛貼布使用,尚屬舒緩患部疼痛所必須,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金玉主張其自110年2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復健不能工作135日、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因開刀不能工作4日、同年11月23日後醫囑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90日,合計229日,按月薪3萬3,3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萬4,190元。

經查,原告陳金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於110年2月22日經醫囑不宜搬重、抬右手6週(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245頁),於同年8月11日醫囑須復健3至6個月,於同年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須在家休息3個月,期間不可劇烈活動(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則原告陳金玉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229日應屬可採。

又原告陳金玉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惟其勞保資料備註「裁減續保」(見本院卷第429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其投保薪資為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並非其當時實際受雇所得受領之薪資,而原告陳金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3,300元,自難認該薪資基準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陳金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且具一定學經歷,其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則原告陳金玉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工作損失即為18萬3,200元(24,000÷30×229=183,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⑹財物損失:原告陳金玉主張其所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隨身包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損失1萬1,830元,惟被告否認。

而原告陳金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物品損壞之情形,且就醫之照片亦未能見前開物品損壞情狀(見附民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91-297頁),自難認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

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陳金玉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堪認原告陳金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陳金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陳金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⑻綜上,原告陳金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0,916元(計算式:119,461+400+70,400+7,455+183,200+120,000=500,91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陳寬格、陳金玉已分別受領1萬1,060元、8萬0,72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542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頁),則原告陳寬格、陳金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是原告陳寬格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97元(計算式:81,357-11,060=70,297),原告陳金玉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0,190元(計算式:500,916-80,726=420,1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寬格7萬0,297元、原告陳金玉42萬0,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63頁,原送達之翌日111年4月1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至其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陳寬格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醫藥費用9,960元 1 萬芳醫院急診 110年2月20日 730元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3頁 2月19日急診 2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2月22日 585元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1頁 3 聯恩診所 110年2月22日 200元 附民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7頁 4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30日 20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5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5日 5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6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8日 5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7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15日 5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8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16日 5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9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27日 50元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 10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1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3日 5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2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25日 5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3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7日 5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4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1日 5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5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5日 50元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3頁 16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17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20日 5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18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1日 20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19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20日 5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20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27日 5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21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10日 50元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頁 22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10日 150元 附民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7頁 23 宏福中醫診所 110年3月2日至同年8月10日就診共22次及自費藥 6,810元 附民卷第119、123、137-145頁、本院卷第141-153頁 二、交通費用3,290元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0日 11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2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2日 10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2日 9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2日 75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2日 75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3日 12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3日 11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8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4日 125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4日 115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10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5日 12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5日 12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6日 100元 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 1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7日 11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8日 145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2月28日 115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1日 11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7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3日 9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8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4日 12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1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4日 105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20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2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3月9日 95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22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4月23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7頁 23 公車費用 66趟×15元/次 990元 三、看護費8,000元 看護證明 110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8,000元 本院卷161頁 四、輔具及材料費978元 杏一石膏鞋L 110年2月21日 225元 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9頁 杏一石膏鞋M等用品 110年2月22日 753元 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9頁 合計978元 五、工作損失1萬2,760元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共11日 34800÷30×11 1萬2,760元 附民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63、431頁 六、財物損失2萬6,110元 1 機車修理費收據及估價單 1萬4,050元 附民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165、167頁 2 其他財物損失-安全帽2,300元、外套3,980元、鞋子3,800元、牛仔褲1,980元 1萬2,060元 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0萬元
被告陳金玉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醫療費用11萬2,978元 1 萬芳醫院創傷科 110年2月20日 630元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1頁 2月19日急診 2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2月22日 47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9頁 3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3月8日 470元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7頁 4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3月15日 470元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5頁 5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8月11日 635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3頁 6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8月18日 490元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1頁 7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11月8日 49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9頁 8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11月21日 8萬4,914元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7頁 18至21日住院手術費 9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11月23日 647元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5頁 10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11月30日 702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03、223頁 11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12月14日 732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103、221頁 12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1月4日 702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101219頁 13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1月25日 617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101、217頁 14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2月22日 647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99、215頁 15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4月19日 647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99、213頁 16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5月31日 627元 本院卷第79、97、211頁 17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6月28日 723元 本院卷第77、97、209頁 18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8月22日 943元 本院卷第75、95、207頁 19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10月18日 829元 本院卷第73、95、205頁 20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1年12月12日 1,166元 本院卷第203頁 21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2月6日 1,156元 本院卷第329頁 22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4月18日 1,146元 本院卷第471、479頁 23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5月16日 1,146元 本院卷第471、477頁 24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6月27日 1,156元 本院卷第471、475頁 25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7月18日 798元 本院卷第471、473頁 26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8月28日 944元 本院卷第551頁 27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944元 本院卷第549頁 28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10月30日 944元 本院卷第549頁 29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11月28日 944元 本院卷第547頁 30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2年12月26日 914元 本院卷第547頁 31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3年1月30日 934元 本院卷第545頁 32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 113年3月5日 944元 本院卷第545頁 33 聯恩診所 110年2月2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 34 聯恩診所 110年3月9日 15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 35 聯恩診所 110年3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 36 聯恩診所 110年5月4日 15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 37 聯恩診所 110年8月12日 525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 38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26日 20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39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29日 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40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30日 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41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31日 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42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5日 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43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8日 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3頁 44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4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45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日 5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46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3日 5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47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5日 5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48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7日 5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49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5頁 50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1日 5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1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5日 5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2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8日 5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3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20日 5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4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17日 20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5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20日 5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7頁 56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27日 5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 57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6日 20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 58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9日 5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 59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10日 5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 60 春林復健科診所 110年8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51頁 61 宏福中醫診所 110年3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止,共計20次門診及自費藥 6,850元 附民卷第49、69-75頁、本院卷第263-273頁 二、交通費用1萬2,060元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11月18日 95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1頁 2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11月21日 95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1頁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11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1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0年11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1頁 5 主張看病53次×2趟×110元/趟=1萬1,660元部分未提出證明。
三、看護費用20萬6,800元 看護證明 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2月28日共103日 20萬6,8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內容記載9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193頁。
四、輔具及材料費用7,455元 1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2月20日 30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2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2月23日 60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3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3月31日 695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4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4月20日 60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5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4月25日 18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6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6月25日 60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7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7月10日 12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 8 110年7月16日 547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9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7月29日 540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0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8月11日 60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1 日藥本舖 110年9月6日 507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2 日藥本舖 110年9月17日 20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3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10月15日 30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4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9月17日 42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7頁 15 日藥本舖 1110年10月26日 40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9頁 16 康宜庭生活藥局 110年11月5日 30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9頁 17 萬芳商場-維康 110年11月21日 10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9頁 18 萬芳商場-維康 110年11月21日 45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9頁 19 萬芳商場-維康 110年11月21日 10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9頁 五、工作損失25萬4,190元 1 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33300÷30×229 25萬4,190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第285、429頁 六、財物損失1萬1,830元 1 財物損失-安全帽600元、外套3,680元、T恤1,080元、長褲1,980元、鞋3,500元、隨身包990元 1萬1,830元 七、精神撫慰金28萬8,000元 1 2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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