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親,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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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James Thompson
(紐西蘭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張雅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李宓釗 住○○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兼法定代理
人 李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對於原告、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丙○共同任之,並由被告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事項由被告乙○○、原告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丙○單獨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確認親子關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酌定親權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被告丙○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追加先位聲明: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追加被告丙○,另追加備位聲明;

再於113年2月29日撤回備位聲明,被告迄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告乙○○於107年5月入境後,雖曾短暫出境,然迄今繼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逾5年等情,有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被告乙○○既已居住在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53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澳洲相識、交往。

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共同扶養照護被告乙○○,直至107年4月被告丙○以臺灣有家人可幫忙照顧被告乙○○為由,攜被告乙○○返回臺灣,之後雙方仍不時會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原告也會定期給付被告乙○○扶養費,除此之外,原告於108年8月及109年2月皆曾前往菲律賓、臺灣與被告乙○○及丙○共度假期,同時,原告也開始著手規畫與被告丙○調派至相同的地方工作,讓一家三口可以盡快團聚。

詎000年0月間被告丙○更換工作後,竟與原告斷聯,不再主動打給原告,亦不回覆原告電話及訊息,並於社群軟體上封鎖原告,之後原告無法獲悉被告消息,僅輾轉知悉被告丙○似乎獨自前往杜拜工作,並未與被告乙○○同住。

嗣兩造進行DNA親緣鑑定,證實兩造間具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又被告乙○○出生後,原告曾持續撫育,可知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丙○109年4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繫,致兩造2年未見,亦致原告與被告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

被告丙○為脫免責任,主張被告乙○○非原告所育,並詆毀原告具暴力傾向、犯罪前科云云,同時,被告丙○一方面以被告乙○○發燒為由,拒絕攜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DNA親緣鑑定,一方面於鑑定日隔日攜被告乙○○出國,自112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乙○○透過視訊會面交往以來,被告丙○及其家人消極對待、甚至是刻意阻擾會面交往,拖延實體會面交往。

可知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繼續由被告丙○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有理由。

㈢若原告未任被告乙○○之親權人,因考量被告丙○過去對原告曾有過諸多不友善行為,且被告丙○有意願、能力長期赴國外生活,為保障原告不再次失去被告之下落,並保障被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請求被告包含出國旅遊、就學及移民有關之出境事項,皆應得原告之同意。

另由於原告與被告丙○從未約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會面交往方案,且原告亦長期居住於紐澳等地,請求參酌附表(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訂立兩造間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甲○ ○○○○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改由原告甲○ ○○○○ 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造間具親子關係,被告乙○○及丙○並無意見。

惟自被告乙○○出生起,被告乙○○皆由被告丙○親自照顧,且被告非常依賴被告丙○,與被告丙○與其家人十分親密、恩愛。

反之,自原告與被告丙○相識起,原告長期慣於犯罪並使用暴力,亦會吸毒與酗酒,故原告不適任擔任被告親權人,包括:106年5月19日當被告丙○懷孕三週時,原告酒後於印尼峇厘島上與路人發生衝突,並以拳頭毆打對方成傷,並導致自身手骨裂開、拳頭腫大。

於106年6、7月間原告因於印尼峇厘島與人發生衝突事故,因而選擇與被告丙○搬遷至澳洲雪梨居住,原告無收入,在家好吃懶做,並吸食大麻、酗酒,期間未負擔產檢或是與被告生活費,除持續對被告丙○施以言語暴力外,有次揚言要毀損租屋處,而該租屋處係被告丙○所承租,而被告丙○當時無力負擔毀損之賠償費用,於聽聞時旋即驚嚇過度,而恐慌症發作,並出現緊急宮縮,被路人送醫進行急救。

000年0月間原告趁著被告丙○返回臺灣期間,私自登入被告丙○銀行帳戶,將被告丙○母親匯給被告丙○之生活費領出,用於購買啤酒、大麻。

於106年10月27日原告對被告丙○再次施以語言暴力,並用枕頭進行家暴,且強調如此作法即不會留有傷痕,而因原告身高足足有兩米,且被告丙○懷有七個月身孕,當日又恐慌症發作,而在此之前,被告丙○並未有過任何相關疾病之病史。

於106年12月17日被告丙○因無法忍受原告之虐待,請求母親自臺灣來到澳洲協助處理且同住。

000年0月間被告乙○○出生,期間被告丙○之母協助照顧,但原告因曾於阿富汗服役,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常神經緊繃,精神十分不穩定,於夜間聽聞嬰兒哭鬧聲響時,即會無法控制情緒因而大聲辱罵、失控,造成被告丙○必須帶被告至租屋處樓下大廳暫避風頭。

而於此期間被告丙○亦曾聽從母親建言報警處理,然因原告係為當地人且善於說謊,導致一切不了了之,於此之後,原告即想盡辦法將被告丙○之母親予以驅離。

於000年0月間原告透過言語暴力、威脅,順利將被告丙○之母驅離澳洲,以此孤立被告丙○。

甚且原告亦私自將被告丙○與朋友之聯繫方式悉數刪除。

於108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丙○安排其母、胞兄及被告至菲律賓旅行,原告卻擅自加入旅程,並於與尚屬年幼被告同房,並施用大麻毒品,其後兩造與上開人等共同返台,一同前往被告丙○之住所居住,惟原告仍常酗酒。

於109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再次前來臺灣,原告半哄半騙地讓被告丙○再次相信此次原告係真心為被告乙○○著想,被告丙○方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惟原告於宜蘭民宿居住時,仍不斷酗酒,且對孩子之吵鬧施以言語暴力,讓被告丙○心懷恐懼,被告乙○○亦對原告顯露出厭惡之態度,且原告於待在臺灣期間,竟擅自小額提領被告丙○之存款,並利用此方式為撫養被告乙○○之假證據,此舉實不可採。

㈡從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感情深厚,兩人已建立親密依存關係,再被告丙○家人對於被告疼愛有加,亦願支持被告丙○,故被告丙○顯能提供被告乙○○絕佳之成長環境,相較於原告有犯罪前科、暴力行為、吸毒與酗酒之惡習,以及會於被告面前吸食大麻毒品等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且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原則」、以及「暴力行為推定不適任原則」,被告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丙○單獨任之,方能保障被告乙○○之權益。

㈢又原告與被告乙○○已有互動會面,被告丙○並非欠缺合作父母精神,被告丙○將來亦會陪同被告乙○○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協助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互動,並請求原告與被告乙○○依附表(本院卷第477至478頁)所示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澳洲交往期間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攜被告丙○返臺,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本院卷第15頁)、原告、被告及丙○之照片(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28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法務部調察局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紐西蘭籍,被告丙○為我國國民,被告乙○○具有雙方國籍,而被告乙○○於紐西蘭出生後,於107年5月1日入境我國並與母親同住於我國至今,我國顯然係被告乙○○關係最切之國籍,關於本件酌定被告乙○○親權內容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與被告乙○○關係最切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㈢確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出生後即與丙○丙○共同撫養被告,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返回臺灣後,其仍支付扶養費給丙○等情,有親子相處照片(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29頁)、銀行轉帳資料(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為證,足徵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丙○共同生活為真,復觀諸原告轉帳資料、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可知原告曾於2019年9月19日至0000年0月00日間自LLOYDS BANK分別轉帳19次給「MIN JU LEE」,金額最多單次達1150英鎊,而丙○原名李旻儒,英文發音與「MIN JU LEE」相符,可認原告主張其轉帳給丙○係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乙○○、丙○對於原告予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5頁),堪認原告確有撫育被告乙○○之事實。

從而,被告乙○○與原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復有撫育被告乙○○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被告乙○○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酌定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準用。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本件未成年人乙○○既為原告、被告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酌定乙○○之親權。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本案原告尚未鑑定確認親子關係,原告無法安排會面,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盡力安排時間陪伴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協助。

評估原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提供紐西蘭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能透過確認親子關係後,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因原告現階段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其無法回應是否能與被告丙○共同擔任親權人。

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海外學習和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原告無法安排會面,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基本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亦有監護意願;

惟原告提出已3年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尚未確認親子關係,故希望能優先確認親子關係後,由其擔任親權人,並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已3年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尚未確認親子關係,故建議優先參酌確認親子關係相關訴訟,並依未同住方之意見以及未來居留臺灣之時間,審酌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被告乙○○、丙○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⑴被告丙○基本資料:①工作與經濟狀況:⓵被告丙○表示,其在一家博弈行業的外商公司工作,已工作近3年,公司之前在杜拜,現在轉到菲律賓;

其工作是行政秘書,平時其在家辦公,約每半年要出國一次,每次會待在國外約2至3個月。

⓶被告丙○自陳,其每月底薪人民幣2萬8千元,另加獎金、津貼等,約3萬1至3萬6不等。

其有存款,沒有負債。

②支持系統:⓵被告乙○○現與被告丙○、外祖母、舅舅(即被告丙○的哥哥)同住。

被告丙○表示,家人彼此互動關係良好,外祖母與舅舅常陪伴、照顧被告乙○○。

⓶被告乙○○之外祖母為家管,其自陳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其與被告丙○曾一起住在澳洲多年,後來因為與原告相處不佳一度離開澳洲,直到被告丙○坐月子期間,再回到澳洲照顧被告丙○。

⓷被告丙○表示,被告乙○○之舅舅是製作安全兵器的自營商。

③環境狀況:⓵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現住所為租屋,自被告乙○○約3歲左右搬來居住至今。

⓶房屋隔間有客廳、廚房、兩房、兩衛浴。

客廳内有被告乙○○的玩具小屋及玩具,客廳旁的空間放置被告乙○○舅舅的工作器具。

整體環境狀況整潔情形尚可。

⑵被告乙○○扶養環境與受照顧情形:①被告乙○○現受照顧情形:⓵被告乙○○在澳洲出生,約5個月大左右回到台灣。

被告丙○剛回台灣約一年半期間,平日白天上班時由被告乙○○之外祖母照顧被告乙○○,被告丙○於下班後或假日時會陪伴、照顧被告乙○○。

⓶被告丙○約3年前換成現在的工作,平日可在家上班並陪伴被告乙○○,若被告丙○要出國工作,會帶著被告乙○○和其外祖母一起出國。

⓷被告丙○表示,平日三餐大多買外食,晚上睡覺時被告乙○○一定要人陪,由被告丙○或外祖母陪都可以。

被告乙○○睡覺時間通常晚上11點至凌晨1點之間,早上會讓被告乙○○睡到自然醒。

②被告乙○○教養情形及規劃:①被告丙○表示,其對被告乙○○的教育是開放式、有彈性的,其希望讓被告乙○○有自主權,常和被告乙○○溝通,並開放讓被告乙○○自己選擇,如:睡覺時間、拔牙與否、吃甚麼等。

②被告乙○○表示,其不跟被告乙○○生氣,被告乙○○小時還不太會說話的時候,被告丙○會轉移注意力;

現在被告乙○○可以溝通,如果被告乙○○不講理,會暫時不理被告,隔一段時間再去找被告乙○○,有時被告乙○○會自己來道歉。

③被告丙○表示,其將讓被告乙○○直接進入小學。

目前預計在林口找房子,讓被告乙○○就讀林口美國國際小學。

⑶實地訪視觀察:①實地訪視觀察,被告乙○○常在被告母親身邊走動且常有肢體接觸,彼此互動輕鬆親密自然。

②被告乙○○的外祖母表現高度喜愛被告乙○○,對於被告乙○○的要求較容易答應,會以獎勵的方式要被告乙○○表現好或寫功課;

被告乙○○亦會特意照外祖母的要求做,並拿給外祖母看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1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及全案事證後,認:原告、被告丙○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非弱,並均有高度照顧動機及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被告丙○尚可於社工監督下合作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乙○○長期居住臺灣,已習慣臺灣生活模式,原告則目前未長期居住臺灣,如貿然變更被告乙○○之生活模式,交由原告照顧或決定被告乙○○於臺灣日常生活照顧事項,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主要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被告丙○共同任之,並由被告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被告丙○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丙○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往,應有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悉原告之必要,爰酌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被告丙○雖主張:伊可陪同被告乙○○在第三地(如香港)與原告會面交往云云,然被告丙○曾於111年12月29日同意配合112年1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而鑑定當天被告丙○以電話表示不便到場,並於112年1月11日逕行攜被告乙○○出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丙○入出境紀錄(本院112家暫字第17號第25、2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曾漠視法院誡命,逃避法院所囑託鑑定,率然攜子女出境,實不能排除被告滯留國外妨礙會面之可能,且被告丙○原拒絕原告探視,被告乙○○復於視訊會面時多次比出不雅手勢(本院卷第443至44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乙○○尚懼怕原告會面交往(本院卷第476頁),顯見被告乙○○仍應由社工監督會面為宜,應無在第三國會面之可能,自無酌定被告乙○○出境會面交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真實血緣,原告並曾為事實上撫育,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乙○○與自己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院酌定被告乙○○之親權由原告、被告丙○共同任之,由被告丙○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丙○、原告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丙○單獨決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實體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時起1年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與被告乙○○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6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中午12時至下午4時於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如不能協議時,即於被告乙○○住所最近之麥當勞餐廳),由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陪同,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㈢第三階段:第二階段完成後6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丙○住處。
㈣第四階段:第三階段完成後,原告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並應於翌日晚上6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丙○住處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
原告得於不妨礙被告乙○○日常生活及學業之情形下,於每週五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30分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其後,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原告如於探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告丙○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㈢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丙○應隨時通知原告。
被告丙○應於每學期之開學日將該學期之行事曆以書面通知原告。
㈣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丙○。
㈤原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原告、被告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㈦被告丙○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被告乙○○送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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